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曾廷海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俊強
被 告 福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161 號
、163 號、165 號房屋(下稱153 號、161 號、163 號、16
5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源
公司)及曾俊強無權占用前開房屋,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福源公司、曾俊強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
告,而聲明:被告應自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
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福源
商行亦有占有前開房屋做營業使用,而追加福源商行為被告
,並以縱認
兩造間就前開房屋有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追
加依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返還,及
以原告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有
起訴狀、民事追
加被告狀、民事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27
-128頁、第138-142 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係原告所有,現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但被告並無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係屬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房屋
予原告。
(二)雖被告主張原告
非前開房屋
所有權人,然查:
⒈153 號房屋原係訴外人曾和昌所有,早期均係供訴外人曾
和昌之配偶、子女使用,用以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故15
3 號房屋實由訴外人曾和昌基於親情及經營事業之所需而
同意其子女等人共同使用。嗣原告及被告曾俊強父親曾和
昌過世後,其
繼承人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
,將153 號房屋分歸由原告繼承。原告繼承153 號房屋後
,仍持續就該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並經營福源花生醬之
事業,直至105 年間遭被告趕出而無法再使用為止,故原
告無法再就153 號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實非原告本身所
致,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就153 號房屋無實際上所有權。
⒉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原告自101 年9 月起為161 號
、163 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原告係向訴外人鄭廣泰
購買165 號房屋後再進行改建,故原告亦為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所有人。
(三)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亦係原告基於親情及經營事
業之所需,而同意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基於親情及經營福
源花生醬之意思,對於被告持續使用153 號、161 號、
163 號、165 號房屋之行為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認為兩造
間係有使用
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
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
求返還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並於原告
向被告為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時起發生使用借貸
關係消滅之效力。
(四)另被告曾俊強將原告趕出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並禁絕原告持續參與福源花生醬之事業後,因原
告仍須以經營花生醬事業謀生,而有使用153 號、161 號
、163 號、165 號房屋作為事業經營上之需要。且原告遭
被告曾俊強趕出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致
無法使用上開房屋
等情,係屬
不可預知之情事,並違反與
原告間使用上開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返還。
原告業於107 年5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24 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爰依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自153 號、161 號、163 號、16
5 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53 號、155 號房屋現況全棟貫通,由被告福源公司及被
告福源商行使用中(1 樓為店面,2 樓廠房、機器設備,
3 樓為原告及被告曾俊強母親房間、倉庫,4 樓倉庫與冰
庫),161 號、163 號及165 號皆為被告福源公司及被告
福源商行作為倉庫及加工使用中。
(二)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皆是訴外人劉瑞英
即原告及被告曾俊強母親出資興建或購買,僅是
借名登記
予原告。福源花生醬即被告福源商行
乃原告及被告曾俊強
父母親一手創建經營,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
房屋也都是原告及被告曾俊強母親劉瑞英所經營之福源商
行、福源公司所使用,故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 5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尚
難認定原告即屬房屋所
有權人,訴外人劉瑞英即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方為房屋所有
權人。況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興建或購
買時,原告年紀尚輕,根本無
資力可興建或購買房屋。
(三)至原告雖因繼承取得153 號房屋,
惟153 號房屋實際所有
權人仍為訴外人劉瑞英,原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四)訴外人劉瑞英既為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瑞英前已同意被告福源公司及
被告福源商行無償使用153 號房屋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故
被告福源公司及被告福源商行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153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陳,153 號、161 號、163 號及165 號房屋並非原
告出資興建或購買,原告僅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房
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即無理由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曾俊強、訴外人劉瑞英、曾廷魁、曾清美、曾偉
誠、曾昱誠為訴外人曾和昌
繼承人,曾和昌於91年10月31日
死亡,其等於93年4 月30日協議
分割遺產,153 號房屋分歸
原告所有之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52-53 頁、第57-6 0頁)在卷
可憑。是
本件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一)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是否
為原告所有?(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遷出?
