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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錫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董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被   告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紅槿 訴訟代理人 沈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3條 約定,兩造間因保險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以要保人住所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 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緣原告及訴外人林雲鳳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06 年1 月 6 日分別以其等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董秀 蘭及所屬公司即被告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勝安公司)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公司)投保專案名稱「富貴保2」保額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300萬元之意外保險2份(以下各稱系爭保險契 約1、2)。原告於106年4月22日於苗栗長春化工廠內發生 意外,致使原告左眼眼球破裂,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附表 一、項次2- 1- 6所示,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 40%,原告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2份保險之理 賠金,豈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106年9月1日僅匯理賠金80 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對於原告106年1月6日投保之系爭保險 契約2竟拒絕理賠,依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120萬元(300萬元×40 %=120 萬元)。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董秀蘭係被告華勝安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12月底 致電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雲鳳,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1快到期,是否要續保,林雲鳳於電話中表示仍 需續保,原告因而透過被告董秀蘭同時向被告華南產險公 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1、2,保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 。嗣原告於106年4月22日於苗栗長春化工廠內發生意外, 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依原告與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附表一、項次2- 1- 6所示,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 ,給付比例40%,原告乃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上 開2份保險之理賠金,豈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於106年9月1 日僅匯理賠金80萬元至原告帳戶,然對於原告106年1月6 日投保之保險理賠竟以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生效而拒絕理 賠。 (二)另據被告華南產險公司106 年10月31日(106 )華產企字 第1060000264號函說明二、(二)所載:「本公司高雄分 公司核保單位已於106 年1 月中旬照會告知負責經紀台端 要保之華勝安保經,本案因林君重複投保『富貴2 個人傷 害險專案』,故本公司礙難承接。」等語,可知被告華勝 安公司於106年1月中旬即已接獲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照會告 知不能承接系爭保險契約2,然被告華勝安公司及董秀蘭 卻未告知原告此訊息,直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發函予林雲 鳳,原告始得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未承接系爭保險契約2 ,若原告及時得知,原告即可向其他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 約,則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得請求300萬元之40 %即12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準此,被告華勝安公司及董秀蘭之行 為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188條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20萬元(300萬元×40 %=120萬元) 。又被告華勝安公司、董秀蘭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1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 得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董秀蘭及華勝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 (一)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為要、被保險人之 代理人或受託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應歸屬要、被 保險人。本件被告華勝安公司為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2要 保之經紀人,故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2所為之通知,均向 被告華勝安公司為之,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合先敘 明。 (二)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成立生效: 按保險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生效。換言之 ,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要約,並經保險公司核保通過同意 承保,保險契約始成立生效。原告於105 年12月由林雲鳳 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華勝安公司為原 告要保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富貴保2 個人傷害險專案」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屏東通訊處於105 年 12月30日收受上開要保書,惟該要保書並未經核保通過, 是系爭保險契約2 並未成立生效,從而,被告華南產險公 司當無依該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可言。