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麗艷
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金豹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 告 徐鈺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各有明
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
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
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度
台上字第199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13 條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徐鈺樹提起訴訟,
業據提出
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民國106 年3 月4 日股東大會議事
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3至55頁),依上規定,則原
告以其全體監察人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汪麗
艷)、勝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黃金豹)代表原
告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10條
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
上開不動產均係坐
落在新竹縣關西鎮,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
院
專屬管轄。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3,082 元,其
中3,834,682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308,400 元自 104
年10月8 日起算,
暨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
106 年6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暨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
產),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即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2 ),依系爭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
所有權人,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名義人,惟被告應隨時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更不得以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作為被告之抵押、
拍賣物,被告若發生債務而有使
系爭不動產受扣押
之虞時,應立即通知原告另行指定借名登
記人,被告並即配合為變更登記。
㈡、
詎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
鎮○○○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遭被告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5522 號
查封、拍賣,
拍定金額合計為300 萬
元,拍定日期均為104 年2 月5 日,且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
第三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款,顯
已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甚明。原告於105 年初發現上情後,曾
經要求被告提出處理方案,被告卻棄置不理,經原告委託律
師以成燁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6日(105)成字第1050516號
函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反而表示
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其名下,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應向伊價購系爭不動產等語
云云,更拒不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全體股東利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
、386-3 (持分1598/1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遭被告之
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25522 號查封、拍賣,拍定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
,拍定日期均為104 年2 月5 日,且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已如前述,故上開3 筆土地顯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
⒉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及
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被告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就上開3 筆
土地負有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將因其個人債務有使該
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將上開3 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而遭拍賣,核其行為,
顯有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及
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屬可歸
責之故意、過失,被告應負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之賠償責任甚明。復按民法第215 條及第216 條等損害
賠償方法及範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權損害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
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為上開3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3 筆土地遭拍賣清償其個人債務之
免除債務之財產上
利益,實質上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合於民法第179 條之
不
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1 條但書、182 條第2 項損害賠償方
法及範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權損害
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
⒋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被告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均屬
原告所有,不得據為己有而私下出售,且應將因其個人債務
有使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知原告,被告捨
此不為,致原告未能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
名下而遭拍賣,顯有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過失可指,
合於民法
侵權行為要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5 條及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
權損害即上開3 筆土地之拍賣價額。又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自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時,即
上開3 筆土地自遭拍賣之時起之法定利息。
⒌為此,
爰以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契約嚴守原則,被告理應遵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所有約
款,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立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
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
業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⒊復原告業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再無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
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對無權
占有人即被告主張返
還之。
⒋再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即無繼續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被告
迄今仍
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
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⒌為此,爰以協議書第2 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
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後面加上土地清冊。原告
是由一群惡劣的專業人士組成,詐害二百多家台灣區機器工
業同業公會的會員,假藉要開發土地成立一個工業區募集到
資金18億多元,結果目前資金18億多元幾乎全部化為烏有,
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代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內的出資
股東所保留的最後一點資產,屬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的
出資股東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蓋原告歷年的資產負債表中
從來就沒有該項資產,此觀其102 、103 、104 年度財務報
表可得明證。原告已經好多年沒有召開股東大會,106 年 3
月4 日突然要召開股東大會,主要目的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
吞入其口中,被告已準備通知全體被詐害股東,開會討論並
推出信託的受託人,以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保
護,以免再被原告吞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
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系爭
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伊名下乙情,惟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後附之土地清冊,該土地清冊為原告所偽造云云。
經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所載:「本協議書涵蓋之土地標示
依登記過戶於乙方(即被告)後之土地清冊為準。」,參以
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日、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自
承:「(問:有無與原告簽署原證二的協議書?)答:有。
因為公司怕被銀行追債。(問:協議書第一條所稱的土地,
是哪些土地?)答:就是協議書後面的附表。」、「(問:
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遭拍賣的三筆土地,是否都是
簽立原證二協議書後登記到你名下?)答:是。(問:也就
是說上開土地是因為兩造有原證二協議書的約定,所以原告
移轉登記給你,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2、104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系爭協議書涵蓋之土地
範圍,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即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
堪認屬實。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後附之土
地清冊云云,
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㈡、被告另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代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的出資股東所有,非原告所有
一節,固據其提出台灣區機器
工業同業公會收支決算表、原告公司103 年股東大會議事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惟該收支決算表之區
間分別為8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20日止及82年1月1日起至
83年5 月31日止,專案名稱為機械科技專業區,其會計科目
項下並分別有土地款收入及支出之金額,然究與原告公司及
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性,均未見被告釋明之,再者,設若系
爭不動產果係「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部分股東所有
,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真,被告又何須多此一
舉與原告簽立原證2 之協議書,再再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的出資股東所
有云云,尚乏所據,難信為真,不
足憑採。又被告以原告公
司歷年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不動產是項資產,遽而推論系
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云云,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實係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權人等情,應認屬實,
堪信為真。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
方(即被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真實所有權為甲方(
即原告),乙方不得將該土地轉讓與分割,或為第三人設定
他項物權。該土地不應成為乙方之
標的物。乙方若發生債務
而有使該土地受扣押之虞時,應立即通知甲方另行指定借名
登記人,乙方並即配合為變更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 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
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能
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97年6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
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定將因其個人債務有使該土地受拍賣之虞之情形告
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新竹縣○○鎮○○○
段386-1 (持分全部)、386-2 (持分4268/10000)、386-
3 (持分1598/10000)地號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出名人
而遭拍賣,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且上開3 筆土地
業已遭拍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顯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一節,除據原告提出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2號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
13日北地所登字第106000232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386-1 地號
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及104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89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財產權損害即上開3筆土地之拍賣價額300萬元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再按「右開土地甲方(即原告)為真實所有人,目前由徐鈺
樹之名為登記所有權人。乙方(即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乙
方名下,信託
期間對於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之土地,乙方同
意隨時應甲方要求將右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或其指
定人名下,絕無
異議,全力配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確為系爭協議書涵蓋之土地範圍,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既係主
張依民法委任關係之
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
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
(即選擇合併之關係),則本院既已就原告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之請求為准許,就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部分,即無須審論,
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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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86 │田 │3324 │2500分之91 │
├──┼───┼────┼───┼───┼──┼────────┼─────────┤
│ 2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381 │ │2500 │100000分之44866 │
├──┼───┼────┼───┼───┼──┼────────┼─────────┤
│ 3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09 │田 │519 │20分之12 │
├──┼───┼────┼───┼───┼──┼────────┼─────────┤
│ 4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 │田 │4772 │10000分之5483 │
├──┼───┼────┼───┼───┼──┼────────┼─────────┤
│ 5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1 │旱 │640 │全部 │
├──┼───┼────┼───┼───┼──┼────────┼─────────┤
│ 6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2-2 │林 │131 │全部 │
├──┼───┼────┼───┼───┼──┼────────┼─────────┤
│ 7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3 │田 │272 │1000分之19 │
├──┼───┼────┼───┼───┼──┼────────┼─────────┤
│ 8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6 │田 │12090 │10000分之4585 │
├──┼───┼────┼───┼───┼──┼────────┼─────────┤
│ 9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497-1 │田 │4520 │10000分之265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 │下橫坑│647 │旱 │11363 │10000分之4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