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吳嬥溱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告 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黃福全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福全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曾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
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黃福全(下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
之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與黃福
全則合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控公司)股份10萬股,並協議萬鑫公司需辦理變更原告
於臺控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身份,
惟萬鑫公司
嗣後並
未配合辦理
上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致原告自有財
產遭銀行
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故分別依
民法第226 條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 萬9,615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
務。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如
認萬鑫公司依法或依章程不得為保證,則黃福全應依公司法
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682 萬9,
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就先位聲明即起訴時聲明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
復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就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等情
,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㈡狀在卷
可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卷《下稱北院重訴
752 號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06 至1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訟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以兩造間有
關股權買賣事件中變更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協議之
法律關係
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
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考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世民擁有自動控制零件或系統相關之專利技術而邀
集原告及訴外人廖憲呈成立臺控公司,而黃福全所經營之沛
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包裝公司)因對李世民
個人擁有之專利技術有強烈需求,亦加入為投資股東。臺控
公司所發行之40萬股,分別為李世民
持有10萬4,000 股(佔
股份總數26﹪)、黃福全及原告(原名吳琇斐)各持有10萬
股(各佔股份總數25﹪)、廖憲呈持有9 萬6,000 股(佔股
份總數24﹪)。臺控公司為營運需求,分別於98年、99年間
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復因購置汐止遠雄U-TOWN辦公室(下稱
系爭辦公室)而於10
3 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獲准,上開借款均由時任董事長
之李世民及時任董事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福全之後為
取得臺控公司之控制權,而欲向廖憲呈及原告購買臺控公司
股權,黃福全又因已知悉臺控公司有上開借款,遂透過廖憲
呈向原告詢問臺控公司貸款事宜及系爭辦公室管理費事宜。
嗣兩造
合意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臺控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
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
之萬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份10萬股,並協議由萬鑫
公司承擔原告為臺控公司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所有貸款所
為董事連帶保證責任,而另行簽訂連帶保證人更換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買賣臺控公司之股份已於104 年
8 月間移轉完成,黃福全亦於104 年9 月21日就任臺控公司
董事長職務,然卻拒不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辦理臺控公司
負責人印鑑變更及連帶保證人變更,致二筆信用貸款因無法
換約而屆期,且相關變更登記手續無法於貸款期限104 年11
月17日前完成,致臺控公司無法於貸款期限內向各銀行辦理
貸款換約而遭銀行追償,並導致系爭辦公室遭
拍賣。而原告
雖於104 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要求儘速辦理臺控公司連帶保
證人變更事宜,惟均未獲置理,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追償前開
債務,除第一銀行存款1 萬7,378 元遭扣抵,黃金存摺債權
8 萬1,470 元遭
強制執行外,尚負擔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
連帶保證債務673 萬767 元,合計受有682 萬9,615 元之損
害。
二、萬鑫公司如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則其依約應負擔保證責
任,卻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中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致
臺控公司遭銀行追償並為強制執行後,本件變更連帶
債務人
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萬鑫
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黃福
全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卻故意
不變更連帶保證人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及意思決定
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黃福全違法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及意
思決定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先位聲明
爰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向萬鑫公司
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黃福
全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失,黃福全與萬鑫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如萬鑫公司依法或依章程不得為保證
