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
)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以其100%
持股之被告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
名義向伊採購料號/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 -B1R
5HAAT/LF之原料合計182千顆(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
收受訂單後
旋即訂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
詎彩晶公司突於103年8月25日
要求取消訂單,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元、20,
124元,合計21,924元而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1,924
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堪認原告
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訴,先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
條款記載「7.其他:(1)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
應以下列方式解決:(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
陸(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律作為準
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
規則進行仲裁」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
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彩晶部分主張妨訴
抗辯
,故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