經查:
(一)關於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
有部分:
⒈證人劉瑞英於本院證述:
鈞院卷第10頁所示2 間房屋(即
153 號、155 號房屋)是伊購買,伊先生(即曾和昌)還
在世的時候將前開房屋合起來重蓋,重蓋後登記在伊先生
名下,伊先生過世後就給原告和被告曾俊強做生意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6-37 頁)。而訴外人曾和昌死亡後,曾
和昌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曾俊強、證人劉瑞英、訴外人曾
廷魁、曾廷海、曾清美、曾偉誠、曾昱誠將153 號、155
號房屋列為訴外人曾和昌遺產,且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將
153 號房屋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155 號房屋則分歸由原
告及被告曾俊強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 ,亦有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按。原告主張153 號房屋係由其繼承
取得所有權,尚屬可採。雖證人劉瑞英於本院證述153 號
房屋係原告自己去辦,未經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然前開證詞異於兩造於本院自陳153 號房屋因分割
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陳述,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
足採。
⒉又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雖為原告,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可憑。然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稅捐
主管機關課稅、稅
籍管理之行政依憑,非表彰所有權之歸屬,尚難僅憑原告
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即遽行認定原告對於前開房屋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證人劉瑞英
復於本院證述:16
1 號房屋是伊用店內經營的錢興建的,鈞院卷第12頁照片
看不太出來幾號,但2 間店都是店裡賺的錢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8 頁),參以卷附161 號、163 號、165 號
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 頁)所示,161 號房屋1 樓
及2 樓、163 號、165 號房屋1 樓及2 、3 樓建材明顯不
同,應非同一時期所興建。且165 號房屋於最初設籍登記
時為1 層磚石造房屋,亦有該屋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
第64頁)可按。另佐以原告亦於本院自陳:153 號房屋坐
落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曾俊強共有、161 號房屋坐落土地登
記在被告福源公司名下、163 號房屋坐落土地登記在原告
及被告曾俊名下、165 號房屋坐落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
當初家族共同經營福源公司,兄弟間沒有分家,但2 年前
被告曾俊強就直接強占福源公司。沒有分家前福源公司經
營,伊沒有取得利益,亦未領取薪資,之前都是買房、保
險,生活費用就是店裡營收賺的錢支應,兄弟之0生活費
用都是如此處理,沒有自己私人的支出。兄弟如果須要錢
的話,就直接回家拿。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尚未分家,
分割內容都是伊姐姐安排,伊姐姐說和諧的話,大家可以
共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 頁);及153 號房屋1
樓為店面、2 樓廠房、3 樓為原告母親房間、4 樓為倉庫
及冰庫、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為被告福源商行倉
庫及加工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 頁
、第97-98 頁),足見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係以
被告福源商行及福源公司經營所得之金錢購買、興建,並
供被告福源商行、福源公司經營所用。僅因原告與被告曾
俊強當時與父母共同經營福源花生醬相關產業,而將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房屋納稅名義人登記在原告名下
,
尚非有以前開房屋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原告主張其為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所有人,尚屬
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遷出部分:
⒈原告固因遺產分割取得153 號房屋所有權,然153 號房屋
目前供家族經營之被告福源商行及福源公司經營使用,且
原告亦
自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福源商行及福源
公司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即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
告被告福源商行及福源公司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
即屬無據。另被告曾俊強個人
並未使用前開房屋,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
,
亦屬無據。
⒉又153 號房屋與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係供作被告
福源商行、福源公司經營所用,兩造間就153 號房屋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期
限,而被告目前仍在上址經營福源花生醬相關營業,依借
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請求
被告自153 號
房屋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即屬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因原告仍須以經營花生醬事業謀生,而有使用
153 號房屋作為事業經營上之需要。且原告遭被告曾俊強
趕出153 號、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致無法使用上
開房屋等情,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並違反與原告間使用
上開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原告自得終止153 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查:
⑴被告福源商行
合夥人為原告、被告曾俊強及訴外人劉瑞英
,由被告曾俊強擔任負責人,被告福源公司董事為被告曾
俊強、股東為原告,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
-116頁)
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仍與被告曾俊強及訴外人劉
瑞英共同經營福源花生醬相關產業。原告主張原告仍須以
經營花生醬事業謀生,而有使用153 號房屋作為事業經營
上之需要,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以上開理由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使用上開房屋之約定,亦
為提出相關之事實及證據,其主張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
還原告,同屬無據。
⒋原告對於161 號、163 號、165 號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與被告間當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所有權人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前開房屋
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53號、、161號、163號、165號房屋遷出,並將
前開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