,則備位聲明爰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前段規定,併為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黃福全應負擔原告全部所受之損害。
三、黃福全於向廖憲呈及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份前,已知悉臺控
公司全部銀行貸款。另兩造一併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
系爭協議書二份契約,係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名義
,以120 萬元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之10萬股股份,並一併同
意承擔原告因擔任臺控公司董事時,替臺控公司向銀行之借
款擔任連帶保證之債務,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
。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有萬鑫公司需一併辦理連帶保證人
之變更完成,原告轉讓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10萬股才算生效
完成之約定,惟此約定僅係股份移轉合意之停止條件,係原
告為保障其權益所設之停止條件,縱認該停止條件未成就,
僅是股份之移轉合意未生效。而依公司法第16條,無論係由
萬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福全)或黃福全承擔保證責任,
均因黃福全故意不履行系爭銀行借款之董監事連帶保證之承
擔,而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認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股份之移轉合意已生效。
四、先位聲明:
㈠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福全應連帶給付
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福全應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臺控公司自95年間成立以來,即由李世民、廖憲呈、原告任
原始股東,李世民自該公司成立起均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
任董事並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廖憲呈則擔任董事。
迄100 年
間,黃福全入股成為股東,並於103 年10月間董監事改選後
,除仍由李世民擔任董事長,原告續任董事外,黃福全擔任
董事,廖憲呈則改任
監察人。惟李世民竟於擔任董事長
期間
,與原告共同偽造董事會會議
記錄,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
以臺控公司名義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及12月16日向彰化銀
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使臺控公司負有高出資本額400 萬元11
倍之債務,達4,600 萬元(臺控公司遭第一銀行提起之清償
債務之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
決)購置系爭辦公室,並於借貸後
資遣公司所有員工,使臺
控公司事實上無從營業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二、黃福全於104 年6 月間為整頓臺控公司,由萬鑫公司向原告
收購臺控公司股份,使黃福全之子黃彥皓擔任萬鑫公司派任
之代表人,再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依法選任黃福
全為董事長,仍由李世民任總經理。惟李世民於黃福全當選
董事長後,
非但拒不交付公司鑰匙、財務等公司重要文件,
甚對黃福全稱:公司文件尚未交接前,一切公司事務決定權
仍在其手中,使黃福全無從整頓臺控公司。直至同年10月29
日,經黃福全查核臺控公司帳戶後,竟發見李世民與原告已
掏空臺控公司,使公司負有龐大債務,且黃福全又因受金融
機構告知,如其繼續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因其同時另具有
沛鑫公司董事長之身份,授信額度將不敷使用,無法為公司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福全為免損及臺控公司及沛鑫公司
利益,於同年11月1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同年月13日改選黃
彥皓為新任董事長。
惟於黃福全與黃彥皓發見原告與李世民
疑有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用以借貸之行為後,黃福全於同月
21日出面與原告當面詢問借貸細節及有無偽造文書之際,竟
遭李世民出手痛毆(李世民因該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175 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嗣黃福全即於同年12月14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告發原告與李世民之偽造文書
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為有罪
之判決,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中。原告竟主
張其藉偽造文書
犯行,違法借貸、掏空臺控公司所致無力清
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為黃福全未辦理變更保證人所致之損
害,以本件訴訟請求黃福全與萬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事理之衡平,法律上更無所依據。
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係萬鑫公司與原告間為買
賣臺控公司股份所訂立。出賣人即原告有交付臺控公司股票
、變更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買受人即萬鑫公司則
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主給付義務、偕同原告一併辦理變更臺控
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協力義務。且締約雙方特別約定,系爭讓
與股票之處分行為,須以上開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為停止條
件,如未經變更,該讓與行為即不生效力,系爭股權轉讓協
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應為附條件買賣。又締約雙
方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動機,應使萬鑫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得
於股權轉讓生效前,實質參與臺控公司經營、同時使原告脫
離經營核心。惟雙方於104 年6 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任保證,該停止條件為不能條件
,則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
要旨,系爭附條件買
賣協議應不生法律上效力,為無效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既為
無效,原告與萬鑫公司基於該無效之協議對他方所為之給付
,自應返還。故萬鑫公司爰以106 年8 月31日民事
答辯狀通
知原告受領已登記讓與予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股票,並請求
原告返還已經給付之股款140 萬元。
四、縱認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並非條件,而
為原告之給付義務、萬鑫公司之協力義務,惟依公司法第16
條,該給付之約定
自始不能為之,依民法第211 條,債之關
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並依同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與原告
所稱於締約後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之情形顯然有別。萬鑫公司
客觀上不能擔任保證人之原因,係肇因於締約前即已存在之
