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廷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俊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俊強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9,600 元(計算式:158,900
元+501,300 元+19,400元=679,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1,07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