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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飛虎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被   告 陳偉立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古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立工程有限公司、古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1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被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與被告古宗翰、被告日立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與被告陳偉立間,法無明文應負連 帶責任,而係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竹榮公司、陳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986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立公司、古宗翰應連帶給付 原告6,914,9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 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212 、213 頁)。核原告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偉立為被告竹榮公司之廠長,被告竹榮公司於民國10 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間將廠區內假安裝工程交由被 告日立公司承攬,而原告於104 年1 月間起以日薪1,800 元 受雇於被告古宗翰經營之日立公司,負責在竹榮公司廠區內 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分工方式為被告古宗翰負責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原告則擔任脫鉤及副手之工作。被告 陳偉立未事先告知被告古宗翰、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且於上開2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亦無對承攬人實 施工作聯繫與調整,亦未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被告古宗翰則未指派專人指揮且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安 全設備,亦未對原告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104 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由被告古宗翰與原告施作上開I型 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於原告爬上合梯將吊鉤自I型 鋼樑之吊耳脫離後,被告古宗翰即啟動固定式起重機,在操 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原 告右腿,使原告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顯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4條本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 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後述損害。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2,904,486 元: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 符合失能等級之第6 級、失能給付810 日,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可憑,與第1 等級給付1,200 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 準按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5% (810 ÷ 1,200 )。又原告每日工資1,800 元,每月工作25日,月薪 45,000元,以其年薪為540,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每年損害 額為364,500 元。基此,依事發當時104 年3 月11日起,至 原告達退休年齡65歲即113 年9 月28日止,依原告上開年薪 收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並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計算一次金額給付為2,904,486 元。 2增加生活需要1,010,500 元(含義肢更換費用1,000,000 元 、保健食品7,200 元、交通費3,300 元): ⑴義肢更換費用1,000,000 元: 矽膠部分為200,000 元、護套部分為100,000 元、腳底板 部分為100,000 元,經醫師及廠商專業評估,上述矽膠部 分需更換2 次、護套部分需更換5 次、腳底板部分需更換 1 次,費用共計1,000,000 元。 ⑵保健食品7,200 元: 原告經醫師建議食用維他命B群,計7,200元。 ⑶交通費3,300 元: 原告於復原期間,往返住處及醫院進行復健,今已達16 5 次,每次往返搭乘捷運支出2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3,30 0 元。 3慰撫金3,0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右腿粉碎性骨折而施以截肢手術,除 歷經傷害過程之驚嚇、傷痛,後續手術之病痛,且經手術治 療仍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 活,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租賃之房屋,名下無其他財 產,且原告母親健康狀況欠佳,長期住院於中興醫院三重分 院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三)被告古宗翰經營之日立公司明知原告未具專業證照資格,仍 僱用原告於廠區內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且未進行 任何職前教育,而依照一般操作實務經驗,I型鋼樑脫鉤之 後本不用扶住鉤子就可以離開,本案係因被告古宗翰於操控 遙控器之同時,分心裝置小螺絲,始釀成本件事故。復被告 迄今未舉證說明原告負有何注意義務,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 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竹榮公司、陳偉立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986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日立公司、古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6,914,986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1原告明知自己未經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從事起重機 吊掛手之工作,實有過失。