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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麗艷       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金豹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徐鈺樹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各有明 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 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 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13 條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徐鈺樹提起訴訟,業據提出 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民國106 年3 月4 日股東大會議事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3至55頁),依上規定,則原 告以其全體監察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汪麗 艷)、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黃金豹)代表原 告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上開不動產均係坐 落在新竹縣關西鎮,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 院專屬管轄。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3,082 元,其 中3,834,682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308,400 元自 104 年10月8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 106 年6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暨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 ),依系爭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名義人,惟被告應隨時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更不得以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作為被告之抵押、拍賣物,被告若發生債務而有使 系爭不動產受扣押之虞時,應立即通知原告另行指定借名登 記人,被告並即配合為變更登記。 ㈡、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 鎮○○○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遭被告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2 號查封、拍賣,拍定金額合計為300 萬 元,拍定日期均為104 年2 月5 日,且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款,顯 已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甚明。原告於105 年初發現上情後,曾 經要求被告提出處理方案,被告卻棄置不理,經原告委託律 師以成燁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6日(105)成字第1050516號 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反而表示 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其名下,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應向伊價購系爭不動產等語云云,更拒不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全體股東利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遭被告之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25522 號查封、拍賣,拍定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 ,拍定日期均為104 年2 月5 日,且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已如前述,故上開3 筆土地顯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 ⒉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被告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就上開3 筆 土地負有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將因其個人債務有使該 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將上開3 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而遭拍賣,核其行為,顯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及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屬可歸 責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負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之賠償責任甚明。復按民法第215 條及第216 條等損害 賠償方法及範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權損害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 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為上開3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3 筆土地遭拍賣清償其個人債務之免除債務之財產上 利益,實質上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合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 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1 條但書、182 條第2 項損害賠償方 法及範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權損害 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 ⒋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被告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均屬 原告所有,不得據為己有而私下出售,且應將因其個人債務 有使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知原告,被告捨 此不為,致原告未能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 名下而遭拍賣,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過失可指, 合於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5 條及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權損害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又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時,即 上開3 筆土地自遭拍賣之時起之法定利息。 ⒌為此,以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契約嚴守原則,被告理應遵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所有約 款,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立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 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 業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⒊復原告業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再無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對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主張返 還之。 ⒋再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即無繼續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今仍 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 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⒌為此,爰以協議書第2 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後面加上土地清冊。原告 是由一群惡劣的專業人士組成,詐害二百多家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的會員,假藉要開發土地成立一個工業區募集到 資金18億多元,結果目前資金18億多元幾乎全部化為烏有, 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代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內的出資 股東所保留的最後一點資產,屬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的 出資股東所有,並原告所有,蓋原告歷年的資產負債表中 從來就沒有該項資產,此觀其102 、103 、104 年度財務報 表可得明證。原告已經好多年沒有召開股東大會,106 年 3 月4 日突然要召開股東大會,主要目的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 吞入其口中,被告已準備通知全體被詐害股東,開會討論並 推出信託的受託人,以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保 護,以免再被原告吞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 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 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伊名下乙情,惟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後附之土地清冊,該土地清冊為原告所偽造云云。經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本協議書涵蓋之土地標示 依登記過戶於乙方(即被告)後之土地清冊為準。」,參以 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日、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承:「(問:有無與原告簽署原證二的協議書?)答:有。 因為公司怕被銀行追債。(問:協議書第一條所稱的土地, 是哪些土地?)答:就是協議書後面的附表。」、「(問: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遭拍賣的三筆土地,是否都是 簽立原證二協議書後登記到你名下?)答:是。(問:也就 是說上開土地是因為兩造有原證二協議書的約定,所以原告 移轉登記給你,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2、104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系爭協議書涵蓋之土地 範圍,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即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土 地清冊云云,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代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的出資股東所有,非原告所有一節,固據其提出台灣區機器 工業同業公會收支決算表、原告公司103 年股東大會議事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惟該收支決算表之區 間分別為8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20日止及82年1月1日起至 83年5 月31日止,專案名稱為機械科技專業區,其會計科目 項下並分別有土地款收入及支出之金額,然究與原告公司及 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性,均未見被告釋明之,再者,設若系 爭不動產果係「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部分股東所有 ,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真,被告又何須多此一 舉與原告簽立原證2 之協議書,再再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的出資股東所 有云云,尚乏所據,難信為真,不足憑採。又被告以原告公 司歷年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不動產是項資產,遽而推論系 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云云,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實係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等情,應認屬實,堪信為真。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 方(即被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真實所有權為甲方( 即原告),乙方不得將該土地轉讓與分割,或為第三人設定 他項物權。該土地不應成為乙方之標的物。乙方若發生債務 而有使該土地受扣押之虞時,應立即通知甲方另行指定借名 登記人,乙方並即配合為變更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 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定將因其個人債務有使該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 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386- 3 (持分1598/10000)地號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 而遭拍賣,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上開3 筆土地 業已遭拍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顯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一節,除據原告提出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2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 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232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386-1 地號 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及104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89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財產權損害即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價額300萬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再按「右開土地甲方(即原告)為真實所有人,目前由徐鈺 樹之名為登記所有權人。乙方(即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乙 方名下,信託期間對於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之土地,乙方同 意隨時應甲方要求將右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 定人名下,絕無異議,全力配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確為系爭協議書涵蓋之土地範圍,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既係主 張依民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 (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原告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部分,即無須審論,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 │ │ │ │ │ │ │ ├──┼───┼────┼───┼───┼──┼────────┼─────────┤ │ 1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86 │田 │3324 │2500分之91 │ ├──┼───┼────┼───┼───┼──┼────────┼─────────┤ │ 2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381 │ │2500 │100000分之44866 │ ├──┼───┼────┼───┼───┼──┼────────┼─────────┤ │ 3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09 │田 │519 │20分之12 │ ├──┼───┼────┼───┼───┼──┼────────┼─────────┤ │ 4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 │田 │4772 │10000分之5483 │ ├──┼───┼────┼───┼───┼──┼────────┼─────────┤ │ 5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1 │旱 │640 │全部 │ ├──┼───┼────┼───┼───┼──┼────────┼─────────┤ │ 6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2 │林 │131 │全部 │ ├──┼───┼────┼───┼───┼──┼────────┼─────────┤ │ 7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3 │田 │272 │1000分之19 │ ├──┼───┼────┼───┼───┼──┼────────┼─────────┤ │ 8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6 │田 │12090 │10000分之4585 │ ├──┼───┼────┼───┼───┼──┼────────┼─────────┤ │ 9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7-1 │田 │4520 │10000分之265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647 │旱 │11363 │10000分之49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