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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盧宏明 被   告 禾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鍾秀玲       黃瑞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禾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禾楓公司)、凌郁恒即凌志忠為被告,主張其向禾楓公司購 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今尚未交屋,而聲明:被告應於契約所訂民國106 年1月11日前,完工會同承買人驗收交屋移轉,但拖延至今 ,多次催促,不予理會。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書狀追 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鍾秀玲、黃瑞福為被告,並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鍾秀玲、黃瑞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禾楓公司應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復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凌郁恒即凌志忠之訴訟,經凌郁恒即凌志忠當 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為用 ,又其訴之撤回,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與被告禾楓公司、鍾秀玲及黃瑞福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鍾秀 玲及黃瑞福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禾楓公司購買系爭建物。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已先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104 年10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5 年6 月1 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 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4條 約定:「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 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兩個月內備 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兩個月內 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櫂利移轉登記。」,準此,被告至 遲應於105年9月1日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限,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 ㈢、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 各目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 買方。(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併參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約定被告禾楓公司應於105年6月1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換言之,被告應於106年1月11日前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原告。查,原告於105年12月間即多次向被告禾楓公 司表達系爭房地係為娶媳婦之用(被告鍾秀玲、黃瑞福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履約事宜亦係授權被告禾楓公司代理) ,敦促被告等應依約於106年1月11日前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 義務,等均未予置理,至106年1月11日交屋期限屆至前系 爭房屋仍未完工,原告多次函請被告盡速交屋,被告仍置若 罔聞。甚者,被告禾楓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於 106年1月間開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二次 施工,欲藉此向原告索取房屋增建費用200萬元,為原告所 拒絕,原告並明確向被告禾楓公司表示,請其依約所交付的 系爭建物為符合法律規範、安全無虞且無瑕疵之合法建物。 被告禾楓公司不顧原告反對,及該二次施工之增建工程已 遭他人向主管機關檢舉為違章建築,仍執意為之,其目的無 為另外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外的其他費用。 此外,原告於106年1月間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施工狀況時,經 系爭建物門前道路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被告禾楓公司並未取得前述 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日後恐有無法通行該地之虞, 是原告向被告禾楓公司表示在交屋前應取得前開土地之使 用同意書,然被告禾楓公司未予理會,僅諉稱系爭建物門前 道路通行無虞。綜上,被告既至遲應於106年1月11日前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則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已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給付,並得依同條第2款「賣 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之約定,請求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將系爭建物存在「 二次施工之違建情事」及「無法通行系爭57地號土地」等瑕 疵除去,基此,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扣除:⒈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房地總價保留款119萬元;⒉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遲延交屋之利息1,825,000元;⒊建材 設備價差50萬元;⒋門前通道用地432萬元;⒌廚具、熱水 器未完成16萬元,共計7,795,000元。 ㈣、被告禾楓公司辯稱其於105 年9 月間,由員工石佳宜電話聯 絡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進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備證程序;另於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1 月間以電話通知 原告進行備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驗收等程序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⒈查被告禾楓公司在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該 公司應盡速將系爭建物完工並交付予原告前,從未以任何方 式通知原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更未踐行任何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備證程序。 ⒉次查,因被告禾楓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 9 月1 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於10 6年1月間發現被告禾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系爭建物 進行二次施工之增建工程,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禾 楓公司表示「要安全無紛擾的平安住宅」,即言明不同意被 告禾楓公司上開二次施工工程,並詢問被告禾楓公司何時可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禾楓公司僅一昧要求原告同意 二次施工之增建工程,並表示原告要同時繳清二次施工之增 建工程款才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⒊另觀之被告禾楓公司於106 年1 月間於系爭房地進行二次施 工乙節,可見系爭建物於該時點根本尚未完工,被告禾楓公 司斷無可能於106年1月間通知原告驗收系爭建物,則其上開 抗辯顯係臨訟編織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為此,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 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鍾秀玲、黃瑞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⒉被告禾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 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並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有理由: ⒈ 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禾楓公司於 同年9 月間由被告員工石佳宜以電話聯絡,通知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4條進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即備證程序 ,原告並應繳清除交屋保留款外之其他應繳款項(如增建款 、變更設計工程款)及契約附件㈠、㈡之土地付款明細表所 載之「備證用印完成」款項,即土地價款及房屋價款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惟原告遲不配合辦理,此觀之證人黃 玲玉及石佳宜之證述可知,備證用印程序須原告與被告約定 備證用印之日後,於該日或該日之前由原告繳納款項,兩造 再進行相關程序,且本件備證用印所需之系爭土地地主印鑑 證明,被告已先交付予證人黃玲玉,被告並未有違背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奈何經被告公司通知後,原告罔顧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屢次要求被告公司先備證用印,卻遲遲拒絕給付 備證用印款項200萬元,致相關程序遲遲無法辦理,原告已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 ⒉次就交屋協議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1 月間依 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5條以電話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進行交屋、驗收等及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之程序,此自 證人凌郁恒及石佳宜之證述可知,其等皆曾就系爭房地交屋 乙事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持交屋協議書前往原告家中與原告 洽談,並數次按原告之要求修改交屋協議書之內容,惟原告 持續以各種理由表示拒絕協商,卻又不提出具體之條件供被 告明瞭,持續不願配合辦理,已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之約定。 ⒊綜上,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 、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約定,被告屢次催促未果 ,乃於106年1月13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儘速繳納增建款項,並開立未付之房地款同額款項 本票金額作為過戶保證付款證明;106年6月2日以新竹光華 街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限期繳清工程變更追加 款及備證用印款項、及106年6月9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14 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向原告 合法通知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及交付,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以被告有房地 總價保留款、遲延交屋、建材更換、系爭房地門前道路無法 通行等瑕疵,主張系爭房地總價金應減價7,995,000元云云 ,亦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房地總價保留款」係指買方得保留 總價之5%,作為最後驗收完成,進行交屋時所給付之最終款 項,此為原告如欲交屋所必須繳交之款項,不因有瑕疵或其 他情事而得以免於繳交,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禾楓公司係遲延交屋,應扣除1,825,000 元 之違約金費用部分,原告僅空泛以一年為期,論違約金之計 算,卻未闡明其理由,實令人難以信服。遑論本件尚未交屋 之原因實係原告拒絕給付備證用印款項並進行交屋程序,而 屬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延,今原告反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更無理由。 ⒊就原告認被告禾楓公司有更換廉價建材設備之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於何處更換廉價建材,及更換過後之建 材品質較原本建材為低之證明,僅隨意列一金額主張應減少 價金,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門前道路無法通行問題,被告禾楓公司 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中第4點表明, 本約土地以現況點交,雙方均無異議,面前道路即系爭57地 號土地賣方保證通行無慮,他日若有他人阻擋,賣方需負責 排除,絕無異議。況且,目前系爭建物面前道路並無任何通 行問題,業經被告禾楓公司一再與原告溝通、告知此事,原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甚或訴訟前皆明瞭此事,並未有任 何異議。料,原告臨訟時竟全然捨系爭買賣契約於不顧, 輕率推翻早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約定,實罔顧交易誠 信,悖離契約宗旨。更有甚者,原告提出432萬元之金額, 擬作為買賣系爭57地號土地之價金,要求自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中扣除。然系爭房地前之道路確實可通行,業如前述,故 就系爭房地而言並非瑕疵,要難謂得以該土地之價金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減少之依據。又系爭5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被告禾楓公司亦非該地之所有人,斷無可能 與原告洽談任何關於系爭57地號土地買賣之事宜,原告之主 張實不可採。 ⒌就原告所主張扣除廚具及熱水器價金部分,被告禾楓公司實 已於106 年1 月3 日提供給原告之過戶交屋協議書中第3 點 載明被告禾楓公司願意退還廚具13萬元以及熱水器3 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故無理由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已經明文約定 ,如廚具要自行安裝或不使用被告禾楓公司所提供之廚具, 可以退款13萬元;熱水器本屬贈送,如由原告自行購買,則 退款3萬元,亦經證人石佳宜證述在案。本件係原告當初表 明不需被告禾楓公司提供之廚具及熱水器,因此被告禾楓公 司表明願意退款,卻反遭原告執此誣陷被告禾楓公司之施工 缺失致無法安裝廚具,原告此舉極為無理,實不足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價7,995,000元,並無理 由。 ㈢、被告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15,654,038元 : ⒈關於原告尚未繳納之交屋協議書所載明之價金,就兩造最終 協商結果,以第三版本交屋協議書為準較為妥,即1,854, 038 元: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2%為限。查,依第三版過戶交屋 協議書可知,現場測量之實際總面積為160坪,扣掉實際核 發權狀之135.5坪,及已經另外計價之一、二樓客廳前推計 10坪和六樓增建9坪部分,多出5.5坪(計算式:160-135.5 -10-9=5.5)部分,以每坪7萬元計價,原告需再給付被 告公司385,000元,並未超過系爭房地總價之2%(計算式: 2380萬×0.02=47.6萬)。 ⑵再就二樓客廳前推5 坪之價金及六樓增建9 坪部分之價金是 否為另外計價或包含於總價中,說明如后: ①就六樓增建9坪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 點可知,六樓(屋頂)依建造執照施工,並依買方需求增建 坪數約9坪;另本戶五樓變更格局同四樓。