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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古煥林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車幸勳 被   告 車元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 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所 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 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二項關於「本判 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 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甫力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十三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車幸勳、車元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十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 ,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 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 告車幸勳、車元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