公司法規定,非可歸責於萬鑫公司。又縱認萬鑫公司應負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以回復雙方
締約前之原狀為賠償之方法。原告既於締約前,其財產及債
權債務狀態,除持有現已登記於萬鑫公司名下之臺控公司股
票外,同時已為臺控公司負有保證債務,則原告得請求萬鑫
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以其依系爭協議交付之股票為限
。至原告遭臺控公司
債權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係因
主債務人即臺控公司遭原告及李世民藉非法偽造文書以為借
貸、掏空,致臺控公司無清償能力所致,不能認與萬鑫公司
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配合原告變更為臺控公司
保證人事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萬鑫公司賠償
。
五、萬鑫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僅係誤信李世民、原告確
實履行臺控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使臺控公司運作良好,
前景可期,始有意投資臺控公司,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臺控公
司股票。萬鑫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黃福全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中,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
。萬鑫公司由黃福全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為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
六、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附條件買賣,已如上述,系爭協議
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尚待乙方即
黃福全協同甲方、債務人辦理變更,即簽立相關債務承擔書
面文件後,始生債務承擔之效,使萬鑫公司負有連帶保證債
務,條件
堪稱成就。萬鑫公司既迄今尚未承擔系爭保證債務
,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亦不生同條第2 項
,負責人應否負系爭保證責任之疑慮。又縱認協議書中第2
條之約定並非條件,而原告有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萬鑫公司有協力變更之義務。惟通觀該協議書全體內容,對
於保證債務之金額、債權人、清償期等債務標的、債務承擔
之起迄日等足以特定債務,使該債務發生移轉效果之要素,
均尚未包含。僅憑系爭協議書,尚無從生保證債務移轉之效
,締約雙方必須另訂立一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承認,
始生完整債務承擔之效。是依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裁判要旨,系爭協議書僅為雙
方約定未來訂立債務承擔
本約之預約,非謂該協議書一經原
告與萬鑫公司簽訂,即使萬鑫公司生債務承擔之效,進而使
黃福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應負同條第2 項之清償
之責。
七、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控公司所發行之40萬股於系爭股權協議書股份移轉前各股
東持股情形為:李世民持有10萬4,000 股、原告及黃福全各
持有10萬股、廖憲呈持有9 萬6,000 股。
二、臺控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復因購置系爭辦公室而於103 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請房貸
獲准,上開借款均由時任董事長之李世民及時任董事之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與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
約定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10
萬股,並就臺控公司有關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事
宜另行簽立協議書。
四、黃福全於104 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臺控公司董事長。
五、原告與李世民因未經廖憲呈及黃福全授權,於臺控公司董監
事會議紀錄上盜蓋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印章,分別向彰化銀行
仁愛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涉犯偽造文書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為有罪之判決。
六、系爭辦公室業經臺灣臺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
字第17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05 年11月17日由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定。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債務承擔,而萬鑫公
司因
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已給付不能;
黃福全則係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需就原告遭臺控
公司債權銀行追償所生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或萬
鑫公司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
人之責任,黃福全則需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系爭股權買賣是否為附條件買賣?
是否因自始不能之條件而無效?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準此,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
合致,其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
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
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
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
給付之訴或
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
之目的。而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
「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
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
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
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
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
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
的,
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二)
經查,原告與萬鑫公司於104 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書中,對於買賣之標的即原告所持有之臺控公
司10萬股,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
成合意等情,有系爭股權協議書在卷
可按(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萬鑫公司與原告間買賣臺