原告既已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名,表示其明確知悉變更之情事。又被告於106 年1月13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 繳清增建款等事宜,原告嗣後均未否認系爭建物有增建及原 告應付增建款乙事,再觀證人凌郁恒之證述可知,簽約當時 兩造確實有就六樓增建部分討論,雖並未載明價金,但此增 建面積係載明於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可認為此部分之價金係獨立計 算,不包含於總價中。 ②就二樓客廳前推5 坪部分,參之證人石佳宜證述可知系爭房 地工程施作時,曾詢問原告是否施作客廳前推,業獲原告同 意,而此價金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中,故25萬元應 另為計價。 ⑶再者,原系爭建物權狀建坪為125.8坪,實際核發之權狀坪 數為135.5坪,超過9.7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 5條之規定,原告應為找補,現以每坪單價7萬元計算,應找 補之金額為679,000元(9.7×7=679,000)。 ⑷此外,就第三版交屋協議書之其餘部分,參以石佳宜之證述 :「(《提示過戶交屋協議書253 至259 頁》請說明?)第 253 、254 頁根據公司電腦檔案是106 年1 月3 日製作,由 我和公司另一位小姐送去給原告,因為當時要交備證款,還 有一些增建費用,需要原告給付,所以拿去給原告。其中( 三)⑶⑷是坪數的部分我不清楚,⑸⑹⑺都是之前原告要求 同意的。⑹就是我剛才講的廚房牆面改貼磁磚。⑺就是我剛 才講的隔壁三樓要外推。原告說坪數有問題,我有請他到公 司來核對,原告就說房子交給他再說。後來我們有請經理跟 他在現場測量。」等語,可知證人石佳宜所述之內容雖為第 一版之交屋協議書,惟與第三版交屋協議書之內容相同,被 告公司所提之款項皆係原告要求額外施作,故此部分之價金 自應另外向原告收取,並非包含於系爭房地總價中。 ⑸基此,認被告公司依交屋協議書所載之1,854,038 元向被 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⒉再查,原告於被告公司通知應給付增建款及備證用印款時, 皆拒為給付,顯有遲延情事,已詳述如前。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 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按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日4,760元(計算式:2360萬×0.0002=4,760元 )。 ⒊綜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 時,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 給付剩餘系爭房地價金、交屋協議書所載之價金、原告所應 給付之違約金,合計15,654,038元,並加計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每日4,760 元之違約金。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禾楓公司、鍾秀玲、黃瑞福於104年1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2,38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鍾秀 玲、黃瑞福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向被告禾楓 公司購買該地上由該公司所興建編號B1棟房屋一戶(建號為 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 ㈡、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地所臨對外通路新竹市○○段○○○號土地非兩造所有 。 ㈤、原告於106年1月9日以新竹東園000001號、106年1月23日新 竹民生路000026號、106年5月11日新竹東園000087號、106 年6月22日新竹東園000118號、106年6月29日新竹東園00012 1號、106年8月16日新竹東園000181號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 禾楓公司。 ㈥、被告禾楓公司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 13號、106 年6 月2 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148號、106 年 6 月9 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165號、106 年6 月21日以新 竹光華街郵局000177號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被告禾楓公司 、鍾秀玲、黃瑞福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00035 2號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1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否有理? ㈢、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應減價7,995,000元有無理由? ㈣、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如可,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1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房地所有權移登記 期限」約定:「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兩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二、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兩個月 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四、賣方應 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 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 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規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 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債權金額及 範圍之本票予賣方。㈢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 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 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 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 (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5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約 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應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㈠賣方付清因延遲 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 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50頁)。準此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4條第4項第1、2款約定,繳清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 規費,並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為 其要件;而系爭房地之交付,則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繳清含交屋保留款在內之所有應付未付 款,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後,始得為之。 ⒉次查,原告業已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使用執 照核發完成應付金額共1,000 萬元,而第三期備證用印款各 100 萬元則尚未給付,此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㈡土地 及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外,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禾楓公司員 工石佳宜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根據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第一、二期款項由你簽收,是否 如此?