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續字第1號
原 告 蔡秋祥
李月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
被 告 彭孝權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原案號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芳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月芳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李月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
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
不
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50
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
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撤銷之: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本件兩造間106 年度
重訴字第191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
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
參(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2頁) ,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始知悉下述得撤銷原因,故於30日內之106 年11
月24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有民事撤回和解狀1 紙
附卷
可憑(本院106 年度重續字第1 號卷《下稱重續字卷》
第4 頁),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
敘明。又兩造於成立和解時,被告謊稱其投保汽車責任保險
有關任意險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實際上被告該
部分投保之金額為200 萬元,而和解時原告因誤認關乎被告
償債能力及經濟狀況之商業投保金額,而同意被告給付原告
各260 萬之金額和解,是原告對於
本案重要之爭點
顯有錯誤
,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時,明顯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
訴外人余澄義騎乘之機車,導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訴
外人蔡佳佑,導致蔡佳佑頭部遭受撞擊,頭部當場撞擊地
面即血流不止且失去意識,經送至東元綜合醫院開刀搶救
後,仍於105 年2 月4 日不治死亡。本案事件業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及覆
議結果皆認為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
扶養費部分:原告李月芳及蔡秋祥分別於48年2 月14日及
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據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國
民平均年齡計算,自105 年2 月4 日事故發生時起,原告
李月芳及蔡秋祥尚有之餘命分別為29.64 年及25.88 年,
而依104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每月1 萬9,845 元
計算,及原告尚有2 名子女,以
扶養義務人3 人平均分擔
結果,原告李月芳及蔡秋祥得分別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3
9 萬9,415 元及126 萬5, 648元。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月芳及蔡秋祥各
500 萬元。
⒊醫療費部分:原告共支出1 萬7,68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月芳及蔡秋祥各8,842.5 元。
⒋殯葬費部分:原告共支出37萬8,49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月芳及蔡秋祥各18萬9,247.5 元。
(三)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秋祥646 萬3,7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
芳659 萬7,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係因伊之過失導致蔡佳佑於
系爭車禍中遭撞擊
,且經送醫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及原告已支出共計1 萬7,68
5 元之醫療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扶養費
用部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李月芳及蔡秋祥
(以下單指其一原告逕稱其姓名,二人合稱原告)自65年退
休後至餘命年限分別為20年及16年,且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
(包括被害人蔡佳佑),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李月芳及蔡
秋祥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4,802 元及41萬1,469 元;關
於殯葬費部分,禮儀服務費用、金桶、金紙、銀紙、神桌、
祖先牌位、神明爐、祖先爐、杯組、法事費用、墓碑、相框
、商品設計製作、便當、骨灰寄存、清潔費用及積德112 號
等諸多品項,是否皆屬必要之項目,實屬有疑;關於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一生清白,卻因一時過
失致蔡佳佑死亡,內心懊悔不已,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卻是被
告一生無法負擔。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1 萬
7,945 元及伊依和解筆錄已賠償之金額201 萬元及刑事判決
中緩刑宣告所附給付原告各30萬元之部分,共計462 萬7,94
5 元,均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82 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向右偏駛,撞擊同向前方由余澄義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余澄義之機車因而撞擊
前方行人蔡佳佑,蔡佳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衰竭而
於105 年2 月4 日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函之覆議結果附卷
可稽(10
6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4 至9 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上情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又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足
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汽車
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持續向右偏駛,追撞
前方由余澄義騎乘之機車,致余澄義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
人蔡佳佑,終致被害人蔡佳佑死亡結果,被告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實難辭過失之責。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站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余澄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佔用機慢車道違規車輛
,已靠外側車道右側行駛,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撞,無肇
事因素;行人蔡佳佑遇人行道及路肩有車輛停放而步入車
道,被後方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
苗區車鑑會)105 年5 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755號函
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交附
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再經送覆議結果,亦維持竹苗區
車鑑會之
上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於105 年12日1 日室覆字第1050141336號函
可憑(交附民卷第9 頁),均同上認定,
堪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蔡佳佑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
如上述,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蔡佳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 萬7,68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3 紙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被告對此並無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亦即原告
各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8,842.5 元(計算式:17,685元
÷2 =8,842.5 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害人蔡佳佑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7萬8,495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服務收費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外送單、收
款收據、請款對帳單等為其
佐證(交附民卷第20至28頁)
。
惟被告抗辯上開單據費用中所列禮儀服務費用、金桶、
金紙、銀紙、神桌、祖先牌位、神明燈、祖先燈、杯組、
法事費用、墓碑、相框、商品設計製作、便當、骨灰寄存
、清潔費用及積德112 號等品項並非必要之支出等語。查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
台上字第2731號著有判例。被告雖質疑禮儀服務費用
、金桶、金紙、銀紙、法事費用、墓碑、相框、商品設計
製作、便當、骨灰寄存、清潔費用及積德112 號(即買塔
位墓地)項目並非必要支出,然為往生者佈置會場、祭拜
、誦經、燒紙錢、製作墓碑、租用場地暫放骨灰及購買塔
位等項目,尚符合現今民間辦理喪禮之相關習俗,上開費
用自屬
必要費用。另原告
所稱於被害人過世前家中並無祭
拜器具及物品,故增購神桌、祖先牌位、神明爐、祖先爐
、杯組等項目以為祭拜被害人等情(重續卷第77頁),惟
核上開費用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共4 萬6,000 元(即交附民卷第24頁第2 張
收據合計金額),不應准許。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費用為16萬6,247.5 元【計算式:(378,495 元-46,0
00)÷2 =166,247.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要旨可參)。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
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
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裁判要旨
參照)。內政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容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
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
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
。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
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
