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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宏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凌志忠間履行契約事件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提履行契約( 房地產)事件,案號106年度補字第596號(改分為10 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 訴訟標的現況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現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者,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 、第11項情形者,被告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稱 施行細則)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 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 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 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 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之。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 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 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 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 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 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禾楓建設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相對人即被告凌志忠並應負擔保責任為由,請求 被告應於契約所定106年1月11日前完工會同原告驗收交屋移 轉等語,核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保證責 任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 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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