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宇恆
法定
代理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徐繼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未與原告進行協議
迄今已逾
60日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規定
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
106 年度監宣字第60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吳振權擔任
監
護人,而吳振權並於106 年6 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
準備書狀、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0號家事裁定在卷
可
參(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48頁、第53至54頁),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 萬1,4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
行中,經歷次變更後,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2,935 萬8,294 元(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76頁),
核屬
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訴外人張羽萱、許佑
嘉、陳家輝等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三元
宮旁之公園內水泥洗手台旁嬉戲、玩砸水球遊戲,
斯時原告
站在該水泥洗手台旁貼有○○○鄉○○路燈編號07064 號,
服務專線:0000000 」標籤之路燈(下稱
系爭路燈)旁,突
遭電擊倒地不起,經在場友人撥打119 送往仁慈醫院急救,
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救治後雖恢復自主心跳,然病情
不穩定,於同年月4 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本呈現植物
人狀態,
嗣經治療及復健後病情有所回復,
惟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認知受損、失語症、軀幹肌力不足、無法獨立
行走及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照顧,並令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系爭路燈既屬被告設置管理在公園內之公共設施,依法對該
路燈之供電設施自應為妥善之保養與維護,或為必要之防護
,而系爭路燈線路漏電,已足生影響遊客安全,自屬不備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依法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系爭
路燈上之電纜或鋼纜線縱為三元宮所施加,然係透過該路燈
之供電才有電力,被告身為設置與管理機關,默許三元宮在
其上私接電線,甚稱可能係104 年9 月28日颱風天災造成等
語,實未盡管理者之責任即
適時進行維修或在旁建立告示牌
、警語等防護措施,進而造成原告觸電受傷,自應負起國家
賠償責任。另被告除未提出禁止在該處玩水及強制需穿鞋之
法令依據外,依一般正常人之
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靠近路
燈即有被觸電或電擊之風險。因此,如身為管理機關之被告
認系爭路燈周圍有觸電或漏電之風險,被告自不應在公園內
之洗手台旁設置電桿,或應係在旁以告示牌加註警告標語提
醒一般遊客或路人,方屬盡管理人之責。
㈢、原告於系爭路燈設置處遭到電擊,導致受有右上肢開放性焦
黑傷口、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天氣
晴,且依現場照片觀察,除系爭路燈外,別無其他用電裝置
;而被告所屬公用事業管理所路燈管理員徐繼洸於刑案偵查
中
自承:現場有發現路燈燈泡早已掉落在地面上毀損,因而
導致燈桿上面的電箱會有漏電的可能,再加上垂落的鋼索線
有碰觸到電箱,因此垂落的鋼索線也會有漏電的可能,電壓
220 伏特等語。是在無氣候、環境等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電擊
之情況下,系爭路燈為原告遭受電擊之唯一因素乙情,應
堪
認定。又徐繼洸自承系爭路燈為被告所設置,是系爭路燈並
非三元宮所設置、維護之事實,自
堪認定。換言之,系爭路
燈為公有財產之事實即屬明確。原告因此遭受電擊而生損害
,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被告既曾修繕過系爭路燈相
連接之供電線路,肇生
本件事故之電纜又係為穩固與系爭路
燈相連接之供電線路所設置,且如非利用修繕時機,一般人
不可能冒險於供電線路裝置電纜,是依上情以觀,前揭電纜
應係被告設置,不容被告空言
卸責。且依104 年11月1 日修
正前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本即
應按時加以巡視架空線路及其設備,如發現損壞應即修理;
豈料,被告所屬人員未曾到場及定期進行巡檢,而相鄰之編
號07062 、07063 路燈於事故發生前不久甫經報修,亦未到
場檢查即同意驗收,導致被告未能針對系爭路燈上有電纜懸
掛此一及時、重大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
予以防免,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難辭其咎。基上,被告為系爭路燈之
設置管理機關,則維護路燈及其附屬配備不發生漏電情事,
以維護路人安全,為被告不可推卸之義務,今系爭路燈存在
漏電現象,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致缺乏安全性,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
顯
有欠缺,此一欠缺,並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
諸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被告自應負國家賠
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部分85萬1,528 元:
⑴、救護車費用6,320元。
⑵、醫療費用23萬9,444元(如附表一所示):
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花費23萬9,44
4 元,但原告同意
捨棄請求附表一編號10、11、16、68、89
之證明書費及補印費。
⑶、看護費545,459 元:
①、原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聘僱看護共支出
看護費13萬元,105 年3 月至8 月間聘僱外籍看護支出看護
費15萬2,544 元【計算式:外籍看護6 個月薪資22,174×6
+代辦費19,000+審查費500 =152,544 元】及伙食費4 萬
5,400 元,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8 月間,原告胞姊吳亞婷
辭職照顧原告則受有薪資損害23萬7,681 元【計算式:26,
409×9 =237, 681元】,以上合計54萬5,459 元。
②、且原告因病情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從104 年11月10日起聘
僱看護全天照顧,以1 名看護一般行情為1 日2,200 元計算
,至起訴日之106 年1 月11日為止,共計達94萬1,600 元【
計算式:2,200 ×(365 +30+31+2 )=941,600 ),然
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4萬5,459 元,尚屬合理。
⑷、尿布、輔具等
必要費用5 萬5,790元(如附表二所示)。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大、小便無法自理,癱瘓臥床必須使用尿
布及相關醫療輔助器材,以及聲請監護宣告,至今已共支出
5 萬5,790 元。其中「腳踏車」
乃供原告腿部復健使用之輔
具,而附表二編號19「SP天然優+鈣1 瓶1,200 元」、編號
20「速佑寶B 群1 瓶1,800 元」、編號41「亞培安素2,610
元」及編號43「馬桶椅2,800 元」等,則係因原告受電擊初
期無法食用固態食物僅能透過鼻胃管灌食,為儘速修復原告
身體機能,經醫院建議後所購買使用之營養品,故原告在10
5 年8 月22日從桃園醫院出院後,遵循在院內給原告灌食使
用的醫療配方,接續於105 年9 月6 日到10月3 日在桃園醫
院住院
期間,原告依然接受灌食治療。又原告身體日益好轉
到不用臥床後,自然有使用馬桶椅藉以訓練大、小便之必要
,以避免因長期包尿布產生尿布疹之情形。
②、監護宣告聲請費:原告經本次電擊事故後變成無
行為能力人
,依法必須透過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選定監護人,並由監護
人對外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包含
本案起訴之訴訟
行為在內。因此,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7,000 元,自屬
民法
第193 條所訂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⑸、停車費:4,515 元。
不論是搭載原告赴醫院就診、或負責照故原告的家人到醫院
照顧原告,都需要支付停車費,故此部分費用當然屬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者。
2、將來支出之費用1,028 萬2,168 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原告於住院期間經醫師告知有4 顆牙齒(#31 下排
正門牙、#32 下排側門牙、#41 右下正門牙、#12 右上側門
牙)因遭電擊導致癲癇發作、用力咬牙與磨牙以致鬆動,而
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治療,醫院
評估治療費用約為17萬5,000 元(未加計每次門診之健保掛
號費),原告上述4 顆門牙鬆動既係因本次事故所致,且與
本件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有關,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植牙費17萬5,000 元。
②、復健門診費用:原告因此電擊事故導致癲癇,依仁慈醫院之
建議應定期前往神經內科與身心科就診;而治療癲癇症,每
3 個月需前往神經內科就診一次,另治療精神狀態,則須每
月至身心科進行診療,是每年應支出之門診掛號費約為2,88
