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正顏
訴訟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
玖元。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
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
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補
足勞退金提撥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8,998 元及其
遲延利息,最後聲明求為被
告應提繳1 萬8,000 元(9,000 元/ 月2 月)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工程師,自民國92年9 月8 日到職並連續
任職,負責虛擬平台開發業務,認真盡責,106 年12月20~
21日,原告與證人甲○○即被告公司PBS 部門部長(下稱○
部長)於面談年終考績時,原告提及之前曾打原告考績I 之
主管,已經不在其位,如果打原告I 的話,就自負其責,林
部長心懷芥蒂(下稱I 事件),又於106 年12月22日星期五
上午8 時40分許,原告前往林部長辦公室,並要求○部長告
知原告提交之專利發明提案Z000000000(下稱
系爭發明)公
司內部審查委員姓名,○部長拒絕告知,於是原告拿走○部
長辦公桌上之無線電腦鍵盤(下稱鍵盤事件),想說○部長
總不至於不理會原告,隨後證人乙○○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下稱○副總)商請原告前往副總辦公室,原告聽從○副總
所言,便將無線鍵盤原物無損地歸還給○部長,原告當日(
22日)還有參加6 樓PBS 部門管理會議,到了中午約13時許
,○部長來6 樓找原告,說是要跟原告談專利之問題,要求
原告跟著他走並將原告帶往1 樓,倆人邊走還在談專利之問
題,但是到了1 樓,原告看到證人丁○○即現任被告公司總
管理處處長(下稱○處長,當時為人事部長)站在哪裡,原
告很是驚訝,不是要談專利嗎,怎麼有人事的人在那邊,接
著他們就跟原告說,因為原告有對○部長施以暴行,當場解
僱原告,同時強令收取原告之服務識別證兼門禁卡及接管文
件資料,鑑於被告非法解僱如上,原告於次月(107 年1 月
)4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但
遭被告拒絕,原告再以107 年1 月18日存證信函(引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函達
日107 年1 月19日)及107 年2 月23日律師函(引用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函達日107 年2 月26日),二度由勞
方發動終止權明確,於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並無疑問
,
爰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106 年12月23日以後之薪資
含年終獎金共計64萬0,010 元、
資遣費122 萬2,783 元、提
撥1 萬8,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2,
793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1 萬8,000 元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3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
日期為107 年2 月2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第1 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全球前50大、台灣前10大無晶圓廠IC
供應商(fabless IC suppliers),主要產品為ASIC(特殊
應用積體電路)/ SoC (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暨IP(矽智
財)研發銷售,被告為維持公司於競爭激烈市場之競爭力,
每年固定就同仁表現進行嚴謹考評,一般表現為G (Good)
等級,經評定不及格待改進者,則為I 等級,鑑於員工均係
公司重要資產,就績效評定為I 之同仁,被告不會逕予資遣
,而是啟動績效輔導作業程序,由主管輔導該同仁,共同擬
定改善計畫,雖被告公司制訂頒佈之「離退職管理程序」,
訂有關於解僱離職之調查
期間,原則上為7 天至半年,然此
項調查期間並非
強制規定,法院應尊重公司治理,本件確實
係因為原告對被告僱傭之其他員工即原告主管○部長接連施
加暴行,情節嚴重,不容姑息,本來○部長昔為原告舊日部
屬,之後○部長擔任原告所屬PBS 部門長官,於I 事件係○
部長告知原告其106 年度績效考核評定為I ,○部長語多委
婉,原告卻情緒反彈,不斷地譏諷、挑釁,並出言恐嚇:打
我I 的人都不在了、你如果打我I ,後果自行負責,使得○
部長心生恐懼;於鍵盤事件則係原告藉口其本人參與之系爭
發明提案遭到退件,手持退件通知e-mail列印紙本闖入○部
長辦公室,質問○部長該寫e-mail退件評語之匿名委員其姓
名,過程中不但情緒激動,更握拳作勢恐嚇,○部長於驚恐
畏懼中,仍堅守本分未予妥協,於是原告強奪○部長辦公桌
上之電腦鍵盤,揚長而去,○部長擔心原告復返回繼續危及
自身人身安全,才於驚恐之中聯絡上級:「○sir 情緒已經
失控了、、、」,經被告緊急召開主管會議查明原告暴行屬
實,會議各員一致認定該等暴行業已造成同仁畏懼、危害同
仁安全,逾越被告公司可容忍之程度,基此事由解僱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給付積欠薪資含年終獎