又原告雖辯稱老闆貪小便宜,其 餘受僱者均無證照云云,然雇主與勞工間訂立勞動契約,勞 工固有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義務,觀諸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 勞工對於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可知勞工對 於雇主之違法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指示,均得要求改善或 終止契約,並非僅能依法服從而無拒卻空間,是以原告明知 該工作需要證照,卻仍然進行作業,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已有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 2再者,本件進行鋼構橋樑假安裝工程,係吊掛I型鋼樑,因 鋼樑表層尚有吊耳、螺絲及用於安裝之接合鋼板等,並非光 滑平坦,若將吊鉤直接放置在鋼樑表面,則於吊鉤上升時, 極可能發生誤鉤鋼樑或其上之吊耳、螺絲及接合鋼板等情形 ,是以被告古宗翰事前確有明確告知原告,於吊鉤卸離後必 須將吊鉤拿在手上,再通知被告古宗翰知悉,被告古宗翰始 回收吊鉤,且觀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亦稱伊協助脫鉤、伊 告訴被告古宗翰脫鉤了等語,亦證被告古宗翰確有要求原告 脫鉤後手托吊鉤再為通知。 3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解開吊鉤並通知被告古宗翰 回收吊鉤時,未等待被告古宗翰開始回收吊鉤,即擅自走下 樓梯,致使被告古宗翰在回收吊鉤時,因原告未以手托鉤, 導致該吊鉤於上升時鉤到鋼樑致鋼樑倒下而發生本件事故。 何況,縱依原告所稱被告古宗翰當時分心云云,則原告主觀 上顯然認知雙方就脫鉤與否之溝通已有問題,則原告更應基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次與被告古宗翰確認溝通訊號 ,絕非擅自將吊鉤放置在鋼樑上,即下樓梯離開。是以,若 原告當時有在樓梯上以手托吊鉤,且再次與被告古宗翰確認 雙方溝通訊號以等待吊鉤回收,實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 應為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僅係被告日立公司所聘請之臨時工,以每日1,800 元 計薪,於104 年1 月份僅工作10日、104 年2 月僅工作4 日、104 年3 月至案發日則工作10日,且原告亦自承:伊 沒有工作的時候在外面打零工、每個月工作的日數時間不 一定等語,故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時,其每月工資不能以每 日1,800 元,乘以每月工作25日或20日為計算,而應以案 發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 施至104 年7 月1 日)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 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又104 年3 月11日事發後,被告日立公司 尚依勞工局指示給付薪資予原告至104 年9 月,是此期間 原告既已受領薪資,即不應再為勞動力減損之請求,因此 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4 年10月1 日至其屆 滿65歲之日(即113 年9 月28日)止,尚約有9 年。 ⑶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原告之勞動能 力之減損比例為39%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 .5% ,顯有未洽。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684,476 元,是原告所受勞動減損之損失應僅684, 476 元。縱然本件原告薪資,依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所主張 之每日1,8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278,532 元。 2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義肢更換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義肢更換費用為1,000,000 元,惟按萬德傷殘 器材有限公司二次回函內容,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 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其餘耗材每年更換費用為外皮套 6,000 元、碳纖維承筒12,000元、殘肢矽膠內套10,000 元及膝關節外套矽膠6,000 元,亦即使用運動型義肢之 狀態下,每年耗材更換費用約34,000元;而若使用一般 型義肢,則得辦理社會補助,無須再支出費用。 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 年3 月事發時年約55 .5歲,且原告現行所使用之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 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以平均值9 年為計,可使用至11 3 年,斯時原告年約64.5歲,應適用活動量較少、年長 者使用之一般型義肢。又就一般型義肢,原告無須再支 出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更換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 應即使用運動型義肢之9 年間,更換耗材所需之費用即 為306,000 元(34,000×9)。 ③本件事發後,被告日立分司業已支付運動型義肢費用31 5,000 元,此業已包含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及第一 次配置上開耗材之費用,是以上述更換耗材所需費用尚 應扣除各項耗材費用乙次,即耗材外皮套12,000元、碳 纖維承筒36,000元、殘肢矽膠內套30,000元及膝關節外 套矽膠12,000元,共計90,000元,被告至多僅需給付21 6,000 元(306,000-90,000)。 ④另原告就更換義肢費用業已申請健保補助,且原告現行 使用之運動型義肢平均使用年限約9 年,可使用至113 年,斯時業已逾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最低 使用年限5 年,原告自得每5 年向其設籍之新北市政府 申請上開社會福利補助,且不受其是否為中低收入之限 制,即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亦無申請次數 之限制。 ⑵保健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建議服用維他命B 群,惟此部分並未提 出診斷證明或其他醫囑文件加以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有食 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下肢截肢,被告亦感遺憾,亦於事後第一 時間將其送醫,並於術後為其請看護照護,並支付所有醫療 費用及運動型義肢費用。