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宏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凌志忠間履行契約事件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提履行契約(
房地產)事件,案號106年度補字第596號(
按:
嗣改分為10
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
訴訟標的現況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現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者,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
、第11項情形者,
被告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
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稱
施行細則)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
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及
施行細則之
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
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
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之。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
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
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
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四、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禾楓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相對人即被告凌志忠並應負
擔保責任為由,請求
被告應於契約所定106年1月11日前完工會同原告驗收交屋移
轉等語,核其
請求權基礎係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保證責
任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
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