金、資遣費、提撥補足勞退金至專戶與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均無理由,何況發放春節年終獎金之對象,係農曆春節前之
最後工作日(107 年2 月14日)仍在職之正職同仁,有被告
公司107 年1 月3 日經總經理核決之公告1 件在卷
可稽等語
,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二)兩點如下:(卷二第5 頁
筆錄)
(一)原告自92年9 月8 日到職,連續任職逾14年,最後職稱為
PBS 平臺式SoC 開發部工程師,職務名稱為「特助」,薪
資明細如本院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26號(下稱調字卷)
第59頁(原證5 ),且兩造對於106 年12月雇主即被告應
為勞工即原告提撥之勞退金,每月以9,000 元計算,於本
件訴訟中不為爭執,亦同意法院不另為調查認定之。
(二)兩造對於下列1 至4 各文件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1、存證信函:
(1)106 年12月25日新竹科學園區第328 號存證信函(原證1
。寄件人被告。收件人原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
(2)107 年1 月4 日新竹科學園區第1 號存證信函(原證4 。
寄件人原告。收件人被告。回應上1 存證信函並請求履行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3)107 年1 月1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被證5 。
寄件人原告。收件人被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款。翌日經被告收受,回執見被證17,卷一第294 頁
)。
(4)107 年2 月23日竹北光明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被證6 ,
寄件人原告律師。收件人被告。107 年2 月26日到達被告
,回執見原證12,卷一第159 頁)。
2、譯文:
(1)106 年12月20日,原證2 ,調字卷第19至52頁。
(2)106 年12月22日,原證14,卷一第269 至284 頁。
3、調解紀錄:106 年12月28日不成立,原證3 ,調字卷第54
至55頁。
4、工作規則(離退職管理程序):被證12,卷一第183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
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
一)、(二)兩點如下:(卷二第6 頁筆錄)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但是終止原因是被告主張之
106 年1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意思表示到
達時為終止?還是原告主張的被證5 或被證6 函達日為終
止(被證5 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到達日10
7 年1 月19日;被證6 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到
達日107 年2 月26日)?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106 年12月23日以後之薪資含年終
獎金共計64萬0,010 元、資遣費122 萬2,783 元、提撥1
萬8,0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於107 年1 月19日即被證
5 函達日,理由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I 事件除了證人
即當事人原告本人與證人甲○○部長倆人,此外別無他人
見聞事件經過,而據證人即當事人丙○○
結證稱:早年10
1 或102 年間PBS 部門,我是代理部長,我當場畫出當時
人員組織圖(該圖1 件附於卷一第251 頁),我底下有經
理數人,其中1 名經理是甲○○、106 年12月20日那天我
與○部長討論考績時,我有錄音,我的意思是打我I 的話
,我要依照程序逐級向上反應,○部長沒有依照績效管理
程序在走,考核方式要以工作計畫為範圍,因為我當過代
理部長,所以我知道,我卸任代理部長原因是因為我的身
體因素才請辭、我被打I 不只1 次,之前丁○○部長也打
過我I ,基本上跟106 年的狀況有點像,我要求都是依照
規範來走,打我I 的理由是我的工作內容跟部門方向不一
,但是我的工作內容是部長跟我訂的工作計畫,這都是要
部長確認過的東西,打我I 的理由很是荒謬、我20日當天
我向○部長的上級也就是戊○○協理反應,針對I 這件事
我就沒有再找○部長,我認為沒有必要了,面談已經結束
,剩下就是書面而已,我只能向上反應
申訴不合理的狀況
,至於是否會改善,我不在乎等語(卷一第235 ~236 頁
),及證人甲○○結證稱:原告到了(106 年12月)21日
18時許,還有對其說過你如果打我I ,後果自行負責,除
了原告以外,應該不會有下屬這樣跟其說話,因為其曾經
是原告的下屬,所以原告講話的語氣沒有那麼好,21日晚
上其沒有睡得很好,其都在思考這句話的意思,其本來想
要留原告,那時沒有做任何決定,這句話有造成影響,後
來發生22日的事情,其覺得不處理,會對部門造成傷害、
其不清楚戊○○是否打過原告I,戊○○英文名字是○○
,他是自己離開公司等語(卷一第227~229頁),對照不
爭執事項106年12月20日調字卷第19至52頁原證2譯文全文
,倆人於20日之對話起始,確實是:今年可能沒辦法給你
太好的成績等語,雙方均能瞭解他方語意後,而為互為呼
應之連續對話,原告向○部長表示:(長官執意打I,部
屬)可以向上反應嗎?從00000(指○副總)上去也可以
