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古煥林
訴訟
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被 告 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車幸勳
被 告 車元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
就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
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
車幸勳、車元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二項關於「本判
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十三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
,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
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
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