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廖阡為
訴訟
代理人 馬寶琴
被 告 賴秀戀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55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9、20、20-5地號土
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不
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且被告為同小段19、20、20-5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竟未經原告
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雇用訴外
人邱崇林駕駛挖土機在
上開4 筆土地開挖整地,造成多處沖
蝕溝,致生水土流失(上開4 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其中原
告所有15-2地號土地則稱原告土地)。
嗣因新竹縣政府接獲
民眾檢舉,於104 年7 月9 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
決被告(與邱崇林)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2、245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下稱刑案)。
㈡、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違法開挖整地、傾倒廢土,且將被告所有
20-5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之天然野溪(界溪)填平堵死,
溪水無處排放,造成多處沖蝕溝及水塘,使原告土地之土壤
(含原本以有機方式培養之沃土)流失,且致原告土地上農
作物死亡滅失(農作物包括橘子、咖啡、柳丁、柚子、柿子
等果樹及油桐、松樹等)。又為排水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告
知須施作排水涵管。是原告所受損失及恢復原狀所需費用,
包括: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2 處集
水陰井)350 萬元、經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之土壤改良費
用285,920 元、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
販賣損失101 萬元【計算式:年損失1.2 萬元X 咖啡樹壽命
80年+ 重種費用5 萬元=101萬元】,以上合計580 萬元(本
院卷㈡第3-4 頁)。若被告願承認過失及賠償,原告願以50
萬元和解。
㈢、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5 年度附民字第25
5 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94 頁)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否認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刑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確定。
惟原告土地並未種植任何果樹,原告訴訟
中所提果樹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就是種在原告土地上;且被告
雇請訴外人邱崇林開挖整地之範圍僅有被告土地不包括原告
土地,
業據邱崇林於偵查中供述「15-2地號是年紀較老的廖
先生自己開挖土機去施工,我還有跟他說不要再施工了,我
已經被停工」,可見是原告父親廖信怡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
之結果;另原告父親廖信怡曾於99年4 月間向立法委員彭紹
瑾陳情大東坑小段15-1等地號多筆土地有野溪通過,卻無涵
管溪堤保護,每逢大雨,土地漸沖刷遭掏空等語,可見原告
土地老早即因大雨掏空,兼以原告自行開挖整地修築農路整
坡等工事,若果原告土地上真有果樹傾倒損壞,亦
非被告所
造成;況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經新竹縣政府會同
技師現場會勘、驗收合格,刑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積
極進行土地回復原狀事宜,已依新竹縣政府同意之「邊坡穩
定改善方案」施作完竣,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可見原告土
地已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土地持續流失致不
堪使用,導致其農作物
損失20萬元、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含
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土壞整地復耕10萬元、流失土壤
回填200 萬,總計損失580 萬元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之;於訴訟
期間,
迭經變更損害金額及其計算方式,最
終方以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列載之土壤改良費用285,92
0 元、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
101 萬元為其請求賠償金額,然原告依然沒有提出具體事證
以證明上開損害金額為真實,顯係原告杜撰而來。原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謝春妹、高慧玲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橘子樹、咖
啡樹等果樹確實種植在原告土地上,
反證稱不知道原告所謂
橘子樹、咖啡樹等果樹所在地號為何,故證人謝春妹、高慧
玲之證詞不足為憑。至於原告自稱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
且在網路上販賣農場有機栽種之咖啡豆,然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親自查訪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地址「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
68號」
乃一民宅,並無農場,網路上到處可以擷取咖啡豆照
片亦可購入他人咖啡豆後轉賣,故原告所述不實。
㈢、本件原告先無法證明其土地流失與被告刑案行為有
因果關係
:亦無法證明在原告土地上有種植橘子、咖啡等果樹;復無
法證明損害項目、損害金額、
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屬實,
原
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95頁)。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土地是否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
後果?若是,則原告土地受損情形及範圍如何?