控公司股權10萬股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
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與萬鑫公司於買賣臺控公司股權契約同日,
雙方復達成變更原告於擔任臺控公司董事期間所為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協議。
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1.經甲(即原
告)、乙方(即萬鑫公司)友好協商,一致同意:甲方在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的股份轉讓給乙方後,
需變更甲方在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
。2.甲乙雙方同意在股權移轉之後,乙方需一併辦理連帶
保證人之變更完成,上述甲方轉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10萬股予乙方才生效完成」(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10
頁)。原告將買賣標的物即臺控公司10萬股移轉予萬鑫公
司後,萬鑫公司尚負有更換原告原為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義務,並於完成此項義務後,原告已交付並完成
股權移轉登記予萬鑫公司之股份才生移轉之效力。顯見系
爭協議書係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
,即於轉讓臺控公司股權予萬鑫公司後不再擔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而約定萬鑫公司負有更換原告原擔任臺控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據此,更換原告於臺控公司原貸
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係被告就系爭股權買賣之主給付義務
即支付價金以外尚需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自堪認定。至於
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性質,
為附條件買賣,即以連帶保證人變更完成為停止條件等語
,惟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萬鑫公司於完成變
更連帶保證人後,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換言之,萬鑫公
司未辦理變更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前之法律效果為
萬鑫公司就原告依買賣契約已完成股權移轉之股份不生取
得該股權之效力,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亦即
萬鑫公司有無變更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已有效成立之股權
買賣契約效力,
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係附條件之買
賣契約,且因該停止條件即變更連帶保證人無法成就,系
爭附條件之買賣協議不生法律效力,以該答辯狀通知原告
受領已登記讓與萬鑫公司之臺控公司股票,及請求原告返
還已經給付之股款120 萬元等情,無所憑據。
(三)次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
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判
參照)。此乃因公司為法人,
而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而
公司負責人既代表公司為違反法律或章程之保證行為,則
為維持交易之安全並保障
保證契約他造之利益,自應由公
司負責人負此保證責任。經查,萬鑫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
投資業,並未包括保證之業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鑫公
司100 年8 月29日訂定之公司章程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
2 至164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萬鑫公司得為保證業務之
相關法律規定。故萬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
據法律或章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乙情,至堪認定。然揆諸
上開說明,公司負責人若違反公司法有關為保證人之規定
時,該保證行為雖對公司不生效力,惟公司負責人仍需對
該保證行為負保證責任。則本件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所為由
萬鑫公司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保證人之約定,縱使萬鑫公司
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不能擔任保證人,仍可由萬鑫公司
之負責人負保證責任,則該約定自非屬自始不能之約定。
又審諸系爭協議書僅約萬鑫公司需變更原告在臺控公司之
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明確約定變更後臺控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必須由萬鑫公司擔任,況黃福全亦不否認其係經
由萬鑫公司向原告收購臺控公司之股權,則由黃福全自任
臺控公司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亦未逾越雙方之預期。從而
,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由萬鑫公司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係屬自始不能之約定而無效乙節,
尚難憑採
。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債務承擔等語。惟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
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
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
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
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確屬債務承擔,亦無從使萬鑫公司負債務承擔之法律效
力。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向萬鑫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有關保證之規定者,其保證
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司負責
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
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
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127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承上所述,萬鑫公司與原告約定承接原告對於臺控公司貸
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係爭協議書時,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均
不得擔任保證人,則此部分之約定對萬鑫公司而言,即屬違
反
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亦即萬鑫公司對原
告並不負有變更臺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萬鑫公司之義務。
從而,原告以萬鑫公司未履行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