嗎?但講清楚喔,怎麼樣?我不負責!打過我I的人都不
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
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裡由如果充足的
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
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甚麼內容、一條一條來,最
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本院審酌106年12月20日是原告
本人錄音存證,原告求為自保之心
猶為不及,焉有反向加
害於對話人他方,傻傻呼呼地蒐羅自己罪證之理,故而原
告堅定表明管考若有爭議應循級往上處理,責任要先講清
楚,原告不負責,○部長要負責乙情,
難謂暴行甚明,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I事件係原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施加暴行於○部長
云云,浮誇失真,不能採信。
2、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
由,為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
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
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
參照,茲雇主即被告既列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為
本件解僱之事由如上,因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而I
事件非屬暴行事件,業經本院判斷認定如上,故於排除I
事件後,則本院僅需判斷鍵盤事件,是否該當暴行。茲經
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如下:
(1)證人即當事人原告本人證稱:22日早上我有拿走○部長的
鍵盤,我想知道寫評審意見的對應委員是誰,○部長本身
也是審查委員,系爭發明有3 個評審,1 個沒有意見,2
個有寫意見,○部長從12月以來就一直找我麻煩,連績效
都不給原因,我也不計較績效就找程序走,往上反應,但
專利牽扯不只我個
人權利,還有部門權益,如果有成案的
話,就會成為公司的專利,總經理每月都有審核進度,這
是重要的事情,總經理親自在看、我拿鍵盤不是要操作電
腦,我是要○部長來找我回應,我是一時累積壓力,像小
孩子一樣,要對方理我,不要對我的問題都沒有反應,如
果再遇到相同的情形,我想我會用錄音方式,拿人鍵盤不
是最好的方式,應該有最好的方式可以達到目的,鍵盤基
本上是沒在用的,是無線鍵盤,不需要去拿人家的鍵盤,
有其他取代方式,我並沒有握拳頭,有握拳頭的必要嗎?
我只是想要跟○部長溝通等語(卷一第232 ~234 、237
頁筆錄)。
(2)證人甲○○部長結證稱:地點都是在其辦公室,20日那天
沒有肢體動作,22日那天比較多肢體動作、20日那天其覺
得還好,是情緒反應,其就沒有跟人說,但22日早上原告
來其辦公室,那時還沒到上班時間,原告敲門很大聲,其
就嚇到,接著其就自己進來,拿著專利的問題,逼其講出
委員名單,其沒有給,原告講得很激動,其說我們已經決
定不申請,原告很激動,手握拳頭,其有點被嚇到,原告
就看到其了,就拿走其桌上的鍵盤,說處理完再還其,因
為以前不曾發生這樣的事情,其馬上關門並打電話給人事
部長丁○○,○部長現在是處長,因為還沒到上班時間,
所以電話沒接通,其覺得不太對勁,又用LINE聯絡上級,
但沒回,其是想讓上級趕快知道這件事,後來打給○處長
,接通了,○處長說要聯絡副總乙○○,○副總就找其進
辦公室問實際情況,其就再陳述一下,後來○副總找原告
,過一陣子原告有來其辦公室還其鍵盤,語帶戲謔地說送
其1 個鍵盤,其覺得原告拿走鍵盤時是要打人,但是基於
理智控制,就把鍵盤拿走了,原告握拳大概是放在胸前(
證人比動作,法官問:你比的動作是雙手上臂跟下臂是彎
曲的,拳頭是靠著自己在抖,這樣有像打人嗎?),其當
下感覺是要打人,其現在則沒有辦法判斷,當時其的桌上
沒有太多東西,原告就是把無線鍵盤拿了直接就走,從拿
走到還,大概1 小時左右等語(卷一第221 ~224 頁筆錄
)。
(3)證人丁○○結證稱:22日上午我們4 個人開會還原事件,
是證人電話通知召集,4 個人包括證人(人事部長)及PB
S 部門○部長、戊○○協理(後1 人是○部長之上級)、
乙○○副總經理(更上級),先由○副總找原告及○部長
了解事件始末,也是由○副總請原告歸還鍵盤給○部長,
4 人會議○部長不用迴避,因為○部長是原告的主管,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證人是在22日13時09分時與原告為解僱
面談,瞭解原告的說法,有錄音檔,面談完解僱、上述4
人會議不拘泥場地,是在證人8 樓辦公室,因為事出緊急
,證人22日上午9 時許接獲○部長來電,○部長很慌張,
自己把門關起來,○部長有告訴我前1 日(21日)下班時
,原告說打我I 後果自負,22日又跑到○部長辦公室,手
握拳頭搶鍵盤出去,說是把事情處理好再還鍵盤、證人很
確定這個4 人決議是正確的(解僱)建議,事情有其嚴重
性,證人覺得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合法等語(卷一第241
~245 頁筆錄)。
(4)證人乙○○結證稱:卷一第365 頁彩色照片《博洽多聞》
的獎座(得獎者:原告),是當年度參加專利審查的人基
本上就可以領到,那時是92年,後來就沒有發了,106 年
林部長堅持不透露委員姓名,伊認為是為了保護委員,如
果員工對於審查結果有意見,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補充資料
