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麗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徐鈺樹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原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4、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
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
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
惟其有權決定
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
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
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
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
裁判參照)。從而,公
司對董事之訴訟,除有同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
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
非得
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如監察人有2 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
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
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
二、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提起訴訟
,並以汪麗艷為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公司法第212 條所
稱之股東會決議或符合同法第214條第1項得由監察人為公司
提起訴訟之釋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再者,原告
之監察人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汪麗艷)及
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黃金豹)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然原告
起訴
狀僅列監察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汪麗艷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
難認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從
而,本件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