《提示》)是。(問:有無通知原告給付第三期備證 用印款項?)有通知他,105 年12月或106 年1 月時候,但 他就不給,他就說房子給他,錢就會給我們,他不會跑掉。 (問:何種條件之下可以通知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 交易之地政士黃玲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就你 執業的經驗,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繳清之款項為 何?)預售屋的話,使用執照下來後,建設公司會通知買方 備證,並且給付備證款,兩造約好付款時間後,才會通知代 書到場備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到場備證時,買方應 該必須給付備證款完成?)對,最起碼要同時,一般也有先 付的。(問:賣方在何時要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的印 章和文件交給你?)就是我剛才說的備證的同時。(問:本 件你有無備證?)因為建設公司沒有通知我,但是買方有打 電話問我,他問我公司有沒有把文件交給我,我說要雙方約 好付款的時間,建設公司才會通知我到場備證,原告說他還 沒有要付款,我有跟原告說他不付款我就無法備證,原告就 說他要跟公司協商。」、「(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 如果雙方協議備證用印,是否在雙方協議備證用印之日時, 被告才會將相關文件一併送交證人處進行備證用印程序?)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益證被告禾楓公司 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曾通知原告 繳付第三期備證款,以辦理備證及過戶事宜,惟原告迄未給 付上開備證款,兩造因而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宜 。 ⒊另關於系爭房地交屋事宜,經證人石佳宜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你有無參與交屋協議?)有。除了公司跟 原告談要增建的部分外,另外因為隔壁三樓陽台要外推,有 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做,原告後來有同意,這部分是30萬元, 原告殺價到25萬元,也不願意給付。我本來有請原告要簽確 認書,但原告不簽還說他有答應就會給我們錢。原告還有要 求二樓廚房牆壁廚房改成貼磚,有談好價錢,一樓前面請我 們找廠商做落地門,他說錢會給。但後來原告都不認了。( 問:你剛才說公司有跟原告談要增建的部分,是否是指契約 上所約定增建的部分?)是。」、「(問:《提示過戶交屋 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所示》請說明?)第253 、254 頁根據公司電腦檔案是106 年1 月3 日製作,由我和 公司另一位小姐送去給原告,因為當時要交備證款,還有一 些增建費用,需要原告給付,所以拿去給原告。其中㈢⑶⑷ 是坪數的部分我不清楚,⑸⑹⑺都是之前原告要求同意的。 ⑹就是我剛才講的廚房牆面改貼磁磚。⑺就是我剛才講的隔 壁三樓要外推。原告說坪數有問題,我有請他到公司來核對 ,原告就說房子交給他再說。後來我們有請經理跟他在現場 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參之證人即本件 仲介人員凌郁恒於該日證稱:「(問:《提示過戶交屋協議 書如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所示》有無參與並協調交屋? 《以提示機提示》)253 、254 頁是被告公司擬的,我有拿 過去給原告看,看原告有什麼意見,時間是106 年1 、2 月 。原告看完後跟我說怎麼這麼貴。我跟原告說這是建設公司 擬的,如果你有意見,把你的意見反應給公司,原告沒有一 個確切的數字。257 、258 頁我也有印象,這中間我都有幫 忙兩造協調,但原告都沒有確切的數字。259 頁我有看過, 建設公司是以總坪數來計算,計算出原告就增建部分應該補 貼被告的金額,原告不同意,我說你要提你的數字,我幫你 們協調,但原告都不提,兩造就僵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至4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 提過戶交屋協議書所列之尾款金額,而拒絕給付,至今仍未 完成交屋。 ⒋綜上,原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2 款及 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繳付系爭房地之備證款及尾款,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交付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否有理?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95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 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 數應在二十日以上。」;第25條第4 項約定:「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查原告 僅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使用執照核發完成應 付金額共1,000萬元,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 、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繳付系爭房地之備證款及尾 款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禾楓公司前於106年1月13日、106 年6月2日、106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上開款項 ,經原告收受在案,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3至99頁、卷二第91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禾楓公司乃於106年6月21日、106 年6月26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177、178號存證信函;被告鍾 秀玲、黃瑞福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352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 並已送達原告,此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外(見 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第239至240頁、卷二第94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據此,被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從 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乙節,即屬有 據。 ㈢、末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買賣契約溯及兩造訂約之時失其效力,是以,本院就本判決 四、㈢、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 減價7,995,000元有無理由;㈣、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 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如 可,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等爭點,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2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繳付系爭房地之備證款及尾款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鍾秀玲、黃瑞福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被 告禾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 開建物交付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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