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春秋國際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原名稱
:同心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從事有關人身保險業務招攬
與服務工作,依
兩造間業務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第3 、4 款之約定,被告本應忠誠執行職務,
惟竟基
於損害原告利益之犯意,自100 年5 月起陸續於附表一
所載
之時間及方式提供虛假保單詐騙訴外人楊書琴向其投保並交
付保險費,致訴外人楊書琴受有新臺幣(下同)12,179,413
元之損害。訴外人楊書琴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審理中,原告不得已與訴外人楊書琴於105 年11月2
日和解,並賠償200 萬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2 、3 項、第281 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第3 、4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3 、8 、9 款之約
定,原告代被告賠償之200 萬元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受有薪資
報酬,係屬有償,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卻故意致
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
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願意賠付原告代墊賠
償予訴外人楊書琴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對訴外人楊書琴為詐欺投保之行為,致楊書琴陷於錯誤而交
付保險費,造成楊書琴合計12,179,413元之損失,原告基於
僱用人責任代為賠償和解金200 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業務承
攬合約書、楊書琴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
暨聲請限制出境書狀
及原告與楊書琴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464 、465 號提起公訴,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該起訴書附卷為憑,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訴字第582 號審理中;且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無意見,並同意賠付原告所代墊之和解金200 萬元,而楊書
琴復到場陳稱確實與原告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及該金額應由
被告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分別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及
107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3 項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亦有明文。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之擔保責任:3 、有關保單條款之內
容暨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等,應據實告知保戶,不得有損害甲
方(即原告)信譽之行為;乙方並應將直接、間接得知客戶
有關影響保險契約危險估計之一切情事據實轉達與甲方。4
、除本合約第二條約定之範圍外,乙方不得代甲方為任何
法
律行為。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或授權,乙方不得以甲方之
名譽刊登廣告、製作文宣或以任何方式對外表示其與甲方有
本合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因
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屬實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若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1 、招攬惡質保險致甲方蒙受重大損
失者。3 、未經甲方同意,在報章、雜誌刊登不實廣告或印
製不實文件或洩漏本公司業務機密情節重大者。8 、違反或
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事項。9 、其他因行為不當或過失
致影響甲方信譽者。」(見本院卷第10及11頁)經查,被告
既有上述之故意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被告應依
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楊書琴200 萬元之賠償金,則原告對
被告即有求償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即106 年11
月2 日)起之利息;又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亦違反上開契約
約定,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
構成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得依契約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
生時(即106 年11月2 日)起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因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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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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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26日│被告陸續持朝陽人壽(業於106 年5 月│
│ │至102 年10月4 │2 日併入南山人壽)、國寶人壽(業於│
│ │日間 │104 年7 月1 日併入國泰人壽)、遠雄│
│ │ │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等「多年期│
│ │ │保單」15筆(詳見本院卷第27及28頁)│
│ │ │,向楊書琴佯稱為「躉繳保單」,並曾│
│ │ │出示偽造之朝陽人壽批註單取信楊書琴│
│ │ │,致楊書琴陷於錯誤而支付合計 │
│ │ │7,279,413 元保險費,誤信其已繳足全│
│ │ │部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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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1月及12│分別偽造新光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之虛│
│ │月 │假保單,向楊書琴訛稱此保單保費僅需│
│ │ │繳納1 年,保險期間為20年,且短期內│
│ │ │即可連同利息一併贖回
云云,致楊書琴│
│ │ │陷於錯誤而分2 次交付各100 萬元,合│
│ │ │計受有200 萬元損害。 │
├─┼───────┼─────────────────┤
│3 │104 年7 月間 │假藉兜售中國大陸躉繳型之「陸家嘴國│
│ │ │泰如意年年年金保險」,向楊書琴謊稱│
│ │ │105 年11月16日即可贖回保單,106 年│
│ │ │3 月24日可連本帶利取回340 萬元云云│
│ │ │,致楊書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
│ │ │8 月10日及104 年11月11日各交付被告│
│ │ │170 萬元、120 萬元,合計受有290 萬│
│ │ │元之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