再送一遍,原告在10天前(106 年12月12日)有發信件給
伊,不平於系爭發明沒有通過,伊有回信,請原告將專利
審查資料寄給伊,到了21日早上伊有發信件說有關專利沒
有通過的部分,當天下午伊請3 位發明人到伊副總辦公室
把專利內容講給伊聽,伊當場建議覺得這篇寫不好,如果
伊是審查委員應該也不會給通過,伊有跟他們說用另一個
方式來寫,才能呈現這篇專利的價值,明(107 )年初再
提出申請,這樣機會比較大,伊不理解的是為何第2 天早
上還會發生搶鍵盤的事情、如果專利沒有價值,公司不僅
要負擔發明人的獎金,還要找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每年
還要支出維持專利的費用,這些支出都是白費、開會討論
解僱是因為原告犯了很多錯,主要有3 件事,第1 個是為
了績效跟○部長威脅說打我I 的人都不見了,第2 個也是
因為績效跟○部長說後果自行負責,第3 個是搶鍵盤的事
情等語在卷(卷二第12~16頁)。
(5)
上開證人○處長提及之13時09分面談錄音,即不爭執事項
106 年12月22日卷一第269 至284 頁原證14譯文,開頭2
分27秒是○部長單獨與原告從6 樓會議室離開PBS 部門管
理會議,搭電梯或走樓梯下至1 樓,邊走邊談專利問題,
2 分56秒○處長出現在1 樓,第1 句話劈頭:「我代表公
司要跟你講,你今天早上那個行為,其實是已經有點威脅
到主管」,原告緊接著說:「怎麼說?沒有啊」,○處長
回答說:「你就是今天早上跟Silas (甲○○部長英文名
)談事情,然後把他的鍵盤搶走」,原告反駁:「沒有搶
啊」,○處長重提I 事件(略),不、不、不,你(指原
告,下同)手機(錄音嗎?),原則上就是你早上的行為
,已經嚴重到威脅主管的生命安全,原告駁斥:ㄚ有事實
嗎?有人證、物證嗎?○處長:有人證,就在這邊。經原
告抗議:當事人怎麼能當人證呢?○處長:沒關係,我知
道一定不會服氣,但是我現在就要跟你講說,其實你工作
到現在,我們公司要請你離開(原告插話想問條件)就是
開除,條件就是離開,沒有條件,因為你已經用『言語的
暴力』,已經威脅到主管,就是這麼清楚、、、開除就是
無條件開除,『你的言語威脅了主管』,隨後○處長向原
告稱:員工收拾東西的過程,公司會錄影存證,不會再讓
員工上樓了。眼見解僱大勢抵定,接著○處長與原告倆人
便白熱化地你一言、我一語:你已經幾歲了,沒有人可以
教你/ 活到老學到老啦/ 我不敢教你/ 要不要找00000 ○
副總來談一下/ ○副總叫你還鍵盤,你還一付開玩笑說是
00000 送給你的/ 我這是玩心嘛/ 不是玩心,你威脅就算
了,也不尊重,他是你的部長/ 他如果行為像是部長,就
敬重他,沒有問題。
3、本院綜合上開(1 )~(5 )各證,可信所謂「搶」字,
雙方從無真正
彼此出手互為爭搶或防衛,連肢體碰觸都談
不上,亦無何人不法據為己有,22日上午未及上班時間,
員工陸續到班,○部長固屬隻身1 人身處部長辦公室內,
原告怒氣沖沖地質問委員姓名,握拳發抖但始終屈於胸前
,○部長桌面物品不多,原告拿了無線鍵盤,撂下「處理
完再還你」,便馬上離開部長辦公室,1 小時內倆人再無
接觸,原告送還鍵盤時,語帶戲謔:送你1 個鍵盤,原告
前往○部長辦公室歸還鍵盤後,復參與6 樓PBS 部門管理
會議,當日(22日)整日未見發生任何加害同仁生命或身
體或財產之暴行,本件縱使原告從屬於團體但規矩有失、
紀律有欠,基於公司治理,非無不可藉由工作規則,由雇
主明訂具體合宜、程度不一之獎懲類別,實施有效地懲戒
規範,相繩
拘束於員工,本件既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要件有間,被告即無從據此作
為解僱原告之事由。甚至證人○處長上述以電話召集之4
人會議,係轉述○部長個人陳述內容作為召集、討論之基
礎,又於其8 樓個人辦公室內,未曾聽取原告之說法、未
曾播放原告
持有錄音檔並聆聽事件原貌,先係草率地誤判
I 事件係言語恐嚇危害安全之暴行事件,又誤將○部長白
話口語描述之「搶」及「握拳」,歸類為員工當面對部門
主管實施暴行威脅,尤為令人不解的是,4 人會議若一致
判定○部長係曾經遭受暴行威脅之被害人,何以復推由○
部長1 人單獨出面,將參加6 樓PBS 部門管理會議之原告
誘往1 樓,且邊走邊假意地討論專利
禁反言,該2 人於數
小時前,還曾經因為系爭發明而意見相佐,黃處長、陳副
總卻全然未指示實施任何暫時保護○部長之措施,也不擔
心原告跟隨○部長於6 樓往1 樓,空間狹窄之電梯內或人
煙往來較為稀少之樓梯間,○部長有人身安全之顧慮,○
部長自己本人也甘心涉險,配合人事部門已為解僱原告之
立場,面不改色地演戲一齣,此外,上述4 人會議中,確
實有人提過以解僱以外,比方調職之方式因應處理(卷二
第11頁,證人乙○○證詞),姑且無論被告本件進行解僱
調查之時程甚為倉促,遠低於被告內部「離退職管理程序
」所定之勞基法第12條所列之解僱事由,調查期間原則上
7 天至半年(被證12,卷一第183 頁),
苟若被告內部調
查認定鍵盤事件其暴行屬實,何以推由○部長冒險演戲一
齣如上,罔顧○部長人身安全,又何以原證14譯文當中,
黃處長僅有提及使用『言語的暴力』,而未提及使用『肢
體動作的暴力』,故而被告抗辯公司方面基於自治自理,
於緊急狀況下,認定暴行屬實即可解僱勞工云云,不足為
取。
4、綜上,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星期五13時許,經○處長當
面解僱原告,為不合法,被告以原證1 即106 年12月25日
星期一存證信函重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意旨,
仍為非法解僱,則原告於次月先、後以原證4 、被證5 存
證信函,請求履行僱傭契約未果後,再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終止僱傭關係,
洵屬有據,因此,本件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終止原因非為被告主張之10
6 年1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意思表示到達