倘原告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2 成立生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應自行注意系爭保險契約2是否成立生效: 原告曾於105 年6 月3 日向被告投保「富貴保2 個人傷害 險專案」、保單號碼1402字第05I0000000號之個人傷害保 險(甲型)即系爭保險契約1 ,並收受有保險費收據及保 單,則其對於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將依保險法之規定製 發保險單,以及繳費後會收到繳費收據等節,應無不知之 理由。是以,原告於林雲鳳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要保系爭 保險契約2 後,既未收到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亦未繳費 並收到收據,自當行注意系爭保險契約2是否生效,非可 歸責於被告華南產險公司。 (四)系爭保險契約1、2屬專案保險,被告並不接受本專案之重 複投保: ⒈按保險以DM廣告文宣行銷,雖有其便利性,然需特別注意 風險累積、道德性危險或逆選擇等風險,故會設定投保限 制。而系爭保險契約2 於其「富貴保2 個人傷害險專案」 DM廣告文宣之投保注意事項規定:「四、每一被保險人不 得重複投保本專案。」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並不接受本專 案之重複投保。本件原告前已投保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富 貴保2 個人傷害險專案」,而訂有系爭保險契約1 ,已如 前述,則其投保同專案之系爭保險契約2 ,即屬重複投保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規定自予不受理。又如有被保險人 重複投保之情形,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之處理方式為在核 保通過前,會請招攬之業務通路回報要保人不予承保;如 為核保通過後始發現者,會為承保意思表示之撤銷或解除 該保險契約。 ⒉至原告稱其並未知悉該DM之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 專案之規定乙節,所言並非事實。查系爭保險要保書僅載 明各專案及保險金額,如非對照該富貴保2 專案DM廣告文 宣,要、被保險人並無從得知保險費金額,而要保人既然 能填寫要保書、刷卡單及保險費金額,且於該專案之要保 書及刷卡單相關文件,要、被保險人俱有簽名,則其稱不 知系爭保險契約廣告文宣內容,應屬推諉之詞。 ⒊被告華勝安公司稱其雖知DM廣告文宣之投保注意事項規定 ,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但應係指同樣之身 故、殘廢保險金而言,此亦屬推諉卸責之詞。查上開DM廣 告文宣標題已載明「專案」二字,而各投保選項係以「方 案」表示,斷無不清楚之理。 (五)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2 因重複投保而拒絕 承保,且未收取保費一事,曾告知被告華勝安公司,是原 告應知系爭保險契約2 不生效力: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2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經辦即訴外人曹 嘉伶於接獲高雄分公司核保單位於106 年1 月中旬事務聯 繫單照會原告職業類別問題時,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負責經 紀要保之被告華勝安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李聖恩,其後被告 華南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核保單位因發現原告重複投保「 富貴保2 個人傷害險專案」,即電告曹嘉伶,曹嘉伶隨即 去電告知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系爭保險契約2因重複 投保,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礙難承接。嗣曹嘉伶因前揭事 務連繫單未回,於106年3月10日再度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 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職此,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已明確 告知被告華勝安公司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承保一事,應無 疑義等語,資為答辯。 (六)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董秀蘭則以: (一)被告董秀蘭於105 年12月30日將系爭保險契約2 之要保書 及信用卡扣款申請書等投保所需文件,傳真至被告華勝安 公司報備,當日收到被告華勝安公司受理並蓋章回覆之傳 真文件。被告董秀蘭並將要保書正本文件寄送至被告華勝 安公司,並交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上作業符合多年來 正式投保程序。至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前,被告董秀蘭未收 到任何形式之照會。 (二)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之「華南產物富貴保2 個人傷害險專案 」,係屬身故保險及醫療保險,項目是可分開投保之組合 型商品。而原告105年6月已投保200萬元(附加醫療)意 外險,即便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主張105年12月已投保300萬 元意外險(保費2480元)有附加醫療險(保費719元), 就該醫療險部分屬重複投保之情事,惟實務上無論如何處 理,亦不影響要保人原有300萬元保額之投保意願。被告 華南產險公司不宜以客戶重複投保名義,掩飾該公司未通 知要保人或業務招攬人之瑕疵,推託其依據保險契約應負 之理賠責任。 (三)另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而自系爭保險契約2 之要保書及信用卡扣款書 觀之,本件要保人之真意確係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300 萬元無疑。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2 自始應屬有效,故被告董秀蘭自無 須替代保險人即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華勝安公司答辯以: 被告華勝安公司為保險經紀公司,僅轉送要保文件予保險人 ,並無核保、理賠之權責;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上開專案DM 已清楚載明「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則被保 險人於簽立契約前,應已詳閱商品DM及相關投保注意事項, 始決定投保。又原告在106 年1 月5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 時,主動提供信用卡授權書,惟因本件最終保險契約未成立 ,亦未進行扣款,故原告顯知本件並未完成保險費支付且未 取得保險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6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董秀蘭及 所屬公司即被告華勝安公司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專案名 稱為「富貴保2」、保單號碼1402字第05I0000000號、保險 期間自105年6月3日0時起至106年6月3日0時止之個人傷害保 險(甲型)(即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訴外人林雲鳳即原告之配偶於105 年12月30日填具個人傷害 保險(甲型)要保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董秀蘭 及所屬公司即被告華勝安公司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專案 名稱為「富貴保2」(即系爭保險契約2,保險內容與系爭保 險契約1完全相同),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22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依 系爭保險契約1 給付理賠金8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 (一)系爭保險契約2是否成立生效?