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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于家驊 被   告 簡煌晉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行光與簡煌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4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行光與 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陳行 光、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扣除陳行光、晨 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部分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7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行光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車司機, 以從事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6時16分許(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 速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區○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晶圓二廠及晶圓五廠廠區(下稱台○○○區○○道路○○ 區○路○○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 ○區○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許瑞 娟因此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 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 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 葉區等重傷害(下稱本件第1次車禍,此部分重傷害下稱上 開重傷害)。本件第1次車禍後約8秒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沿新竹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以及機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遂追撞傾倒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第2次車禍),並牽動趴臥在上開機車附近之原告 身軀,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揭胸部挫 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 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1,57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之醫療費合計為71,571元,此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收據足證。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038,491元: 原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6個月間,以180天 計,均由子于家驊負責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支出432 ,000元;自104年7月27日起因由外勞看護,每月以21,000元 計,算至106年1月26日止計1年6月,看護費為378,000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時(104年1月27日)為47 歲,至106年1月26日為49歲,依103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 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5.63歲,由外勞看護,每月以21, 000元計,每年為25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 額為4,228,491元。綜上,看護費共為5,038,491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139,719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時(104年1月27日)為47 歲,依103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 37.5歲,我國新竹市105年度最低薪資為20,008元,每年為 240,096元,算至65歲,尚有1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 付之金額為3,139,719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遽遭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 請求賠償500萬元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總損害為13,249,727元,扣除強制責任險20 0萬元及與陳行光、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額325萬元 ,被告應再賠償7,669,727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緣於原告與陳行光先行發生車禍,原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自承車速70到80公里,其顯係超速行駛,竹苗區鑑定委 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原告無過失,尚有未洽,因車禍之發生,應就全部車禍事 件緣由綜合判斷,前開鑑定意見分別就原告與訴外人陳行光 發生車禍之過失責任及被告第二次車禍之過失責任分開判斷 ,以此認定第二次車禍原告毫無過失,實有未合,蓋原告若 不超速行駛,即有可能不發生第一次車禍,不發生第一次車 禍,即不可能發生第二次車禍,故第二次車禍原告當時雖已 躺在地上,然第二次車禍係因其第一次車禍過失造成,對於 第二次車禍,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第一次車 禍因訴外人陳行光未及樹立警告標誌或在場指揮,致被告於 短短數秒內未及反應,撞及原告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被告 過失責任應甚為微小。 ㈡、依刑事卷所附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10日馬院竹急醫 乙字第1040009820號函所載:「無法從傷勢判定撞及部位, 與是否2次撞擊及碾壓所致」,另依該分院105年1月13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14382號函記載:「該病患第一次撞擊 就可造成診斷証明所載傷勢」,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 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稱:「由機 車騎士許女在車禍後有移位性胸椎第9、10脊椎骨折合併有 脊髓損傷、胸部挫傷併有肋骨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右側血 氣胸與頭部外傷合併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將出血及硬腦膜下胸 出血於雙側額葉區等較可能為第一次撞擊並造成騎士摔倒地 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額 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 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傷之特性,依 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織損傷,大腦神經 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會造成醫學上 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接近死亡之程度」 ,據此,應足認定原告之傷勢,係原告機車與訴外人陳行光 車輛第一次碰撞時造成,且當時亦已造成原告重傷,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被告第二次車禍,非造成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之原因。 ㈢、據上所述,被告機車縱有撞及原告身體,因非造成原告重傷 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由原告之子 于家驊負責看護,以于家驊之平日工作收入,看護費用以15 00元較為適當。 ㈣、另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認以12 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交付原告訴 訟代理人10萬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第一、二次車禍分別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 、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等重傷害及右手腕骨開 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揭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 加重等傷害,原告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對於本件第二次車禍有 過失一節不為爭執,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 為: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是否被告所造成?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 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被告辯稱原告就第一次車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若原告不超 速行駛,即有可能不發生第一次車禍,不發生第一次車禍, 即不可能發生第二次車禍,故第二次車禍原告當時雖已躺在 地上,然第二次車禍係因其第一次車禍過失造成,對於第二 次車禍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舉原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承時速70到80公里等語為證。經查: 1.原告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為105年6月1日,距車禍發生 時已近1年半,原告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車禍發生時之情形, 尚非無疑,再者,細譯該次訊問筆錄原告之陳述略以:「( 檢察官問:你在車禍發生前,車速約多少?)答:當天狀況 我不記得,但過去的習慣那個時間又在園區我都會騎到70到 80公里速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4047號卷第124頁),是原告所稱70到80公里速度等 語係依照其過往之駕駛習慣所為之陳述,尚難據此即執為原 告就本件車禍自認有超速之過失。 2.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第1段:「陳行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彎,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 規定。」