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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麗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被告徐鈺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4、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 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 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其有權決定 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 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 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參照)。從而,公 司對董事之訴訟,除有同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 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得 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 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 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提起訴訟 ,並以汪麗艷為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公司法第212 條所 稱之股東會決議或符合同法第214條第1項得由監察人為公司 提起訴訟之釋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再者,原告 之監察人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汪麗艷)及 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黃金豹)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然原告起訴 狀僅列監察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汪麗艷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難認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從 而,本件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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