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2 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20 萬 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保險契約2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 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 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 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再者,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及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如基於系爭 保險契約2,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20萬元, 其應就該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據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富貴保2 」個人傷害保險專 案DM「投保注意事項」第四點所載,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 複投保本專案,有該DM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 原告於105 年6 月間,以其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董秀蘭 及所屬公司即被告華勝安公司,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 該專案之個人傷害保險(甲型)即系爭保險契約1,保險 期間自105年6月3日0時起至106年6月3日0時止,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之上開DM說明事項第四點之規定,原告即不 得重複投保該專案之保險,是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復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 產險公司投保同專案、保險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1完全相 同之系爭保險契約2,即與上開DM說明事項四規定之內容 有違。 ⒊又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抗辯:本件該公司經辦曹嘉伶於接獲 公司核保單位電知,因原告重複投保上開「富貴保2 」個 人傷害險專案,故不予承接系爭保險契約2 後,曹嘉伶曾 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華勝安公司副總李聖恩乙節, 並提出該公司106 年1 月12日事務聯繫單為證。查被告華 南產險公司關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林錫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2之106年1月12日事務聯繫單上以電腦繕打:「台端申請 投保本公司之傷害險專案,因下述照會事項尚未核保完成 ,請於106年1月19日前完成回覆,針對未回覆者,恕本公 司將逕行取消本次申請,不便之處謹致歉意。照會事項: 1.空氣調節器裝修人員應為:第四類,保費:5719元;或 請詳述其工作內容。」另以手寫:「此件已有承保05I000 0000」等語;而經手人曹嘉伶於經手人回覆欄亦以手寫: 「工作內容為監工(裝修人員之監工)」、「已告知保期 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經 辦曹嘉伶於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在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擔任何職務?職務內容為何? )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問:業務員需要跟保險經紀 公司負責聯繫嗎?)要,業務上照會或是對於要保內容有 問題的時候。(問:要保人如果透過保險經紀公司向你們 公司投保時,你負責的事情為何?)我從保險經紀公司收 件、保險經紀公司給我要保書、我再拿給公司審核,公司 再製作保單,我再將保單交給保險經紀公司。(問:上開 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你們會直接跟要保人聯絡嗎?)不 會,要透過保險經紀公司。(問:《提示卷73頁》是否曾 經經手過該份《即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有。 」、「(問:《提示卷第77頁事務聯繫單》請說明?)第 一次照會是106 年1 月12日,照會(被告華勝安公司副總 )李聖恩關於被保險人的職業內容,他用電話回覆,我就 手寫監工,回覆給我們公司的負責審核承保的部門,核保 部分之後就再照會我說,本件已有重複投保專案,拒保。 我當下就電話聯繫李聖恩告知此事,他說他會告知業務, 這都是1 月的事。3 月的時候因為他們還有一些聯繫單沒 有回覆,所以我就自己在這張事務聯繫單上用手寫方式註 記,再照會一次李聖恩,是以E-MAIL的方式照會。(問: 事務聯繫單上手寫註記此件已有承保、已告知保期未到, 這些字都是你寫?)是的。是3 月多的時候寫的。(問: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拒保,會用何種方式通知 要保人或保險經紀人?)照會單或是電話聯繫。(問:《 提示卷第75頁電子郵件》寄件日期2017年3 月10日,是否 是你剛才所說的有將重複投保的事務聯繫單連同這份電子 郵件照會李聖恩?)是,3 月9 日我先把一些事務聯繫單 掃瞄,3 月10日再寄出。」、「(問:這樣事務聯繫單的 意思,是華南產物拒絕承保嗎?)是。因為是重複投保, 本件保險的DM上已經有註明不得重複投保。(問:本件保 險專案所謂不得重複投保,是不是指的是醫療附加條款的 部分?)不是,是整張都不能重複投保。(問:李聖恩有 跟華南產物確認並告知,原告總共是要投保意外險500 萬 元嗎?)沒有。(問:李聖恩有無針對你寄送的兩封事務 聯繫單作任何回覆?)沒有。但是李聖恩有針對同一封電 子郵件其他的事務聯繫單照會事項回覆,所以我認為他應 該有看到原告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 與上開事務聯繫單記載相符,俱屬可採,則被告華南產險 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2 係重複投保「富貴保2 」個人傷害 保險專案,故拒絕承保,並經該公司經辦人即證人曹嘉伶 於106 年1 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華勝安公司李聖恩;復於 同年3 月間於上開事務聯繫單手寫註記「此件已有承保05 I0000000」、「已告知保期未到」等語,以電子郵件告知 李聖恩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等節, 認定。基此,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2 並未成立生效,尚非無據。至原告稱上開「富貴保2」個 人傷害保險專案僅附約不得重複保險,主約則無此限制云 云,然查該專案DM「投保注意事項」第四點既已載明:「 每一被保險人不得重複投保本專案」,而未區分主、附約 何者不得重複投保,參以證人曹嘉伶證稱上開保險專案所 謂不得重複投保,並非僅指醫療附加條款的部分,而是整 張都不能重複投保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亦 有未合,難謂可採。 ⒋ 次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 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保險法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信用卡授權書,以繳付保險費 ,惟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扣取該款項(見本院卷第83頁 ),參以原告前投保同一專案之個人傷害保險即系爭保險 契約1,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承保後,即收取保險費,並掣 發保險費收據及保單予原告等情,益證被告華南產險公司 確實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殆無疑義。而原告既為具 有要保經驗之人,且曾投保同一「富貴保2」個人傷害保 險專案之保險契約,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情。 ⒌基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已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則 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堪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2已合意之事 證,供本院審酌,參之首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2並未成 立生效。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2 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20 萬 元有無理由: 承前述,系爭保險契約2 既未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2 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20 萬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有無理由: (一)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 ,並由該公 司經辦曹嘉伶先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華勝安公司 副總李聖恩,李聖恩應已知悉等情,業據曹嘉伶證述如前 ,並經本院勘驗其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在案(見本院卷 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華勝安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該公司當時之承辦人有印 象記得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有口頭告知無法承保系爭保險契 約2,也有轉知董秀蘭,惟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參以被告董秀蘭係受僱被告華勝安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並代原告處理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 事宜,衡諸常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未告知原告系爭保 險契約2遭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保一事,難謂無疏失。然 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 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 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未能依系爭保險契約2獲得理賠,係因其重複投保系爭 「富貴保2」專案之個人傷害保險,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 拒絕承保所致,而被告董秀蘭係受僱被告華勝安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對於系爭保險契約2是否承保, 並無決定之權限,是被告董秀蘭疏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 約2未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核保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未獲 理賠之損害120萬元之結果間,並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被告董秀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秀蘭及華 勝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向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2 之相關事 宜,係原告委託被告華勝安公司代為處理,是二者間之法 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無疑。惟被告華勝安公司為保險經 紀人,揆諸保險法第9 條之規定,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委任,而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該公司對於 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是否承保系爭保險契約2並無決定之權 限,而原告之所以未獲理賠,係因被告華南產險公司以系 爭保險契約2係重複投保同一「富貴保2」專案之個人傷害 保險為由而拒絕承保,業如前述,準此,縱被告華勝安公 司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2經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拒保一 事,亦與原告所受未獲理賠之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華勝安公司賠償損害,亦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未獲理賠120萬元,係因被告華南產險公 司以系爭保險契約2係重複投保為由而拒保之結果,核與 被告董秀蘭、華勝安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2遭拒 保一事無涉,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董秀蘭、華勝安公 司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是其依 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 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即無理由。 陸、綜上,系爭保險契約2 因重複投保,違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 「富貴保2」個人傷害保險專案DM「投保注意事項」第四點 規定,經該公司拒絕承保而不成立,原告自不得依該保險契 約對被告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而被告董秀蘭、華勝安公 司雖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2遭拒保一事,惟與原告未能 依該保險契約理賠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依系爭保險契約2,請求被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120 萬元,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董秀蘭、華勝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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