㈡、被告執行「邊坡穩定改善方案」完竣後,原告土地所受損害
是否已回復原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排水涵管施作費用350 萬元、友全營造有
限公司估算之土壤改良費用285,920 元、死亡1,000 多棵00
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豆販賣損失101 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遭被告雇工開挖整地填土之範圍達452 平方公尺,
且致生水土流失之後果,原告土地已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
經查:
⒈根據刑案104 年7 月9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及照片,被告雇請之邱崇林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
填(堆積)土石之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經以GPS 座標定
位系統結果,涉及地號為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刑案104 他2525卷第1-6 頁
),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3 月7 日
履勘現場筆錄暨空
拍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8 日北地所測字第
1050001526號函暨所附複丈日期105 年3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104 他2525卷第59-62 頁),邱崇林指界之施工
範圍與被告指示之施工範圍大致相符,複丈成果圖顯示施工
範圍包括原告所有15-2地號土地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跨越
兩造土地間天然界線之野溪甚多,可見邱崇林跨越野溪施工
乃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侵害原告土地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
⒉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到場人
包括原告、魏村帆即被告配偶、邱崇林、張仕祺技師等人,
履勘筆錄明載:據廖阡為即原告表示,現場插竹竿之處(警
員拍照)原本為低窪河谷,竹竿旁之處為谷地(警員拍照)
,且有水流經過,經魏村帆(即被告配偶)就原告上開意見
確認無誤,另邱崇林亦確認原告所指竹竿旁之谷地原本確實
為低窪地(他字卷第89頁反面),本院觀之履勘照片,現場
插竹竿之處及竹竿旁均已呈平坦狀,不復見低窪河谷(他字
卷第105-106 頁),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雇請邱崇林將大量
廢土填入天然疏洪道(即野溪)內而將水道阻塞之情,確為
事實。
⒊復經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張仕祺技師、鍾維技師同日(10
5 年6 月14日)勘查紀錄,載明:經現場踏勘,原野溪右岸
植生狀態良好,但因原野溪遭回填掩埋造成逕流,慢慢沖刷
形成新的排水
渠道,但經逕流逐漸刷深河道,導致部分邊坡
土石下滑造成水土流失等語(他字卷第114-115 頁)。兼以
邱崇林
自承在水溝旁施工(他字卷第53頁反面)、被告自承
願意將邱崇林整地範圍越界到原告土地部分恢復原狀(他字
卷第40頁反面)
等情,
可徵原告土地該側之野溪原本植生狀
態良好,卻因被告雇請邱崇林開挖整地填土而遭到破壞,原
野溪亦因遭回填掩埋造成逕流進而造成原告土地土石下滑而
流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所有之20-5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之15-2地號土地之間,有一條約1.2 公尺寬之野溪為
界,因被告雇請邱崇林將大量廢土填入而將水道阻塞甚至填
土高過地表,導致原告土地上之農作物死亡、遇雨則水亂流
、沖刷、掏空,造成原告土地崩塌之情,
應堪採信。
⒌刑案判決書,對被告論罪第㈡點已具體認定「核被告賴秀戀
、邱崇林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即原告土地),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
罪」(本院卷㈠第189 頁),被告在刑案中亦
坦承不諱而獲
輕判、緩刑;被告提出其委請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山銘公司)製作之系爭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案」說明書第
1 頁「現況說明」亦載明「違規整地範圍為鄰近既有野溪土
地,因違規人遂自進行整坡填土作業,影響原野溪河道改道
至15-2地號土地,造成沖刷侵蝕。」且附有2017.2.16 現況
航照圖於說明書內【見本判決附圖】,野溪兩側均呈灰白一
片,原野溪蜿蜒的形狀全然不見,益證原告土地確因被告行
為造成沖刷侵蝕。然被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竟全然
翻
