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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 )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陸續以其100% 持股之被告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 名義向伊採購料號/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 -B1R 5HAAT/LF之原料合計182千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 收受訂單後即訂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彩晶公司突於103年8月25日 要求取消訂單,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元、20, 124元,合計21,924元而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24 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認原告 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提起本訴,先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彩晶公司向原告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 條款記載「7.其他:(1)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 應以下列方式解決:(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 陸(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 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 規則進行仲裁」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 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彩晶部分主張妨訴抗辯 ,故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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