0 元以上。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電擊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經負
責治療原告身心狀態之仁慈醫院判斷,原告無法理解外界並
與之溝通,亦無法依循指令行事,殘障等級應為重度;且原
告目前無法維持自理清潔,甚有偷跑出去遊盪及攻擊破壞行
為,應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因病況無法回復,終身有全天
看護之需求等情,是原告以每年33萬9,088 元【計算式:
22,174元×12+餐費200 元/ 日×365 日=339,088 】計算
日後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
⑶、尿布、尿褲費用:
①、原告自105 年6 月至8 月間之尿布費用平均為每月2,780 元
(此金額已低於一般養護中心收取每月約3,000 元至5,000
元之標準),每年則為3 萬4,440 元,且依據仁慈醫院函覆
之原告狀況即「個案目前病況無法自理清潔」,且「病況無
法回復,終身有此需求」等情,足認原告確有終身使用尿布
之必要。
②、依據目前原告就讀新竹市特殊教育學校的家庭聯絡簿顯示,
原告目前狀況就是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完全仰賴他人處
理,即便在學校、坐車、晚上睡覺,照顧的人為了避免原告
尿濕褲子、床單、車子、座位污染環境或造成照顧者的麻煩
,也都會讓原告使用尿布。會讓原告偶爾一、二小時不穿尿
布,完全是因家人及師長心疼原告怕有尿布疹,身體不適讓
原告更不舒服,因此犧牲自己的時間,帶原告去上廁所,然
而也時常因失誤(原告要大、小便也不是十分規律而能預測
)而讓原告大小便在褲子上,之後反而還要做事後清洗的工
作,且日後如原告父母親年老無法照顧他時,一樣也得送安
養院照顧,而安養院一樣固定向家人收取每月3,000 元至5,
000 元的尿布費用。
⑷、本案起訴時原告為20歲,以106 年度男性
平均餘命計尚有57
.86 年,原告一次請求將來支出之復健門診費每年2,880 元
、看護費每年33萬9,088 元、尿布費每年3 萬4,440 元,合
計為1,010 萬7,168 元【計算式:(2,880 +339,088 +
34,440)×26.00000000(霍夫曼58年之係數)=10,107,16
8】。
⑸、基上,將來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28 萬2,168 元【175,000
+10,107,168 =10,282,168】。
3、勞動能力減損822 萬4,598 元:
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弘勳
承攬業,因本件事故喪失全部工作
能力,受傷前之薪資(含車資輔助及伙食津貼)為2 萬7,50
0 元【計算式:工資26,100+車資補助500 +伙食津貼900
=27,500】,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間之工作損失達33萬
元;而勞動基準法退休強制年齡為65歲,從原告年滿20歲起
至65歲期間,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工作能力
之損失共計為789 萬4,598 元【計算式:330,000 (每年薪
資)×23.923025 (45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積數)=
7,89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薪資損失合計為8,224,598
元【計算式:330,000+7,894,598=8,224,598 】。
4、
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原告發生事故時年僅19歲,正值人生之精華時期,卻因遭逢
本次事故而成為
無行為能力之人,大好前程完全毀於一旦,
現在只是一個「對於食物能吃不能吃,無法分辨,曾有吃同
學的蠟筆、彩色筆、衛生紙、石頭、樹葉、教具…等,在桌
上或手可碰及之處的都會主動拿取塞入嘴巴。老師想要阻止
他已經塞入的非食用物品,導致老師們的手被宇恒咬而受傷
。」、「宇恒抓生殖器的力道非常大,很怕他會因此受傷。
」、「下課常在老師不注意的狀況下跑出教室外,且速度快
,常讓老師追著跑。」、「107/5 曾出現抬桌椅摔向同學、
丟飯碗、湯碗等攻擊行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要仰
賴別照顧的無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的父母原本可合理期待
原告長大後受其孝順與奉養及傳宗接代,卻因此次事故導致
期待完全落空外,反而將餘生用來照顧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的原告一輩子,內心的無奈與痛苦現顯非常人所能忍受。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5、以上共計2,935 萬8,294 元。
㈤、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 萬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案發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三元宮所設置之公園內,原告
觸電地點上方之系爭路燈雖係被告所管理(原係三元宮於87
年自費設立,因該處樹木繁盛,改採地下管線設置,嗣將系
爭路燈移交被告管理,移交後不知何時,三元宮將系爭路燈
電線改為架空電線),然系爭路燈電線改為架空線後並未通
知被告,三元宮復將私設之探照燈電線、鋼纜等
攀附於系爭
路燈,因此原告觸電非因被告管理之系爭路燈所致。104 年
9 月29日強烈颱風杜鵑過境後,並無任何村里長、村里幹事
或鄉民向被告通報系爭路燈損壞之事,亦無人向被告表示系
爭路燈所在位置旁存有一個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鋼纜線,
被告委外維修路燈之秀星興業有限公司,亦未曾向被告表示
系爭路燈有鋼纜攀附或垂落之情形,因而被告並無管理欠缺
之情形,且縱該路燈損壞進而造成漏電,然因該路燈所在之
台電電線桿上另有新豐鄉中崙三元宮私設之電線、鋼纜、探
照燈等物,致使案發當日下午5 時系爭路燈有電力後,原告
於該處赤腳玩水球、拉址三元宮私設之電纜進而遭電擊,其
亦
與有過失。至被告於系爭地點雖無標示禁止玩水之警告標
誌,然依一般常情,於颱風過後,電線桿旁有垂落鋼纜,此
顯屬易觸電之地區,原告應知於系爭地點玩水球且其已全身
濕透、未著鞋,自會有遭觸電之危險,然原告不但靠近,甚
且拉扯鋼纜致觸電等情。因此,原告對此事故實屬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
1、已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其中「腳踏車」之費用,顯非原告所必需,且未提
出任何單據,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10、11、16、68、89
之證明書費、補印費及因此而支出之掛號費,應予刪除;又
原告既需管灌費用,則編號24、52之病房膳食費,亦應予以
刪除。
⑵、看護費: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間共有2 人同時看護,此
顯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損害賠償係填補其實際損失,非以每
日請求金額是否超過2,200 元為依據,故重複請求之部分應
予剔除。
⑶、尿布費用: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尿布需花費3,000 元,然未舉
證如何計算,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附表二編號30之35
0 元尿布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該項支出單據。
⑷、其他必要費用:「SP天然優+ 鈣一瓶1,200 元」、「速又寶
B群軟膠囊1,800 元」,「亞培安素2,610 元」等,非原告
所必需,應予剔除;「馬桶椅2,800 元」部分,原告既已呈
現植物人狀態,且又需包尿布,何以需要馬桶椅?、「護理
床19,000元」部分,被告員工前已支付2 萬2,000 元購買三
馬達電動床予原告使用,顯非原告所必需,應予剔除。
⑸、監護宣告費用:此非必要支出費用,該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⑹、停車費: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2、將來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植牙費用: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
29日函
所載「…但臨床上電擊不會造成牙齒脫落,其牙齒鬆
動之原因無法判斷…」等情,顯見原告牙齒鬆脫與遭受電擊
間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據。縱使原告牙齒鬆脫與電擊有
因果關係,然依據病歷所示於2015/11/02記載「…左側下排
1 顆牙齒鬆脫自然掉下…」,原告僅有1 顆牙齒脫落,何以
需植牙3 顆,且每顆需植牙費7 萬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單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0月30日函雖表示原告需治
療2 顆缺牙,縱使原告需植牙,但該缺牙與電擊並無因果關
係。
⑵、復健門診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皆需進行復健,每週則需支付
50元掛號費,然依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所載,原告僅需每3
個月一次就診神經內科、每一個月就診身心科,因而每年支
出門診費約2,880 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每週固定回診50元,
顯無所據。
⑶、看護費:原告係以過去已支付之每年33萬9,088 元看護費為
計算基準,然其中104 年12月至105 年8 月間共有2 人同時
看護,此顯屬重複計算。又依據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
年5 月2 日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即於該校就學
,在校期間並不須再給付看護費,是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就
學後之未來看護費,自應予剔除。再依據國立新竹特殊教育
學校107 年10月19日函顯示「對於日常在校已規律的簡單指
令能遵照並能表現正確行為,如擦黑板、抬桌椅、吃早餐、
喝水、脫鞋子、走去廁所」,顯見原告目前及未來皆可自理
生活,而已無須支出看護費用。
⑷、尿布費用:依據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107 年10月19日函顯
示「目前到校未包尿布」、「對於日常在校已規律的簡單指
令能遵照並能表現正確行為,如擦黑板、抬桌椅、吃早餐、
喝水、脫鞋子、走去廁所」,顯見原告目前及未來已無須支