然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300,000元較適當公允。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古宗翰為被告日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負責 人,為從事鋼構安裝、電焊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陳偉立為被 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榮公司)廠長,為從 事金屬結構製造業務之人,2 人均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二)被告竹榮公司於103 年12月8 日簽約將上開廠內假安裝工程 交由被告日立公司承攬,被告日立公司並自104 年1 月間起 ,以日薪1,800 元僱用原告,在竹榮公司廠內從事I型鋼樑 組合安裝工程。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被告 古宗翰與原告施作上開I型樑組合工程吊掛作業時,於原告 爬上合梯將吊鉤自I型鋼樑之吊耳脫離後,被告古宗翰即啟 動固定式起重機,在操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 型鋼樑倒塌,碾壓原告右腿,致原告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住院施以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右足外 傷性截斷),毀敗一肢機能而致重傷,此有工程承攬合約、 原告之薪資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3 8 頁、本院重勞訴卷第229-264 頁)。 (三)被告古宗翰、陳偉立因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有罪,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64 號駁回上訴,且知「被告 古宗翰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王飛虎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50萬元。陳偉立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王飛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被告古宗翰、陳偉立分別於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 3 日支付完畢。被告日立公司並已支付315,000 元之義肢裝 配費用予原告,此有刑事判決2 份、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 書回條存卷足憑(見本院重勞訴卷第8-16、103-113 、190 -191頁)。 (四)被告對原告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交通費3,300 元,不爭 執。 (五)被告日立公司並未以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本件無勞基法59條但書抵充規定之適用;又因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4 年3 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且被告日立公司事發後已給付原告104 年 4 月後之薪資合計194,400 元,故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 予以抵充,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匯款委託書存卷可按(見本 院重勞訴卷第56-58、186-188頁)。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904,486 元、⒉增加生活需要1,01 0,500 元(包括:⑴義肢更換費用1,000,000 元、⑵保健食 品7,200 元、⑶交通費3,300 元)、⒊慰撫金3,000,000 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 1原告主張:被告陳偉立為被告竹榮公司之廠長,被告竹榮公 司於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間將廠區內假安裝工程 交由被告日立公司承攬,原告自104 年1 月間起以日薪1,80 0 元受雇於被告古宗翰經營之被告日立公司,事發當日在被 告竹榮公司廠區內從事I型鋼樑之組合安裝工程,分工方式 為被告古宗翰負責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原告則擔任脫鉤及副 手之工作;詎被告陳偉立未事先告知被告古宗翰、原告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且於上開2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 ,亦無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亦未有任何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古宗翰則未指派專人指揮且未提供 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對原告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於104 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由被告古宗翰與 原告施作I型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時,於原告爬上合梯 將吊鉤自I型鋼樑之吊耳脫離後,被告古宗翰即啟動固定式 起重機,在操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 塌,而碾壓原告右腿,使原告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於解開吊鉤後,未依被告古宗翰之指示手托吊鉤,即通知 被告古宗翰回收吊鉤,並擅自走下樓梯,致使被告古宗翰在 回收吊鉤時,因原告未以手托吊鉤,導致該吊鉤於上升時鉤 到鋼樑致鋼樑倒下而生事故,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明知 自己未經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從事起重機吊掛手之 工作,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原告 未於起重機吊鉤與I型鋼樑脫鉤後手托吊鉤;及其未經起重 機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即從事起重機吊掛手之工作,是否與 有過失? 2原告未於起重機吊鉤與I型鋼樑脫鉤後手托吊鉤部分: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 理下列事項:…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 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十一、其他有關 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 10、1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之規定,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查,上開規則係規定「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 下列事項」,顯係在規範雇主之義務,被告執此規定,主 張原告與有過失,已有未洽。