異否認,反指為原告父親自為開挖整地,殊為不該。
⒍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父親曾於99年4 月間向立法委員彭紹瑾
陳情大東坑小段15-1等地號多筆土地有野溪通過,卻無涵管
溪堤保護,每逢大雨,土地漸沖刷遭掏空,可見原告土地老
早即因大雨掏空乙節。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另一筆大東坑小
段15-1地號位在原告土地右下方,有地籍圖在卷,與被告開
挖整地範圍並不相鄰,亦不鄰接本件野溪,不在山銘公司「
邊坡穩定改善方案」範圍內,最重要者,乃空照圖顯示15-1
地號仍綠意盎然(本院卷㈠第35、37、57頁交互
參照),與
原告土地鄰接野溪處因土石崩塌黃土一片截然不同,不容被
告張冠李戴。被告辯稱原告土地老早於99年間即因大雨掏空
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水土流失情形,固經被告施作邊坡穩定改善方案,
然被告所為改善行為,僅能避免水土繼續流失,改善重點在
於水土保持,但對於原告土地上已發生之農作物毀損滅失、
土地上原有
適於農耕但已流失之表土,並未回復,故原告土
地所受損害並未回復原狀。經查:
⒈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6 年2 月20日派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
持服務團技師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植生覆蓋率已
達90%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2 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
024508號函暨勘查紀錄、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
可稽(刑案
105 訴531 影卷第30-43 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植生
方法係以水土資源保育為前提,環境綠化為目的所採取之工
法。植生之作業程序包括前期作業、植生導入及必要之維護
管理工作。植生綠化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一、植生綠化之
規劃設計應考慮植物之固土護坡、生態保育功能,及快速形
成自然調和之植物群落。二、植物材料之選用,應以本地或
原生植物為原則,但大面積裸露地、需快速植生覆蓋或景觀
植栽之地區,得視種子取得及生態適應性之考量,使用馴化
種(品種)或水土保持草種。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7條、第
58條規定甚明。本院詳酌
前揭106 年2 月20日勘查現場照片
,植生覆蓋率已達90% 以上者乃係能快速生長之水土保持草
種,採密植生方式,並非原告受損之農作物諸如果樹、咖啡
樹等經濟作物,故原告農作物損失並未回復原狀。
⒉據被告提出其委請山銘公司製作之系爭土地邊坡穩定改善方
案說明書,改善方案說明內容為:由於
本案為邊坡違規填土
整地,坡度過大及植生不足之表土裸露,因逕流造成小規模
表土崩塌,若未改善恐日後更大豪雨造成大規模之崩塌及沖
蝕
之虞。並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復原至原有河道範圍,並
於邊坡坡腳處設置填土太空包,以防止河道沖刷造成邊坡崩
塌。現況違規填土方以1:2 修坡方式挖除土方並降低邊坡坡
度,填土範圍位於基地內20-5地號土地,亦以1:2 修坡方式
進行填方,並施以草種植生,採密植生方式,必要時得覆蓋
稻草蓆,其植生覆蓋率需達90% 以上,以防止邊坡崩塌災害
發生(本院卷㈠第48頁);再據改善方案圖3-1 工程平面配
置圖、構造物示意圖及土方堆置示意圖(本院卷㈠第52、58
頁),在原告土地上執行改善內容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
坡腳處堆置太空包,全然未見將原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填
土範圍只在20-5地號土地
而非原告土地)。
是以,原告土地
上原有適於農耕但已流失之表土,並未回復,
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因違法開挖整地填土,不法侵害
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土地其中452 平方公尺遭被告破壞,致
生水土流失,原告土地已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所受損害及金
額,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須埋設188 公尺150CM ψ高壓水泥排水涵管
(含2 處集水陰井)35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
6 年11月9 日府農保字第1060158572號函所附106 年11月2
日會議紀錄中,技師審查意見「部分野溪彎道應有保護措施
或考量由彎道起點與終點處兩點直線段埋設涵管分洪」、「
建議於適當位置新設排水涵管分流,以減緩曲折段河岸之沖
刷,穩定坡腳」(本院卷㈠第130-131 頁),然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依據以說明何以排水涵管之長度為188 公尺?管徑15