出尿布費用。再依據原告所提之支出尿布費用單據最後一次
係105 年11 月2日所購買,顯見原告至少於105 年底即已不
再需要使用尿布或尿褲。又原告係以105 年6 月至8 月平均
每月2,870 元作為未來每月支出尿布費之基準,然由卷內單
據無法得出原告每月花費
上開金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
7,500 元,然依原告薪資表所示,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係2 萬
6,445 元,故原告之計算基準顯屬有誤。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日後需照顧患有
精神障礙之兄長,然原告之兄
長已於日前過世,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高於目前實務判決
,再於鋼纜附近玩水本有觸電風險、且原告當時亦未穿鞋子
以隔離電源,此乃屬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針對該情形原告
本身亦顯與有過失,故對此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被告即以上情詞至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友人在上開公園內之
洗手台旁嬉戲、玩砸水球遊戲,附近有系爭路燈,而原告突
遭電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治療及
復健後病情有所回復,惟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受損
、失語症以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
法正常執行,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經
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國字卷一第10
至19頁;本院重國字卷二第181 至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未盡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2,935 萬8,29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路燈是否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若是,被告於管理上是否有欠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5 萬8,294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路燈是否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若是,被告於
管理上是否有欠缺?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2、縣道及鄉道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及團體辦理;市區道路○
○○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
前2 項道路範圍內之路燈、行道樹及綠地由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養護管理,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可知被告依法負有對其境內之路燈管理之義務,而系爭
路燈上既有標示○○○鄉○○路燈編號/07064/ 服務專線:
557540」乙節,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國字卷一第
12頁),佐以被告之公用事業管理所技工徐繼洸於警詢中陳
稱:我的業務為被告路燈管理,已經職掌這個業務34年,系
爭路燈是被告的路燈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172 頁),
,足認系爭路燈為公有公共設施,而被告對於系爭路燈負有
管理之義務,且不會因為被告將修繕路燈的工作委外民間執
行,而解免其義務。
3、原告之友人陳家輝於警詢中陳稱:我們當時走到公園1 個涼
亭旁,涼亭旁有1 個洗手台的水槽,水槽旁有1 根路燈電桿
,我們使用水槽在裝水球,並已經開始互扔水球玩耍,大約
玩了不到5 分鐘,原告當時站在水槽與路燈電桿的中間,忽
然啊了一聲、倒在地上、身體僵硬、失去意識;系爭路燈垂
落的電線共有2 根,其中1 根比較短,懸在半空中,另1 根
比較長,有垂在地面上,並垂在洗手台水槽的旁邊,垂落的
2 根電線都是裸露的,沒有包覆外皮,我只知道原告離垂落
在地面上的電線很接近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156 至15
7 頁);原告之友人許祐嘉於警詢中陳稱:我們使用洗手臺
的水槽裝水球,並已開始互扔水球玩耍,大約玩了不到5 分
鐘,原告突然啊了一聲、突然倒在洗手台水槽與路燈燈桿的
中間,我們就趕快過去查看,我走過去要扶原告時,手剛碰
到原告就有被觸電的感覺;我只知道系爭路燈有一根電線比
較長,有垂在地面上,並垂在洗手台水槽的旁邊等語(見本
院重國字卷二第160 至161 頁);證人張羽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告在玩水球時沒有穿鞋子等語(見本院重國字卷五
第47頁);證人徐繼洸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路燈垂落的鋼索
共有2 根,其中1 根比較短,懸在半空中,另1 根比較長,
有垂在地面上,並垂在洗手台水槽旁邊,都是裸露的,沒有
包覆外皮;我懷疑是先前施工包商將路燈的地下電線挖毀後
,也未向被告報備,而直接私下將原本的地下電線改成懸掛
在路燈電桿上,也未加裝漏電斷路器,並為了防止懸掛的電
線垂落,而再加設鋼索線,並將鋼索線與電線纏在一起,加
強電線的支撐力,因而系爭路燈上才會有鋼索線存在,可能
是受到之前颱風的影響,導致鋼索線脫落;我在現場查看時
,有發現路燈的燈泡早已掉落在地面上毀損,因而導致路燈
燈桿上面的電箱會有漏電的可能,再加上垂落的鋼索線有碰
到電箱,因而垂落的鋼索線也會有漏電的可能等語(見本院
重國字卷二第172 至173 頁),佐以事故發生地點的洗手台
水槽內堆放有水球,地面上亦有破掉的水球且地面相當潮溼
,而系爭路燈即位在洗手台右側,其上有垂落的裸露鋼纜垂
到地面乙節,亦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181
至198 頁),堪認系爭路燈應係颱風過後,原懸掛在系爭路
燈上之鋼纜垂落到地面,適原告於系爭路燈附近赤腳玩水球
,不慎碰觸到系爭路燈垂落之鋼纜,進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
4、如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燈本負有管理之義務,而此管理之
義務,理當包括維修、避免路燈漏電導致附近之人民觸電等
,又依外包廠商員工巫政岳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至上開公園維修編號07062 、07063 號路燈,並
有發現系爭路燈有1 條鋼纜垂落在地面上,我有將其移至洗
手台的後面,在正常的施工情形下,不會有鋼纜的裝設等語
(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177 至178 頁),佐以徐繼洸之上開
陳述,系爭路燈存有該垂落的鋼纜,確有導致附近之人民觸
電的可能,而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本有義務排除、避免上開
危險之發生,卻因人力不足等因素未定期派人巡視檢查、排
除(被告不爭執因人力不足,所以沒有派人去現場看,見本
院重國字卷五第105 頁),其對於該公共設施未妥善維護,
顯有管理上之瑕疵。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接獲系爭路燈損害
或存有該鋼纜之通知等語,然被告既然負有管理之義務,其
本應安排適當之人力,於適當、合理之期間內,定期去檢視
境內之路燈,以盡其管理維護境內所有路燈之義務,不能僅
因人力不足,即解免此責任,且縱然負責該業務之徐繼洸或
因人力不足,而經檢察官認為就本次事故未違背注意義務而
不負刑事責任,然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其所負之義務程度
與內容,本與負責業務之公務人員即徐繼洸不同,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5、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並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5 萬8,924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
回復原狀為適
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
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路燈之管
理有缺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
2、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已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救護車費用6,32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6,320元,
業據原告
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重國字卷一第32頁)
,
核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乃屬必
要,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醫療費用23萬9,444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有醫
療單據、費用單據為憑(詳細頁數請見附表一所示),扣除
原告所捨棄如附表一編號10、11、16、89備註欄所示之費用
,以及重複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費用(與編號
19、35分別為同一筆),另就附表一編號24之伙食費1,155
元、編號52之病房膳食費2,800 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
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即因本次事故導致有額外支出之必
要費用),亦應扣除。至其餘部分之22萬5,595 元經核與上
開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附
表一編號89之部分僅係聲請證明書,
而非必要之就診,故應
全部刪除等語,惟
觀諸該份醫療單據,其上尚有「診察費之
健保點數322 點」、「藥品費之健保點數651 點」、「藥事