之義務,請求萬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黃福全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原告主張其係因黃福全施以詐術而與萬鑫公司簽訂系爭
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並因萬鑫公司及黃福全未
履行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至遭銀行
追償保證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黃福全固承認以
萬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且迄未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然否認
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更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依
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之臺控公司10萬
股係於104年8月完成移轉登記,而黃福全則於104年9月21
日經選任為臺控公司董事長,惟黃福全嗣發現原告及李世
民未經其及黃憲呈授權,於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盜
蓋其及廖憲呈之印章,並持交予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作為
申請貸款之相關文書資料,黃福全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舉發原告及李世民偽造文書,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為有罪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本卷第27至35頁)。又黃福全因質疑原告及
李世民有上開偽造文書之情事,於當面詢問原告及李世民
時因言語不合遭李世民出手毆打,黃福全因而對李世民提
出傷害告訴,李世民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25至26頁)。據此,黃福全取得股權並擔任臺控公司
董事長後,發現原告及李世民於臺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
盜蓋印章及與李世民因此事發生傷害之刑事案件,均非其
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
。則黃福全因上開事件後,心生不滿並進而拒絕履行與原
告間有關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未悖於
常情。自難僅以其事後未履行變更義務即謂簽約時主觀上
必有詐欺之故意。又佐以黃福全已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書之約定支付價金,黃福全對於系爭股權買賣若早存有詐
欺之意圖,何必再支付價金120 萬元予原告而徒增不必要
之損失,顯見黃福全於簽約之初確有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之意願,益徵黃福全並非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黃福全
嗣後縱以其
不知悉臺控公司負有龐大債務為藉口,或其他因素考量而
拒絕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亦僅為
債務不履行,自
難以詐欺行為論斷。況原告亦未能具體指述黃福全所為之
詐欺行為為何,或舉證證明黃福全曾對其就不真實之事實
表示為真實之陳述而該當於詐欺之要件。從而,原告執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福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
謂有據。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向黃福全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為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衹須
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公司負責人即應自負保證責任,與
公司負責人應否負無權代理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
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
(二)經查,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並未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則公司法就公司已簽訂保證契約然因法律或章程之規定
無法擔任保證人時,已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負保證責任。
而於公司已就更換他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他造達成合意
而就此約定負有履行義務時,公司因無法擔任保證人而無
法履行該約定時,課予公司負責人履行變更為貸款連帶保
證人之義務,應無逸脫該法律規定之內涵。從而,系爭協
議書有關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約定雖無法
拘束萬
鑫公司,惟此約定需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黃福全負履行責
任,即黃福全負有變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約定未來債務承擔之預約
,且尚未對於萬鑫公司生保證之效果等語。惟按當事人就
契約之要素若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詳加約定,無另
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而如上所述,系爭
協議書就萬鑫公司須履行之義務即更換原告擔任臺控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已甚為明確,並無另訂契約之旨及
必要。又系爭協議書雖未逐一記載萬鑫公司負有更換原告
擔任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標的債務,則就
文義解釋
而言,自係及於所有原告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亦並無意思不明之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具
有預約之性質,自非有據。況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
,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如有
違反,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預約當事人之一
方乃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
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
失其目的,亦應認有不能成立本約之債務不履行(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誠如被告
所稱系爭協議書僅為雙方約定未來訂定債務承擔本約之預
約,則如上所述,萬鑫公司無法履行承擔原告保證債務人
之責任,而由萬鑫公司之負責人即黃福全履行承擔原告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黃福全所負
承擔原告於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義務,亦可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可歸責之事由),應
視其有無盡到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定,如其注意
義務未經約定或無法律之規定時,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
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
性酌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
