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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勝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双珠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黃則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一 職,於任職期間,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之供應 商收取回扣,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兩造於106 年8 月28 日協商,被告就前開收取回扣乙情坦承不諱,並同意返還新 臺幣(下同)7,818,408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一紙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6年9月起,以每 月1期,共計24期,按期給付32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付,被告即失其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所有款項 ,並支付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 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系爭還款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8,4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佳宏於106 年8 月28日會 同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周玲娜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苗繼業 律師,在被告毫無預警下,突然出現於被告工作之地點,並 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以原告公司之供應廠商業已承認被告 有收受回扣,如被告不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擬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迫使被告簽名,被告因心中恐懼, 未經仔細觀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即於其上簽名,然嗣後 細查,發現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其中金額部分亦為 陳佳宏等人自行推測計算而未有事實依據,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被告爰以107年2月1日民事答辯狀撤銷前開受原告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10頁),被告固不否認 有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還 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818,408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 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 ,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 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 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 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由被告所簽立,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以擬委任律師對伊提出 刑事告訴為由脅迫,乃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為揭發、告知、告訴既係原告合法權利之 行使行為,且被告若認為原告所要求返還之金額過高或其 他條件過苛,仍可藉由談判洽商其還款條件,縱協商後無 法合致,仍可選擇坦然接受司法訴追,並非全無自由意思 之決定空間,唯有接受原告任何條件一途,是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當時心志遭受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狀態,自難認兩 造商談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過程中,被告受原告脅迫 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入脅迫情 事,益徵其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及 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 認,參以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陳述為真正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尚無法提出何事證以實其 說,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誠難認被告就其 所辯已盡舉證責任,自無由信其為真。綜上,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兩造商談系爭還款協議內容之過程中 ,受到任何脅迫行為,且被告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之內容 及金額與事實不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為撤銷被脅 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18,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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