0 公分?須含2 處集水陰井?費用350 萬元?等情,徒稱:
被告把溪引到我家土地上,新竹縣政府來會勘,說要做涵管
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頁),即主張上開排水涵管工程費用
為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顯堪置疑。況依前揭邊坡穩定改善方
案說明書所示,改善方法係將原有河道填土移除,復原至原
有河道範圍,即可再回復天然排水功能,故另外新設排水涵
管分流,應無必要。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雖當庭
捨棄此部
分請求,但不
減縮聲明(本院卷㈠第194 、196 頁),是原
告此部分350 萬元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原告土地上農作物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下
列一切情況,定橘子樹損害為203,400 元、咖啡樹損害為19
,689元。蓋以:
⑴原告之父廖信怡前於96年1 月30日具名向證人謝春妹之子黃
金松買受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15-2
地號、48-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6年3 月1 日辦
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原告父母親以上開土地經營大東坑
花園休閒農場,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農地
買賣契約書、大東
坑花園休閒農場(下簡稱農場)網址資訊、農場照片、原告
於98年8 月25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15-1、15-2地號土地設
置農業設施--蓄水池、農路,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之回函等件
在卷
可證(本院卷㈠第205-210 、229 、234-235 、279-28
1 頁),
堪認原告土地上確係存在農作物,且原告父母親有
以原告土地經營農場之事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土地上並無農
作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查訪農場地址所在乃一民宅並
非農場云云,惟本院
觀諸被告自行查得提出到院之農場網址
資訊(本院卷㈠第229 頁),上載之農場位置乃GPS 定位並
非特定地址,農場電話0000000000即原告母親馬寶琴之手機
號碼,網址http ://www .inday .com .tw 亦與原告在庭陳
述相同(本院卷㈠第18、197 頁),兼以證人高慧玲證述之
內容(詳後述),益證農場確為原告父母經營
無訛。
⑵再者,證人謝春妹(即原告土地前手地主黃金松之母)到院
具結證述:我的兒子黃金松是原本地主,後來賣給原告的訴
訟代理人馬寶琴,出賣的土地有3 筆,賣土地的時候連同地
上的樹賣給馬寶琴,土地上種植很多樹苗及水果(橘子、柚
子),樹很多,什麼樹都有,是我先生之前種植的,種了40
、50年,土地連同農作物總共賣250 萬元,樹的數量滿多的
,有幾千棵,3 筆土地上都有種植,幾千棵中也種植柳丁、
柚子、香蕉、油桐樹、苦茶樹等語(本院卷㈠第260-264 頁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本有橘子等果樹,且種類、數
量不少,誠然不虛。
⑶又證人高慧玲到院具
結證述:我從101 年開始向馬寶琴買咖
啡,她說是自己農場種植、烘培的,我比較喜歡有機的東西
,知道馬寶琴有經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在臉書上看過但
沒有現場參觀過,沒有聽說她種多少棵咖啡樹。之前馬寶琴
常常送貨到我店裡面,平常是付現金,106 年1 月23日那天
我剛好不在店裏,所以回來後匯款1,800 元(即如本院卷㈠
第218 頁存入存根)給她,1,800 元是買4 盒,我剛好有帶
包裝盒過來法庭,是耳掛式的,1 盒定價450 元,我有時候
是買咖啡豆,(提示本院卷㈠第201 頁照片)這2 種包裝形
式(紙盒、夾鏈袋)我都有買過,咖啡包裝盒圖樣是馬寶琴
畫的,我常常在臉書上看她在畫圖。後來馬寶琴供應給我的
咖啡數量就比較少一些,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本院卷㈠
第265-267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本有咖啡樹,且
原告有產銷咖啡豆,但因原告土地遭被告破壞後產量銳減之
事實,應可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證人謝春妹、高慧玲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橘子樹
、咖啡樹等確實種植在原告土地上,網路上到處可以擷取咖
啡豆照片亦可購入他人咖啡豆後轉賣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
謝春妹、高慧玲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且與原告之母親
馬寶琴只是因土地買賣、咖啡產品交易而有往來,於本件並