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
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
成,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黃福全未履行更換原告於
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導致原告遭臺控公司貸
款銀行追償,並扣抵其於第一銀行之存款1 萬7,378 元,
強制執行黃金存摺債權8 萬1,470 元,及負擔尚未清償之
連帶保證債務673 萬767 元,而合計受有682 萬9,615 元
之損害等情,則有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辦公室分配表及原告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5
至26頁、第29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黃福全已無法依據
系爭協議書履行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則原告與黃福全間存有更換原告為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
人之契約,已如上述,原告亦就因該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負舉證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則須就無可歸責事
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並不知悉臺控公司以系爭辦
公室向銀行貸款高額之負債,且原告與李世民有掏空臺控
公司資產之情形,而李世民更於黃福全接任董事長後,拒
不交付臺控公司大小章及大門鑰匙,並資遣所有員工,亦
無移交臺控公司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廖憲呈說
明臺控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費用及銀行借貸情
形等情,有該通訊軟體畫面內容翻拍照片記載:「管理費
一坪100 元,加車位500 元,是14,398元/ 月,因為2 月
過戶時管委會還沒成立所以是暫定價格」、「37,390,000
元是申請房屋貸款,利率約2 ﹪,貸款年限15年,前兩年
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三年起繳付本金。」、「93
0 萬元是信用貸款,利率4 ﹪」、「所以目前每月利息:
37,390,000*2%/12月+9,300,000*4%/12月=93,000/ 月」
明確(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12至12頁背面);又廖憲呈於
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原
告所提出之微信翻拍照片內容是我與原告的對話,因為黃
福全要跟原告買股份,所以要我詢問原告,對話內容我有
跟黃福全講過等語;黃福全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份證述:我有請廖憲呈去問原告是不是願意賣股權
。但事後我說你問問現在公司的情況是怎麼樣,我沒有叫
他去問銀行什麼,因為我要買股份要瞭解財務,所以我請
他問財務的情況怎麼樣等語,有各該次
訊問筆錄及審判筆
錄
在卷可稽(北院重752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
次查,臺控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103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下稱臺控公司財務報告),就臺控公司之財務狀況分別
敘明:臺控公司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2月31日向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合計
借款金額分別為850 萬元、1,150 萬元及930 萬元;為購
置新北汐止園區於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2月31日之預
付款金額分別為1,213 萬9,884 元、1,266 萬9,903 元,
系爭辦公室總價金為4,627 萬元,已於104 年1 月28日交
屋完成過戶等情,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1 至133 頁、、第147 至148 頁)。而黃福全並未否認曾
收受臺控公司上開財報。稽上,臺控公司財務報表中已明
確揭露銀行借款金額、購買系爭辦公室總價、已預付金額
及交屋等相關資訊,黃福全就臺控公司銀行借貸金額及購
買系爭辦公室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況李世民為因應系
爭辦公室將於103 年底交屋,更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
之臺控公司103 年度股東會議案中,提出股東增資支付系
爭辦公室交屋時所需繳納之款項,及處分系爭辦公室等二
議案,而黃福全於該次股東會結束後寄送電子郵予李世民
表達不同意虛增資,並經廖憲呈附和反對增資之意見,李
世民因而通知各股東暫緩執行增資之決議等情,亦有該股
東會議事錄及列印電子郵件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76至81頁
、第210 至211 頁)。則臺控公司全體股東既不同意增資
,則其後系爭辦公室於104 年1 月28日完成過戶及交屋時
所需繳納之款項即係以銀行貸款支應等情,亦係想當然爾
之事。而衡情黃福全知悉系爭辦公室已交屋,且係以向銀
行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以繳納購屋款之情形,則為考量投資
風險於購買股權前,就前開事項自有查明之必要,黃福全
因而於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股權前,先透過廖憲呈向原告
查詢系爭辦公室交屋後之相關狀況及臺控公司當時銀行貸
款等情,亦屬事理常情。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將系爭辦公
室交屋後需繳納管理費之金額、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約定
之利息、還款之方式、及臺控公司其他銀行貸款金額利息
等訊息傳送予廖憲呈,廖憲呈再轉知黃福全等情,則有上
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及證人廖憲呈證述
可證。從而,原告
主張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即已知悉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繳納系爭辦公室部分價金及
銀行借款之全部實際狀況乙節,自堪認定。至於黃福全雖
辯稱廖憲呈並未告知系爭辦公室已貸款3 千多萬,亦未轉
送上開原告通訊軟體內容,其係至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經
由債權人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告知始知臺控公司貸款金額
暴增至4,000 萬元至5,000 萬元等情。然其辯詞除與證人
廖憲呈上開證詞有所扞格外,復參以黃福全並未否認曾委
由廖憲呈向原告詢問臺控公司財務狀況等情,足認黃福全
亦係欲先評估臺控公司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購買或以何
對價取得臺控公司之股權,而銀行借貸金額之多寡則關涉
公司財務狀況之健全
與否,況黃福全已可推知臺控公司當
係以銀行借貸支應系爭辦公室交屋時所需繳納之價金,則
在廖憲呈未回報臺控公司財務狀況,甚或未查明因支付系
爭辦公室價金所增加之銀行借款金額前,黃福全焉有可能
做出是否購買臺控公司股權及合理價位之評估,而與原告
達成購買臺控公司股權之合意,益徵黃福全否認廖憲呈已
將原告所傳送有關臺控公司財務狀況及銀行貸款相關資料
轉達予其知情乙節,實難盡信。黃福全雖又辯稱上開偽造
文書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臺控公司於103 年間借貸之金額為
5,439 萬元,與臺控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負債930 萬元相去
甚遠,財務報表有記載不實等語。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
係臺控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700 萬元、