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古宗翰事前確有明 確告知原告,於吊鉤卸離後必須將吊鉤拿在手上,惟原告 於解開吊鉤後,未依被告古宗翰之指示手托吊鉤,即通知 被告古宗翰回收吊鉤,並擅自走下樓梯,導致該吊鉤於上 升時鉤到鋼樑致鋼樑倒下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當庭陳稱:被告古宗翰並沒有跟我說卸離吊 鉤後要拿在手上,當天15根鋼樑都是一樣的方式卸離;其 他人做相同工作的時候,也都沒有手扶吊鉤,不過差別在 於其他同事工作的時候都是用合格的(非鐮刀型)吊鉤等 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213 頁)。經查,前引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11款並未明定應如何將吊掛用具 卸離荷物,僅規定雇主應使勞工辦理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 全事項,準此,被告古宗翰自應對於其所辯「事前已明確 告知原告,於吊鉤卸離後必須將吊鉤拿在手上」乙節,負 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古宗翰於104 年6 月17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 並未提及上開抗辯之重要事項(見本院重勞訴卷第225-22 8 頁),迄至104 年8 月13日警詢時始供述「對於他(指 原告)所指稱是我操作疏失造成意外我不認同,因為他沒 有按照我要求的指令…,把吊具脫鉤,吊具要拿到手上以 後要喊好,以通知我知道,要等我啟動天車上升後,王飛 虎才能下梯離開」(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209 頁),其供 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古宗翰於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供述:那天只剩下收尾工作,所以剩下我和王飛虎一起 做,平常是5 、6 個人一起做,這些人都是我僱用的;王 飛虎做師傅的副手。因為他對這方面沒有經驗,所以來我 這邊是做副手的工作,如拿工具給師傅,整理零件、有時 會幫忙鎖螺絲,王飛虎工作時不需要操作起重機.那天只 剩下收尾工作,所以只剩下我和王飛虎,所以沒有人在旁 邊指揮…,王飛虎沒有吊掛手的證照,我有吊掛手的證照 ,我沒有操作手的證照,我們5 、6 個人裡面,有人有吊 掛手證照,有人有操作手證照,副手的話,就沒有考慮這 部分的問題,我是請王飛虎來擔任副手,不是擔任吊掛手 。那天因為那時我宜蘭有個工地,全部的師傅都必須到宜 蘭那邊的工地去,且因為剩下15支比較簡單的鋼樑,想說 我帶著王飛虎一起做就好,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見本 院重勞訴卷第267-272 頁),雖其亦供述:因為我要求王 飛虎要將吊鉤拿在手上,案發時王飛虎有喊脫鉤了,但是 鉤頭並沒有拿在手上放在樑上面,所以我起動後就吊到旁 邊的鋼樑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第269 頁),惟此當庭為 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陳稱:「脫鉤時不是拿在手上,脫 鉤時是放在鋼樑上面。那天鋼樑會倒塌是因為沒有使用合 格標準的吊鉤,而是用鐮刀型的吊鉤」等語在卷(見本院 重勞訴卷第269 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第三人在 場目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古宗翰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207-210 、277 頁),原告 及被告古宗翰既然各執一詞,足徵被告對其等抗辯「事前 已明確告知原告,於吊鉤卸離後必須將吊鉤拿在手上」乙 節,難認已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日立公司僱用原告係從事 副手工作,原告自104 年1 月受僱以來,係執行拿工具給 師傅、整理零件或鎖螺絲等工作,而非吊掛手之工作,10 4 年3 月11日事發當日係因執有證照之操作手、吊掛手均 趕赴宜蘭另一工地工作,被告古宗翰始指示從未擔任吊掛 手工作之原告與其共同從事I型鋼樑組合工程之吊掛作業 ,被告古宗翰於當日確已告知原告吊掛手應如何將吊掛 用具安全卸離荷物,其豈會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並沒有標 準作業流程,工程施作都是依據我們的經驗」等語(見本 院重勞訴字卷第209 頁),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告知於吊鉤卸離後必須將吊鉤拿在手上乙節,較為可信,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指示於脫鉤後手托吊鉤,與有過失云云 ,難為可採。 3原告未經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從事起重機吊掛手工 作部分: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 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 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3 公噸 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 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古宗翰據此指摘原告就伊未受訓練 乙節係屬明知故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勞動關係存續中 ,因雇主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勞工對於雇主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難期勞工對於其勞動權益有平等合理之協商空 間,故有制定勞動安全法令之必要,從法律規範上給予勞 工就勞安全之保護,基此可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2條等勞工安全法令,係在規範雇主義務至明,被告執此 規定,抗辯原告未拒絕雇主不合理、不合法之勞動工作指 示,而與有過失云云,顯有違誤,委無可採。尤其原告受 僱於被告日立公司係職司副手而非吊掛手工作,此為被告 古宗翰陳述明確在卷,詳如前述,是原告是否明知未經訓 練合格即不得擔任吊掛手,即非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明知 自己未經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仍從事起重機吊掛手 之工作,亦有過失云云,非為可採。 ⑵第按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固著有規定。