服務費49點」,原告並非僅係單純為了申請證明書而去就診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於22萬5,59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545,4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至起訴前已支付相關看護費用54萬5,
459 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照顧合約書、估價單、收費明
細表、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資料、試算表為據(見本院重
國字卷一第70至88頁),且依據仁慈醫院之函覆資料所示:
原告目前病況所致,無法維持自理清潔,甚至有偷跑出去遊
盪及攻擊破壞行為,應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因病況無法恢
復,恐終身有此需求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107 年6 月13日(107 )仁醫事病字第305 號函
暨所
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可查(見本院重國字卷三第18至19頁),
足認原告確實有因上開事故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亦
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
當,尚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起訴前已逾1
年,以每日2,200 元計算1 日看護費用,其所受看護費用之
損害已逾上開金額(若僅計算1 年365 日,金額為80萬3,00
0 元),而原告僅請求54萬5,459 元,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
④、尿布、輔具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至起訴前已支付尿布等必要費用(詳
細內容見附表二,另監護宣告費用部分詳下述),業據提出
收據、統一發票為據(詳細頁數請見附表二所示),且依據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資料所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腳踏車確
為對病人病情有幫助之輔具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31號函為憑
(見本院重國字卷三第103 頁),足認該項輔具確為原告因
上開事故所必要支出者。另尿布與馬桶椅部分,考量原告至
今仍無自理清潔,業經仁慈醫院函覆如上,且二者之功能不
同,尿布係避免原告因無法控制大小便,而有隨時包覆之必
要產品,而馬桶椅係輔助原告學習、訓練自行上廁所之輔具
,二者均有必要性,至於其他產品部分,
參酌原告之病歷
記
錄以及特殊教育學校之生活情況,本院均認為有其必要性。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監護宣告費用7,000元:
原告於本件電擊事故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嚴重傷害,意識
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原告父親吳振權乃為原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裁定准為監護宣告,且吳振權於上開聲請程序中支出聲請費
1,000 元及鑑定費6,000 元、共計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重國字卷二第93頁、第95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0號監護宣告卷查考屬實。
又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係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時,基於保險理
賠、和解、調解、處理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等需求向法院所
為之聲請,且於法院准為監護宣告時,其聲請費用依法又應
由受監護宣告人即原告負擔,此費用之發生自屬因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
告
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
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護宣告聲請費用7,000 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停車費4,515 元:
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期間,必須仰賴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回
診,為此支出汽車停車費共計4,515 元等語,固據提出汽車
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國字卷一第113 至157 頁)
,惟原告家屬接送原告往返醫院回診所支出之停車費部分既
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
難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費用,礙難准許。
⑵、將來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未來必須接受植牙一事,業據提出
手寫並蓋有醫生印章之治療計畫影本為憑(見本院重國字卷
五第86頁),而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所示:有關原告
植牙部分,每次看診掛號費為120 元(持身心障礙手冊者可
優免)及部分負擔50元,回診次數則需視病人狀況
而定,至
於自費項目:牙位12柱心3,000 元、假牙1 萬2,000 元;牙
位11、21缺牙重建、植牙單價8 萬元,2 顆16萬元,有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0月30日臺大新分
醫事字第107000739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國字卷五第87
至88頁),雖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發現
鬆動牙齒,臨床上電擊不會導致牙齒脫落,原因無法判斷,
業如上開函文所示(見本院重國字卷四第103 頁),然考量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癲癇之症狀,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重國字卷一第18頁),堪認其係因本件事故後之癲癇症狀
、自主能力控制不足進而產生牙齒鬆脫之情形,原告此部份
之費用支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另植牙費用部分,斟酌
回診次數端視原告之復原狀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17萬5,00
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②、門診費用、看護費用、尿布、尿褲費用:
又依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所示,原告之癲癇症與精神狀態應
定期就診神經內科(每3 個月1 次)與身心科(每1 個月1
次),每年應支出的門診掛號費約為2,880 元以上,有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7 年9 月25日(107 )仁醫
事病字第494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可查(見本院重國
字卷五第41至43頁),足認原告有持續就診之必要,而每年
之就診費用,參考上述之函覆資料,原告請求每年以2,88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另原告無法維持自理清潔,甚至有偷跑
出去遊盪及攻擊破壞行為,應有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因病況
無法恢復,恐終身有此需求,業經仁慈醫院函覆如上,足認
原告終身有看護及使用尿布、尿褲的必要。其中看護費用部
分,如以全日看護1 日2,200 元計算1 年365 日,金額為80
萬3,000 元,而原告請求以每年33萬9,088 元為計算標準,
尚稱合理。另尿布、尿褲費用,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尿
布尿褲費用、期間平均下來1 個月花費約2,966 元,請求以
每月2,870 元、每年以3 萬4,440 元為計算標準,經核尚屬
合理。又原告請求未來門診、看護、尿布尿褲費用始日即10
6 年1 月11日,原告約為20.23 歲,而依106 年新竹縣簡易
生命表所載2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7.9歲為基礎,每年需花費
之上開費用37萬6,408 元,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0 萬
7,168 元【計算式:376,408 ×26.00000000 =10,107,168
,其中2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
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
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平均約2 萬6,445 元,有原告提
出之104 年8 月至9 月工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國字
卷一第158 頁),且兩造就薪資數額均同意此為計算基準,
是原告主張以月薪2 萬6,445 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
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成
年,則原告請求自其成年時即105 年10月19日為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45年,為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無行為能
力人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即原告每年薪資所得減少31萬7,340 元【計算式:26,445×
12=317,340 】。是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