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為不
實陳述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謝春妹、高慧
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謝春妹既沒有讀書而不識字,
出售予原告父親之3 筆土地又
彼此相鄰(本院卷㈠第35頁地
籍圖),渠證稱種植幾千棵果樹、只知道3 筆土地都有種、
不知道地號等語,符合常情;另證人高慧玲經營藝品店,時
常在臉書上看見馬寶琴畫畫及介紹農場咖啡,雙方交易早自
101 年起即發生,不可能預料到104 年間會發生本件水土流
失事件而預先製作不實證據,益顯原告主張咖啡乃農場自產
、咖啡包裝盒圖案為原告母親親自手繪,均為真正。
⑸原告父母既經營農場,農場土地上農作物種類及數量必然不
少,然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出突然,原告猝不及防無法保存
證據,然至少必定包括橘子樹及咖啡樹受損。原告無法提出
果樹價值證明,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處覆稱
:關西鎮大東坑附近農民種植橘子樹以桶柑及椪柑為大宗、
咖啡品種為阿拉比卡,該處無上開作物市價及每公頃標準種
植株數資料,提供「本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殖畜禽及
水產物查估基準」(下稱徵收查估基準)供參(本院卷㈡第
25-59 頁)。是本院依徵收查估基準,柑桔及各種甜橙類每
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補償株數100 株,11年以上
(特大)每株4,500 元,故原告橘子樹損害為203,400 元【
計算式:100 株X4 ,500 元X452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
=203,400元】;依徵收查估基準,咖啡每0.1 公頃(即1,00
0 平方公尺)補償株數60株,7-00年生(大)每株726 元,
故原告咖啡樹損害為19,689元【計算式:60株X 726 元X452
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19,689 元】
⑹至於原告主張應按死亡1,000 多棵00年生樹木之價值、咖啡
豆販賣損失及重種費用損失共101 萬元以計算損害(本院卷
㈡第3 頁)乙節,本院無從採認,緣於證人謝春妹所述種植
果樹幾千棵是包括3 筆土地全部面積(本院卷㈠第205 頁,
分別為805 、2,658 、3,761 平方公尺,總計7,224 平方公
尺),換算為本件受侵害面積452 平方公尺,不可能有1,00
0 多棵果樹受損。另咖啡樹部分,本院業已按照徵收查估基
準判命被告賠償如上述,類推徵收概念,咖啡樹已非原告所
有,自無日後採收咖啡豆販賣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
⒊原告土地之土壤流失損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
下列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為285,920 元。蓋以:
⑴原告土地遭被告侵害面積達452 平方公尺,且被告在原告土
地上執行改善內容僅為草種植生及在2 處邊坡坡腳處堆置太
空包,全然未見將原告土地流失土壤回填,業據本院審認如
上。原告土地原係種植果樹,所需土壤種類、深度,疏密度
,自與草種植生不同,原告主張有回填沃土必要,自屬可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流失沃土
土壤改良工程」(本院卷㈡第5 頁),上載347 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650 元共225,550 元;租045 挖土機2 天每天6,00
0 元共12,000元;小搬運6.4 貨車租用2 天每天5,000 元共
10,000元;管理費10 %共24,755元;
營業稅5%共13,615元,
工程總估價285,920 元,此與另家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報
價單純沃土含運每立方公尺650 元價格相當(本院卷㈠第15
9 頁),而沃土運送到原告土地卸載後,仍需使用挖土機及
小貨車在原告土地內小範圍載運及整平,挖土機及小貨車連
同操作司機,每日租金各6,000 元、5,000 元,工作2 日,
尚屬合理且必要,且
猶低於按土地受損面積452 平方公尺計
算之沃土費用293,800 元(452X650=293,800 ),原告按較
低之估價單請求285,920 元,自無不許之理。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09,009 元【計算式:203,400 元+19,68
9 元+285,920元=509,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影本1 頁(即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25卷第
62頁)、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改善方案
說明書內附之2017.2.16 現況航照圖影本1 頁(即本院卷
㈠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