惟此係在規範 勞動契約或雇主之工作指示茍有損勞工權益,為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與勞動安全法令或注意義務規定 之規範性質顯然有異,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對雇主不合法 之工作指示要求改善或終止勞動契約,作為原告與有過失 之依據,非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賠償(包括:⑴ 義肢更換費用、⑵交通費)、⒊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金額 合計應為1,673,769 元: 1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 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陳偉立明知被告竹榮公司以其事業之一部(假安裝工 程)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日立公司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告竹榮 公司與承攬人被告日立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 於承攬人之勞工即原告於廠內從事鋼樑組合作業時,應設 置組織協議,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於作業期間巡視工作場所,對承攬人實施工 作聯繫與調整,給予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被告古宗翰明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 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又對防止有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詎被告陳偉立及被 告古宗翰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偉立於被告竹榮公司以其 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未事先告知被告古宗翰、原告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鋼樑組合安裝作業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於該2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 作,作業期間未巡視工作場所,未對承攬人實施工作聯繫 與調整,亦未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古 宗翰則未就起重機具之作業指派專人指揮,亦未對防止有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未對勞工即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安上易字 第66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偉立為被告竹榮公司之廠長,被告古宗翰則為被告日立 公司負責人,其2 人執行職務既有過失而如前述,則被告 竹榮公司、陳偉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日立司、古宗翰則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陳偉立、古宗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812,250 元: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工資為45,000元,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萬元,受僱於被告日立公司期 間,104 年1 月間工作10日,當月工資18,750元,104 年2 月間工作4 日,當月工資7,200 元,104 年3 月間 工作10日,當月工資19,2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 卷第18頁、附民卷第36-38 頁),併審酌事發時原告之 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當時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被告日立公司事發後按月匯 給原告27,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等情判斷,就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 以每月27,000元計算,始符社會客觀行情,原告主張月 收入高達45,000元,尚非合理。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 住院急救後,施以右側膝下截肢手術,經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9% ,此有台大醫院之鑑定 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46 頁)。原 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應以平均每月27,0 00元計算,較為允當,已如上述。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13 年9 月 27日止,故自104 年3 月11日起算至113 年9 月27日強 制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9.00000000年。從而,以每 月27,000元收入為標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9% ,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6,650 元 【計算方式為:(27,000×12×39% )×7.00000000+ (126,360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 )=1,006,649.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日立公司事發後已給付原告薪資合計 194,400 元,故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 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應為812,250 元(1,006,65 0 -194,4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⑵義肢更換費用658,219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下截肢之傷害,日後 行動均需要義肢輔助,義肢矽膠部分為20萬元、護套部 分為10萬元、腳底板部分為10萬元,經醫師及廠商專業 評估,上述矽膠部分需更換2 次、護套部分需更換5 次 、腳底板部分需更換1 次,費用共計100 萬元等情。