以系爭辦公室長期擔保放款額度為3,739 萬元;向第一銀
行申請授信總額度為1,000 萬元,總計金額5,439 萬元係
銀行核准之總貸款額度,該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公司實際借
款金額,被告以此辯稱臺控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記載,
自屬無據。此外,黃福全亦未舉證證明臺控公司103 年12
月31日之銀行貸款金額930 萬元有何不實或漏列銀行貸款
以實其說。益徵黃福全辯稱臺控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不實,
洵屬無稽,無
足憑採。從而,黃福全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
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臺控公司銀行借款及財
務狀況之實情已全盤掌握等情,實堪認定。
(五)次查,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黃馨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臺控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福全,但變更完成之後,
都沒有來處理董監連保的事情,也未變更保證人,臺控公
司繳息正常,但後來繳款期限到了,就無法償還本金,新
的負責人表示不承擔舊有的債務等語(北院重訴752 號卷
第22頁);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們有
請黃福全來做變更負責人,他沒有提供資料,只有來瞭解
臺控公司債務之狀況,請黃福全來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時
,黃福全怎麼表示我忘記了,因為他都直接找我們主管溝
通,他也沒有意願,後來負責人也變更為他兒子等語(本
院卷第94頁);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徐瑟霞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臺控公司他們先在第一銀行出問題,然後
新舊負責人分別到我們銀行了解公司債務狀況,黃福全也
未同意變更董監事連帶保證人,他們也是從104 年12月間
開始,就未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語(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2
頁);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1日
以後,臺控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黃福全,銀行有請黃福全做
負責人變更或是董事長連保之變更,黃福全有來銀行,剛
開始是黃福全的兒子是董事長,兩位都有來銀行,可是他
們沒有簽任何文件,也沒有說要變更董事長的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黃福全應履行變更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考(北院重訴752 號卷第27至28頁)。原告依約將持
有之臺控公司股權轉讓並過戶予黃福全所指定之萬鑫公司
,黃福全並於取得股權後於104 年9 月21日經選任為臺控
公司董事長,且貸款銀行通知亦曾通知黃福全前去辦理變
更董事長及董事連帶保證等相關事宜,即黃福全並無不能
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由,然經貸款銀行通知
及原告催告下,黃福全仍遲不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更換臺控
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顯係黃福全主觀不履行此不部分
之義務,黃福全就此部分自
難認無可歸責事由。至於黃福
全雖又辯稱,其接任董事長後,李世民拒不交付公司大小
章及大門鑰匙,並資遣所有員工,亦無移交臺控公司財產
等語。然原告與黃福全及萬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書,係單純臺控公司之股權買賣而臺控公司之財產交
易,原告所負擔之義務僅為轉讓其持有臺控公司股份予
對
造,原告並不負有移轉臺控公司財產予對造之義務,況原
告持有臺控公司股份亦僅佔全部股份25% ,對於臺控公司
財務或業務並不具有主導性。是黃福全於取得股權後縱因
與其他股東間發生齟齬甚或無法取得主導地位,均與系爭
股權買賣契約及原告
無涉,黃福全無法因此而
免除負有變
更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或以此主張其債務不履
行無可歸責事由。
(六)承上所述,黃福全主觀上不願意履行更換原告於臺控公司
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客觀上臺控公司之銀行貸款或因屆
期未即時換約而遭銀行追償,或因未正常繳息違約而遭銀
行
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額追償,原告並因其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而承擔臺控公司無法清償之債務,黃福全就更換原告
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黃福全對於此給付不能
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承擔臺控公司之債務與黃福全未履
行之債務亦具有因果關係。復審諸原告已依據系爭股權協
議書之約完成臺控公司股權之移轉過戶,黃福全亦因而取
得多數之股權並得以當選為董事長,嗣又因基於其經營事
業可獲取最大利益之考量而改由其子黃彥皓擔任董事長,
顯見黃福全已可全盤掌控臺控公司董事會,卻遲不履行系
爭協議書中所負更換原告為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
務,黃福全所享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間
顯有失衡,並進而
導致原告遭債權銀行追償發生財產上之損失。從而,原告
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全賠償所受之
損失682 萬9,615 元,
即屬有據。
(七)至於黃福全雖辯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方法應以
回復原狀為
原則,即回復雙方締約前之狀態,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僅及於交付已轉讓予萬鑫公司之股票為限等語。惟按民法
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非
締約前之狀態,而原告因本件黃福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即為已遭臺控公司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財產
損失及尚須承擔臺控公司未清償之債務,
足徵黃福全辯稱
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僅及於已轉讓予萬鑫公司之股票等語
,洵無所據。
伍、
綜上所述,萬鑫公司因法律及章程之約定而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原告亦未就黃福全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
告先位主張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萬鑫
公司及黃福全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黃福全為萬鑫公司之負責人,需就萬鑫公司
與原告約定更換臺控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負履行責任
,惟黃福全故意不履行此契約義務並導致原告遭臺控公司債
權銀行追償而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且黃福全亦已無法履行契
約義務而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全給付原告682 萬9,6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北院重訴752 號
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