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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廷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俊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強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9,600 元(計算式:158,900 元+501,300 元+19,400元=67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1,07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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