被 告則以: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回函內容,義肢每年 耗材更換費用約34,000元,原告現行所使用之運動型儲 能腳掌內骨主體,使用年限則約8 至10年,以平均值9 年為計,可使用至113 年,斯時原告年約64.5歲,應適 用活動量較少、年長者使用之一般型義肢,又就一般型 義肢,得辦理社會補助,原告無須再支出費用,是原告 因更換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即使用運動型義肢之9 年 間,更換耗材所需之費用即為306,000 元(34,000元× 9 年);本件事發後,被告日立分司業已支付運動型義 肢費用315,000 元,此業已包含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 體及第一次配置上開耗材之費用,是以上述更換耗材所 需費用尚應扣除各項耗材費用乙次,即耗材外皮套12,0 00元、碳纖維承筒36,000元、殘肢矽膠內套30,000元及 膝關節外套矽膠12,000元,共計90,000元,被告至多僅 需給付216,000 元(306,000 -90,000)等語,資為抗 辯。 ②查一般型義肢適用於能量低,活動量少,或年長者,較 適用於平地,義肢儲能較低;運動型儲能義肢,適用於 運用量較高,體能較好,適用上下坡較不平坦道路,此 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覆函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 卷第85頁)。被告固以原告現行所使用之運動型儲能腳 掌內骨主體,可使用至113 年,斯時原告年約64.5歲, 應適用活動量較少、年長者使用之一般型義肢云云置辯 。惟原告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四肢完好,機能健全 ,而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 ,一般型義肢儲能較低,僅適用於能量低,活動量少, 或年長者及平地,縱使運動型儲能義肢,可適用於運用 量較高,體能較好,適用上下坡較不平坦道路,仍與人 體四肢原有之功能相差甚遠,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告截肢 前之原狀,是原告主張裝置運動型儲能義肢,並以此作 為計算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核屬有據且較為妥適,被 告抗辯原告「應」適用活動量較少、年長者使用之一般 型義肢,非有理由。 ③查義肢自付差額說明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裝配 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 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 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二、給付範圍如下:㈠ 診察(包括鑑定、檢測及會診)、㈡義肢之給與及訓練 、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給付範圍不包括義肢之維修費 用。三、給付次數: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 為限,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網頁資料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第213 、217 頁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 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本 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 、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 、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 類輔具:…九、矯具及義具」,「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 :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三、非低收入戶及非 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補助額度之限制」、「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 、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 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 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第 3 、4 、6 項亦有規定。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 基準表「矯具及義具」第146 項次之「踝離斷或膝下義 肢」補助項目之記載可知,膝下義肢使用5 年以上重新 製作者可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最高40,000元(見本院重勞 訴卷第222 頁)。承上規定可知,首次裝配義肢得先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健保給付,其後達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5 年後, 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 ,上情並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函覆:「一般型義肢 社補(社會補助)為40,000元」、「凡截肢後第1 次使 用各項義肢皆需由健保局核准補助,爾後第2 次申請由 戶籍地之區公所社會課辦理補助」等語可資參照(見本 院重勞訴字卷第85、168 頁)。 ④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膝下截肢之傷害,日後行動 均需要義肢輔助,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裝配運動型 儲能義肢花費315,000 元,該費用不含健保補助費用, 且已由被告日立公司支付予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另 原告裝配之運動型儲能義肢之碳纖維儲能腳掌,分內骨 及外皮套可拆裝,外皮套屬消耗品約2 年更換1 次約12 ,000元(每年約6,000 元);碳纖維承筒依腿型變化, 使用襪套調整鬆緊,如差異大需更換,平均約2 至3 年 更換1 次約36,000元(每年約12,000元);殘肢矽膠內 套屬消耗品約2 至3 年更換1 次約30,000元(每年約10 ,000元);膝關節外套矽膠屬消耗品約2 年(誤載為1 年)更換1 次約12,000元(每年約6,000 元);運動型 儲能腳掌內骨主體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每組180,000 元(每年約18,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計價單、覆函、統一發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重勞訴字 卷第175 、85、189 、171 頁)。基此可知,原告每次 更換運動型儲能腳掌內骨主體需花費180,000 元,此外 ,平均每年尚須自費支出耗材維修費用34,000元(6,00 0 +12,000+10,000+6,000 )。 ⑤本院認原告裝置之義肢使用年限以中間值9 年計算,且 應扣除日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40,000元作為計算 之基礎始屬合理。