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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文萍 相 對 人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琦雲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捌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 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 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之勞資爭議 事件,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 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若有出入,以勞資 雙方精算後為準),並自107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匯款 上開金額1/6 至薪資帳戶內,至同年12月5 日止返還完畢。 經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3,286 元。相對人未依約 定履行協議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 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 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2.資方積欠勞方工資金 額,…陳文萍200,000 元,以上金額若有出入,以勞資雙方 精算後為準。3.資方同意從107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返 還上開款項金額之六分之一,至107 年12月5 日止返還完畢 」之結論,相對人應分別於107 年7 月5 日、107 年8 月5 日、107 年9 月5 日各給付1/6 ,合計100,000 元(200,00 0 ×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業已到期,扣除聲請 人自承相對人已於107 年5 月11日給付之10,000元、於107 年7 月6 日給付之5,000 元外(見本院卷第9 頁),剩餘85 ,000元(100,000 -10,000-5,000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8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 餘部分請求,均因尚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 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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