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蔡秋祥係被害人蔡佳佑之父,依法蔡佳佑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蔡秋祥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蔡佳佑105 年2 月
4 日死亡時為55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秋祥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 竹司調卷第9 頁)雖顯
示,蔡秋祥並無任何財產且105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
據李月芳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蔡秋祥去廈門工作
快30年,比較少聯絡,應該有工作等語(重續字卷第3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蔡秋祥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蔡邱祥自85年3 月19日即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加保
迄今
,且投保金額自初期之1 萬5,000 元因調薪而逐年提高
投保金額至106 年7 月1 日之3 萬8,200 元等情,有勞
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查(重續字卷第45至47頁),足認蔡
秋祥目前尚有工作收入
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茲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蔡秋
祥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且蔡秋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可認蔡秋祥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
,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
。而參酌105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蔡秋
祥於蔡佳佑死亡時為55歲,其
平均餘命尚有25.69 年,
則蔡秋祥餘命期間得受扶養之年限應為15.69 年【計算
式:25.69 -(65-55)=15.69 】。又蔡秋祥戶籍地
在桃園市,依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度臺灣
地區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交附民
卷第16頁),即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8,140 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而原告為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規
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扶養義務與被害人蔡佳
佑同,原告除被害人蔡佳佑外,尚另有2 名已成年子女
,是蔡佳佑對蔡秋祥應負擔1/4 之扶養義務,蔡秋祥主
張蔡佳佑應負擔1/ 3之扶養義務,自有未洽。據此,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02,733 元【計算方式為:(238,14
0 ×11.00000000 )+ (238,140 ×0.69)×(11.000
00000-00.00000000 ) ÷4=702,733 元。其中11.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李月芳係被害人蔡佳佑之母,依法蔡佳佑對其負扶養義
務,李月芳雖自陳其已多年無工作,均賴子女扶養等語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月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李月芳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共計4 萬2,462 元。惟其名
下尚有
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34 萬70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月芳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李月芳自
89 年10 月31日即由苗栗縣通苑區漁會加保迄今,且投
保金額自初期之1 萬6,500 元因調薪而逐年提高投保金
額至106 年7 月1 日之3 萬6,3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查(竹
司調卷第151 頁、重續字卷第51頁)。足認李月芳目前
尚有工作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
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況李月芳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其日後年邁
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李月芳臨老時,既須保
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
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李月芳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
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李月芳自年滿65歲時
,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
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而李月芳於蔡佳佑死亡時為56歲
,依105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
命尚有29.45 年,則李月芳餘命期間得受扶養年限應為
20.45 年【計算式:29.45 -(65-56)=20.45 】。
如上所述,蔡佳佑對於李月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亦為1/
4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3,795 元【計算方式
為:(238,140 ×14.00000000 )+ (238,140 ×0.45
)×(14.00000000-00.00000000) )÷4=853,795 。其
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蔡佳佑因被告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喪失寶貴生命,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本應與子女共享天倫,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兒,遭受重大打
擊。又參以蔡秋祥自被害人蔡佳佑出生後即遠赴廈門工作
,長期未與李月芳、被害人蔡佳佑母子共同生活,每年亦
僅返家探親一次,李月芳獨自與蔡秋祥所生3 名子女生活
等節,業據原告李月芳本人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8頁
)。茲審酌蔡秋祥長期未與蔡佳佑同居而共同生活,其對
於蔡佳佑之情感相對於李月芳與蔡佳佑間應較為生疏,
益
徵李月芳母兼父職,遭此意外事故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當
遠超乎蔡秋祥,而更益難以平復。復
衡酌蔡秋祥高中肄業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李月芳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34 萬70元;被告大學畢業,現於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3 萬餘元,
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6,133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
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9 至15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過失始導致蔡佳佑喪失寶貴生命之加害
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蔡秋祥、李月芳得請求之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各以100 萬元、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蔡秋祥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42.5 元、殯葬
費用16萬6,247.5 元、扶養費70萬2,733 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7 萬7,823 元;李
月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842.5 元、殯葬費用16萬
6 ,247.5元、扶養費85萬3,79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28,885 元。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
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
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共同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1 萬7,945 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已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和解筆錄
所載和解條件,先行給付原告各100 萬5,
000 元,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憑(重續字卷第
12至15頁、第82至83頁);再者,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被
害人蔡佳佑死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
上
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緩刑5 年之宣告,並命被
告應自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
間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 元,合計共應給付
原告各30萬元,且此部分之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
上
揭說明,原告已共同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 萬7,
945 元、被告前依本院和解筆錄給付予原告各100 萬5,00
0 元及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命應給付
予原告各30萬元部分,均應自原告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生命權部分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扣除,是蔡秋祥得請
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
:1,877,823 -(2,017,945 ÷2 )-1,005,000 -300,
000 =-436,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李月芳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714,913 元【計算式:3,028,885 -(
2,017,945 ÷2 )-1,005,000 -300,000 =714,913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應給付李月芳前開金額,已如前述,李月芳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3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
住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交附民卷第2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李月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萬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李月芳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李月芳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