額為759 萬1,733 元【計算方式為:317,340 ×23.0000000
0 =7,591,733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另原告本於弘勳承攬業工作,於事故發生之月份即104 年10
月起至105 年9 月,因上開事故無法繼續工作,亦受有薪資
損失,以上開每年薪資所得減少31萬7,340 元為計算基礎,
原告即受有31萬7,340 元之損害。
④、綜上,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於790 萬9,
07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經本院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被告為國家機關,原告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再
參諸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 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救護車費用6,320 元,醫療
費用22萬5,595 元、看護費54萬5,459 元、尿布輔具(含監
護宣告費用)等必要費用5 萬5,790 元、植牙費17萬5,000
元、未來門診、看護與尿布尿褲費用1,010 萬7,168 元、勞
動力減損費用790 萬9,073 元、精神慰撫金於300 萬元,總
計為2,202 萬4,405 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站在水槽與路
燈電桿的中間砸水球,且原告當時赤腳未穿鞋,業經其友人
陳(證)述如上,另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重國字卷二
第181 至194 頁),原告站立之地方相當接近系爭路燈,而
該處空間狹小,一般人理應知悉如於該處玩水(水球),有
可能導致觸電之危險,且洗手台水槽後方有較為寬敞之空地
,可供原告及其友人玩耍,然原告仍選擇在事發地點玩水球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甚為明
確,經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0
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1 萬9,524 元(計算式:
22,024,405×80% =17,619,5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見本院重國字卷一第172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 萬9,524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見卷五第77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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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醫院名稱 │ 日期 │ 金 額 │ 卷頁 │ 項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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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仁慈醫院 │104/10/03 │ 400 │卷三67頁 │急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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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仁慈醫院 │104/10/05 │ 2,722 │卷三68頁 │家醫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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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05 │ 100 │卷三109 頁│證明書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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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24 │ 538 │卷三106 頁│住院 │ │
│ │ │至11/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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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口長庚醫院 │104/11/09 │ 0 │ │捨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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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口長庚醫院 │104/10/04 │ 1,532 │卷三105 頁│住院 │ │
│ │ │至10/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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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4/11/23 │ 100 │卷一65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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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口長庚醫院 │104/12/07 │ 0 │ │捨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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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口長庚醫院 │104/11/05 │ 663 │卷三107 頁│住院 │ │
│ │ │至12/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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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口長庚醫院 │104/12/08 │30,309 │卷三108 頁│住院 │原告同意│
│ │ │至12/28 │ │ │ │捨棄請求│
│ │ │ │ │ │ │證明書費│
│ │ │ │ │ │ │350 元,│
│ │ │ │ │ │ │即請求 │
│ │ │ │ │ │ │29,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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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仁慈醫院 │105/01/09 │ 620 │卷三69頁 │急診 │原告同意│
│ │ │ │ │ │ │捨棄請求│
│ │ │ │ │ │ │證明書費│
│ │ │ │ │ │ │400 元及│
│ │ │ │ │ │ │補印費 │
│ │ │ │ │ │ │120 元,│
│ │ │ │ │ │ │即請求 │
│ │ │ │ │ │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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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東元醫院 │105/01/19 │ 500 │卷一45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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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1/20 │ 348 │卷一46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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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長庚醫院 │105/01/27 │ 4,910 │卷一47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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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天主教聖母診所 │105/01/27 │ 150 │卷一48頁 │外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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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長庚醫院 │105/01/27 │ 40 │卷一49頁 │證書費300 │ │
│ │ │ │ │ │元同意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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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長庚醫院 │105/02/02 │ 350 │卷一50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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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長庚醫院 │105/02/02 │ 520 │卷一51頁 │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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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仁慈醫院 │105/01/27 │ 5,694 │卷三73頁 │住院 │重複;與│