;第2段:「簡煌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 肇事倒地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陳行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停車後未立即協助已肇事之車輛擺放警告標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再被 撞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4年8月24日竹苗鑑字 第1040003042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3至75頁),亦認原告對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就本 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以信採 。 ㈡、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被告所造成?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第一次車禍即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 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 折合併有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於雙額葉區等重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該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即已達全殘,終生無工作能力,永 久無法復原之程度,亦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檢察官於偵查 中將原告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就醫病歷與診斷證明資料及 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蕭 開平),鑑定研判結果略以:上開重傷害較可能為騎士機車 (即原告)與小客車車禍之較大的撞擊動能所導致(即本件 第1次車禍)。原告騎駛機車倒地後,被告之機車應有碰撞 到原告之機車,2車同向滑行,而被告之機車撞擊輾壓倒地 原告移位之可能,其撞擊力道尚較重,並造成倒地時加重胸 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胸椎骨折之過程,並同時造成右腕 骨開放性移位,亦較支持為第2次車禍撞擊、被告之機車擠 壓右手腕之可能性等語,嗣並補充說明略以:依機車騎士與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騎士極易失去平衡倒地,但因騎士擬 機車倒地以後有另輛機車再有追撞之可能,則可因倒地後尚 有推擠倒地之騎士之可能。上開重傷害較可能為第1次撞擊 並造成騎士摔倒地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 出血,雙側額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 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部外 傷之特性,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織損 傷,大腦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傷已 會造成醫學上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接近 死亡之程度。上開重傷害有可能造成雙側下肢癱瘓(因胸椎 脊髓損傷所致亦可能因顱內出血造成腦損傷所致)等語,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7010 號函暨其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0624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 函、105年7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720號函等附於偵查 卷內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3至107、111、134至135頁) 。是故,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終生喪失勞 動能力之原因關鍵應在於原告之機車與陳行光之自小客車碰 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 部外傷所致,堪可認定。 3.再者,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內容,猶無法認定原告的頭部係於本件第二次車禍時, 再度受到輾壓或撞擊,是僅得認原告於本件第二次車禍受有 身軀牽動之移位傷害,亦即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與上 揭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害,是原告 於本件第ㄧ次車禍既可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並導致下半身 癱瘓,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受終生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件第1次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時分38 秒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原告同向),行經無號誌之本件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 雨、光線為清晨、路面濕潤,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追撞同向前方趴臥車道 之原告身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 致本件第2次車禍,並牽動原告身軀,致原告受有加重胸部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 ,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上 開偵查卷第19、20、22至25、141、145頁),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身體 上損害之結果,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 據。 2.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1,571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終生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終生需 人看護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 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等傷害而致終生需專人看護 等情,係因本件第1次車禍撞擊所造成,非係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ㄧ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證資料,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傷害及因第1次 車禍已產生之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傷勢加重等傷 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因本 件車禍急診入院住院,10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4日在加護 病房治療,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9日、104年4月7日至10 4年6月25日分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6年8月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6000253 5號函暨其所附就醫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6年8月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5021號函暨其 所附病歷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08930號函 暨其所附病歷紀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81、83至86 頁及外放資料),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6個月之全日看 護費為適當,而原告主張該6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 算乙情,衡酌上開醫院函文均提及醫院聘請照顧服務員之全 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語,本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 應以每日2,200元為當。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396,000元(計算式 :2,200*180 =39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全殘之傷 害,而造成終生無工作能力,100%勞動能力喪失等節均不爭 執,惟原告所受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喪失勞動 能力100%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8年之勞動能力 100%喪失之損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使其受有右手腕骨開放性移位之 傷害及因第1次車禍已產生之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胸椎骨 折傷勢加重等傷害,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看護與家人照 顧,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原告學歷為五 專畢業,車禍發生前以經營雜貨店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3 、4萬元,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824元、26,67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自小客車1部,總額3,121, 1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 餘元,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387,740元、1,314,0 63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20餘筆,總額40餘萬元等情,業經 兩造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571元、看護費用39 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67,571元。又被告 抗辯其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慰問金,應 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 受領之100,000元,亦應由被告於本件之賠償總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7,571元【計算 式:767,571-100,000=667,5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667,571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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