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裝配運動型 儲能義肢時係55歲又7 個月,依104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有24.97 年,是原告至少需要 更換義肢為2 支,以原告重新製作義肢之價額140,000 元(180,000 -40,000)為基礎計算2 具義肢,並扣除 霍夫曼中間利息,共計應為187,692 元(107,692 +80 ,000)【計算式如下】。 A113 年5 月第1 次換裝(可使用至122 年4 月) 140,000 元×0.0000000 〔霍夫曼第7 年係數即第7 年霍夫曼係數減去第6 年霍夫曼係數(6.0000000 - 0.0000000 )〕=107,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22 年5 月第2 次換裝(可使用至131 年4 月) 140,000 元×0.0000000 〔霍夫曼第16年係數即第16 年霍夫曼係數減去第15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 00.0 000000 )〕=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另原告平均每年尚須支出耗材維修費用34,000元,此亦 屬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以平均餘命24.97 年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560,527 元【計 算式:34,000×16.00000000 +(34,000×0.97)×( 16.00000000 -00.00000000 )=560,527.004121。其 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9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7 去整數得0. 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抗辯被告日立分司業 已支付運動型義肢費用315,000 元,其中包含運動型儲 能腳掌內骨主體及第一次配置上開耗材之費用,是以上 述更換耗材所需費用尚應扣除各項耗材費用1 次,即耗 材外皮套12,000元、碳纖維承筒36,000元、殘肢矽膠內 套30,000元及膝關節外套矽膠12,000元,共計90,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 前揭覆函可憑,故原告請求之耗材費用自應再扣除90,0 00元而為470,527 元(560,527 -90,000)。 ⑦承上說明,原告因重新製作義肢及其耗材維修之必要費 用,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58,219 元(187,692 +470, 527)。 ⑶保健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建議食用維他命B 群,計7,200 元,固 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反面),惟 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醫囑文件證明確有食用維他 命B 群之必要,被告爭執其必要性,並非無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保健食品費用之支出7,200 元,為無 理由,應予以剔除。 ⑷交通費3,3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交通費用,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有原告提出之復健科 物理治療紀錄單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⑸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此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係右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住院施以截肢手術而 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為此住院10天,雖已裝配義 肢,惟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工作上仍將產生諸多不便,其身 體、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 從事開車送貨之司機工作,原為低收入戶,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尚需扶養母親,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0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偉立103 年、104 年度薪資股利 所得分別為1,594,868 元、1,746,116 元,名下有田賦土 地多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1,908,960元;被告古宗 翰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194 元、584,939 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836,450 元;被告竹榮公司、日立公司之 資本額分別為1 億元、100 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重勞訴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8 -36 、273-27 5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妥適。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2,473,769 元 (812,250 +658,219 +3,300 +1,000,000 )。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80萬元賠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673,76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竹榮公司、陳偉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日立公司、古宗翰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被告陳偉立、古宗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竹榮公司與古宗翰、被告日立公 司與陳偉立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其等間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如有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73,7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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