│ │ │至02/16 │ │ │ │編號67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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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仁慈醫院 │105/02/16 │ 0 │ │補印費120 │ │
│ │ │ │ │ │元同意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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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105/03/03 │ 100 │卷一54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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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2/16 │ 9,763 │卷一55頁 │住院 │ │
│ │ │至03/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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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長庚醫院 │105/03/12 │ 350 │卷一56頁 │復健科 │ │
├──┼────────┼─────┼────┼─────┼─────┼────┤
│2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3/08 │11,659 │卷三10頁 │住院 │本院認應│
│ │ │至03/29 │ │ │ │扣除伙食│
│ │ │ │ │ │ │費1,155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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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3/29 │ 9,085 │卷一58頁 │住院 │ │
│ │ │至04/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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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4/18 │13,262 │卷三11頁 │住院 │ │
│ │ │至05/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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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5/11 │ 9,850 │卷一60頁 │住院 │ │
│ │ │至06/03 │ │ │ │ │
├──┼────────┼─────┼────┼─────┼─────┼────┤
│2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6/03 │12,871 │卷三12頁 │住院 │ │
│ │ │至06/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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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6/30 │14,984 │卷一62頁 │住院 │ │
│ │ │至07/26 │ │ │ │ │
├──┼────────┼─────┼────┼─────┼─────┼────┤
│30 │桃園長庚醫院 │105/08/09 │ 350 │卷一63頁 │復健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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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7/26 │14,947 │卷三13頁 │住院 │ │
│ │ │至08/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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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8/22 │11,155 │卷三14頁 │住院 │ │
│ │ │至08/2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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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仁慈醫院 │105/08/26 │ 275 │卷三71頁 │急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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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6/10 │ 4,500 │卷二59頁 │輔具-鞋 │ │
├──┼────────┼─────┼────┼─────┼─────┼────┤
│35 │仁慈醫院 │105/08/26 │ 3,130 │卷二60頁 │住院 │重複;與│
│ │ │至09/06 │ │ │ │編號68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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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9/06 │13,536 │卷三15頁 │住院 │ │
│ │ │至10/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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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0/04 │ 50 │卷二62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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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0/07 │ 200 │卷二63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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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0/07 │ 50 │卷二64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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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1/02 │ 50 │卷三6 頁 │骨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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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1/04 │ 250 │卷二66頁 │復健科 │ │
├──┼────────┼─────┼────┼─────┼─────┼────┤
│4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1/14 │ 50 │卷二67頁 │復健科 │ │
├──┼────────┼─────┼────┼─────┼─────┼────┤
│4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1/22 │ 50 │卷二68頁 │復健科 │ │
├──┼────────┼─────┼────┼─────┼─────┼────┤
│4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1/29 │ 250 │卷二69頁 │復健科 │ │
├──┼────────┼─────┼────┼─────┼─────┼────┤
│4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08 │ 50 │卷二70頁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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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台北榮民醫院 │105/12/09 │ 170 │卷二71頁 │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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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16 │ 70 │卷二72頁 │泌尿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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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12 │ 50 │卷二73頁 │復健科 │ │
├──┼────────┼─────┼────┼─────┼─────┼────┤
│4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15 │ 600 │卷二74頁 │急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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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16 │ 50 │卷二75頁 │復健科 │ │
├──┼────────┼─────┼────┼─────┼─────┼────┤
│5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27 │ 200 │卷二76頁 │復健科 │ │
├──┼────────┼─────┼────┼─────┼─────┼────┤
│5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2/16 │36,054 │卷二77頁 │住院 │本院認應│
│ │ │至12/30 │ │ │ │扣除病房│
│ │ │ │ │ │ │膳食費 │
│ │ │ │ │ │ │2,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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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1/16 │ 50 │卷二78頁 │復健科 │ │
├──┼────────┼─────┼────┼─────┼─────┼────┤
│5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1/16 │ 262 │卷二79頁 │復健科 │ │
├──┼────────┼─────┼────┼─────┼─────┼────┤
│5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2/08 │ 50 │卷二80頁 │復健科 │ │
├──┼────────┼─────┼────┼─────┼─────┼────┤
│5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2/10 │ 250 │卷二81頁 │復健科 │ │
├──┼────────┼─────┼────┼─────┼─────┼────┤
│5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3/20 │ 50 │卷二82頁 │復健科 │ │
├──┼────────┼─────┼────┼─────┼─────┼────┤
│58 │林口長庚醫院 │106/03/27 │ 1,870 │卷三119 頁│其他費用 │ │
├──┼────────┼─────┼────┼─────┼─────┼────┤
│59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3/30 │ 50 │卷二84頁 │復健科 │ │
├──┼────────┼─────┼────┼─────┼─────┼────┤
│60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5/17 │ 50 │卷二85頁 │復健科 │ │
├──┼────────┼─────┼────┼─────┼─────┼────┤
│61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5/25 │ 50 │卷二86頁 │復健科 │ │
├──┼────────┼─────┼────┼─────┼─────┼────┤
│62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03/08 │ 5,291 │卷三9 頁 │復健科門診│ │
│ │ │至09/1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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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0/08 │ 400 │卷三8 頁 │內科門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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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10/14 │ 50 │卷三7 頁 │心臟科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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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6/01/05 │ 50 │卷三5 頁 │神經科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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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仁慈醫院 │105/09/06 │ 60 │卷三72頁 │門診 │ │
├──┼────────┼─────┼────┼─────┼─────┼────┤
│67 │仁慈醫院 │105/01/27 │ 5,694 │卷三73頁 │住院 │與編號19│
│ │ │至02/16 │ │ │ │重複,本│
│ │ │ │ │ │ │院認為應│
│ │ │ │ │ │ │扣除 │
├──┼────────┼─────┼────┼─────┼─────┼────┤
│68 │仁慈醫院 │105/08/26 │ 3,130 │卷三74頁 │住院 │與編號35│
│ │ │至09/06 │ │ │ │同重複,│
│ │ │ │ │ │ │本院認為│
│ │ │ │ │ │ │應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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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仁慈醫院 │106/06/26 │ 180 │卷三75頁 │身心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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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仁慈醫院 │106/07/6 │ 120 │卷三76頁 │身心科 │ │
├──┼────────┼─────┼────┼─────┼─────┼────┤
│71 │仁慈醫院 │106/07/20 │ 200 │卷三77頁 │身心科 │ │
├──┼────────┼─────┼────┼─────┼─────┼────┤
│72 │仁慈醫院 │106/08/17 │ 200 │卷三78頁 │身心科 │ │
├──┼────────┼─────┼────┼─────┼─────┼────┤
│73 │仁慈醫院 │106/10/12 │ 220 │卷三79頁 │身心科 │ │
├──┼────────┼─────┼────┼─────┼─────┼────┤
│74 │仁慈醫院 │106/09/14 │ 200 │卷三80頁 │身心科 │ │
├──┼────────┼─────┼────┼─────┼─────┼────┤
│75 │仁慈醫院 │106/10/12 │ 200 │卷三81頁 │神經內科 │ │
├──┼────────┼─────┼────┼─────┼─────┼────┤
│76 │仁慈醫院 │106/10/13 │ 100 │卷三82頁 │泌尿科 │ │
├──┼────────┼─────┼────┼─────┼─────┼────┤
│77 │仁慈醫院 │106/10/26 │ 300 │卷三83頁 │神經內科 │ │
├──┼────────┼─────┼────┼─────┼─────┼────┤
│78 │仁慈醫院 │106/11/09 │ 220 │卷三84頁 │身心科 │ │
├──┼────────┼─────┼────┼─────┼─────┼────┤
│79 │仁慈醫院 │106/11/23 │ 100 │卷三85頁 │神經內科 │ │
├──┼────────┼─────┼────┼─────┼─────┼────┤
│80 │仁慈醫院 │106/12/18 │ 200 │卷三86頁 │身心科 │ │
├──┼────────┼─────┼────┼─────┼─────┼────┤
│81 │仁慈醫院 │107/01/11 │ 220 │卷三87頁 │身心科 │ │
├──┼────────┼─────┼────┼─────┼─────┼────┤
│82 │仁慈醫院 │107/02/01 │ 290 │卷三88頁 │身心科 │ │
├──┼────────┼─────┼────┼─────┼─────┼────┤
│83 │仁慈醫院 │107/02/13 │ 300 │卷三89頁 │身心科 │ │
├──┼────────┼─────┼────┼─────┼─────┼────┤
│84 │仁慈醫院 │107/03/01 │ 260 │卷三90頁 │身心科 │ │
├──┼────────┼─────┼────┼─────┼─────┼────┤
│85 │仁慈醫院 │107/03/15 │ 100 │卷三91頁 │神經內科 │ │
├──┼────────┼─────┼────┼─────┼─────┼────┤
│86 │仁慈醫院 │107/03/29 │ 260 │卷三92頁 │身心科 │ │
├──┼────────┼─────┼────┼─────┼─────┼────┤
│87 │仁慈醫院 │107/04/26 │ 200 │卷三93頁 │身心科 │ │
├──┼────────┼─────┼────┼─────┼─────┼────┤
│88 │仁慈醫院 │107/04/26 │ 260 │卷三94頁 │身心科 │ │
├──┼────────┼─────┼────┼─────┼─────┼────┤
│89 │仁慈醫院 │107/05/09 │ 300 │卷三95頁 │身心科 │原告同意│
│ │ │ │ │ │ │捨棄請求│
│ │ │ │ │ │ │證明書費│
│ │ │ │ │ │ │200 元,│
│ │ │ │ │ │ │即請求 │
│ │ │ │ │ │ │100元 │
├──┼────────┼─────┼────┼─────┼─────┼────┤
│90 │仁慈醫院 │107/05/17 │ 50 │卷三96頁 │身心科 │ │
├──┼────────┼─────┼────┼─────┼─────┼────┤
│91 │仁慈醫院 │107/05/31 │ 50 │卷三97頁 │身心科 │ │
├──┼────────┼─────┼────┼─────┼─────┼────┤
│92 │仁慈醫院 │107/05/24 │ 50 │卷三98頁 │身心科 │ │
├──┴────────┴─────┴────┴─────┴─────┴────┤
│合計:239,444元,扣除原告捨棄及本院認為重複、應扣除之部分為225,595元 │
└───────────────────────────────────────┘
附表二:(見卷五第80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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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用品明細 │ 日期 │ 金額 │卷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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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24medfirst 減壓氣墊床│104/11/16 │ 0│卷一92頁 │捨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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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巴親子輔助墊 │104/11/16 │ 499│卷一92頁 │ │
├──┼───────────┼─────┼───┼─────┼─────┤
│ 3 │紙尿褲1 包 │104/12/06 │ 209│卷一92頁 │ │
├──┼───────────┼─────┼───┼─────┼─────┤
│ 4 │柔溼巾1包 │104/12/06 │ 53│卷一92頁 │ │
├──┼───────────┼─────┼───┼─────┼─────┤
│ 5 │金安心尿片3包 │105/03/13 │ 510│卷一95頁 │ │
├──┼───────────┼─────┼───┼─────┼─────┤
│ 6 │沖洗棉棒 │105/03/13 │ 50│卷一95頁 │ │
├──┼───────────┼─────┼───┼─────┼─────┤
│ 7 │口腔棉棒 │105/03/13 │ 30│卷一95頁 │ │
├──┼───────────┼─────┼───┼─────┼─────┤
│ 8 │沖洗棉棒 │105/03/19 │ 6│卷一95頁 │ │
├──┼───────────┼─────┼───┼─────┼─────┤
│ 9 │口腔棉棒 │105/03/19 │ 8│卷一95頁 │ │
├──┼───────────┼─────┼───┼─────┼─────┤
│10 │包大人紙尿布1包 │105/03/08 │ 125│卷一96頁 │ │
├──┼───────────┼─────┼───┼─────┼─────┤
│11 │添寧紙尿布1包 │105/03/08 │ 220│卷一96頁 │ │
├──┼───────────┼─────┼───┼─────┼─────┤
│12 │護腰 │105/02/28 │ 1,000│卷一97頁 │ │
├──┼───────────┼─────┼───┼─────┼─────┤
│13 │金安心尿片2包 │105/02/28 │ 360│卷一98頁 │ │
├──┼───────────┼─────┼───┼─────┼─────┤
│14 │金安心尿片1包 │105/02/16 │ 170│卷一99頁 │ │
├──┼───────────┼─────┼───┼─────┼─────┤
│15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2/16 │ 220│卷一99頁 │ │
├──┼───────────┼─────┼───┼─────┼─────┤
│16 │金安心尿褲1箱 │105/02/28 │ 1,300│卷一99頁 │ │
├──┼───────────┼─────┼───┼─────┼─────┤
│17 │輪椅 │105/02/23 │ 6,700│卷一100 頁│ │
├──┼───────────┼─────┼───┼─────┼─────┤
│18 │腳踏車 │105/02/23 │ 300│卷一100 頁│ │
├──┼───────────┼─────┼───┼─────┼─────┤
│19 │SP天然優+鈣1瓶 │105/01/19 │ 1,200│卷一101 頁│ │
├──┼───────────┼─────┼───┼─────┼─────┤
│20 │速佑寶B群1瓶 │105/01/19 │ 1,800│卷一101 頁│ │
├──┼───────────┼─────┼───┼─────┼─────┤
│21 │護具 │105/01/23 │ 1,000│卷一102 頁│ │
├──┼───────────┼─────┼───┼─────┼─────┤
│22 │三馬達電動床 │ │ 0│ │誤植,捨棄│
├──┼───────────┼─────┼───┼─────┼─────┤
│23 │高背輪椅 │ │ 0│ │誤植,捨棄│
├──┼───────────┼─────┼───┼─────┼─────┤
│24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2/06 │ 220│卷一103 頁│ │
├──┼───────────┼─────┼───┼─────┼─────┤
│25 │金安心尿布1包 │105/02/06 │ 170│卷一103 頁│ │
├──┼───────────┼─────┼───┼─────┼─────┤
│26 │看護墊1包 │105/02/06 │ 110│卷一103 頁│ │
├──┼───────────┼─────┼───┼─────┼─────┤
│27 │金安心尿布5包 │105/06/23 │ 830│卷一104 頁│ │
├──┼───────────┼─────┼───┼─────┼─────┤
│28 │金安心尿褲1包 │105/06/23 │ 230│卷一104 頁│ │
├──┼───────────┼─────┼───┼─────┼─────┤
│29 │金安心尿布3包 │105/07/14 │ 510│卷一105 頁│ │
├──┼───────────┼─────┼───┼─────┼─────┤
│30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7/14 │ 690│卷一105 頁│原告更正金│
│ │ │ │ │ │額(卷五第│
│ │ │ │ │ │111頁) │
├──┼───────────┼─────┼───┼─────┼─────┤
│31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7/14 │ 690│卷一106 頁│ │
├──┼───────────┼─────┼───┼─────┼─────┤
│32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7/14 │ 340│卷一106 頁│ │
├──┼───────────┼─────┼───┼─────┼─────┤
│33 │金安心尿褲4包 │105/08/09 │ 920│卷一107 頁│ │
├──┼───────────┼─────┼───┼─────┼─────┤
│34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8/09 │ 340│卷一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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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8/15 │ 690│卷一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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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金安心尿布4包 │105/08/15 │ 680│卷一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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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金安心尿褲1箱 │105/06/10 │ 1,300│卷一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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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金安心尿布4包 │105/06/10 │ 340│卷一11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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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金安心尿褲3包 │105/06/17 │ 690│卷一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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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金安心尿布2包 │105/06/17 │ 340│卷一1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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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亞培安素 │105/08/22 │ 2,610│卷二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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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M宜拉膠帶 │105/09/18 │ 170│卷二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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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馬桶椅 │105/09/18 │ 2,800│卷二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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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護理床 │105/10/01 │19,000│卷二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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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監護宣告(含鑑定) │ │ 7,000│卷二93.94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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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金額應為56,430元,原告僅請求55,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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