時為終止,而係原告主張的被證5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函達日107 年1 月19日意思表示到達時而為終止,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為終止,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以被證
6 增加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已終止之契約
復為終止,因
失所附麗,是為無效之終止。
(二)爰此針對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工資:
因雇主對於勞工之工資應為全額給付,兩造均表示原告月
薪以15萬6,100 元計算(原告書狀,見調字卷第9 頁被告
書狀,見一第286 頁),107/01/01 ~107/01/18 共18日
為9 萬0,639 元(156,100 3118。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下同),且被告同意106/12/23 ~106/12/31 以4
萬5,320 元計算,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合計為13萬5,
959 元。另,107 年1 月19日係農曆十二月初三,距離一
般企業發放年終獎金之時程,尚有一段時日,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發放年終獎金云云,欠缺依據。
2、資遣費:
原告月薪為15萬6,100 元,其自92年9 月8 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7 年1 月19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 年10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 +5/6 (舊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6 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 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 +5/
6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2 萬2,783 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3、提撥退休準備金部分:
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
請
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
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
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
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惟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
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
事項,雇主每月應為原告提繳9,000 元,按此計算,被告
短繳7,839 元((31-22+18)319,000 ),應責由
被告如數補足之。
4、非自願離職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
所
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日期為107 年1 月19日(即被
證5 ,107 年1 月1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到達
日),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
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
為強制性規定,復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
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
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七、據此,本件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補足勞退提撥7,83
9 元暨請求給付135 萬8,742 元(135,959 +1,222,783 )
,均有理由,應准許之,後者即請求金錢給付135 萬8,742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
書附於調字卷第66頁),逾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之訴業經駁回,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0 元,已由原告預繳,有3,
000 元裁判費收據乙紙附於卷一第4 頁,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財產權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8 萬0,793 元(640,01
0 +1,222,783 +18,000),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 萬9,711
元(均由原告預繳,見調字卷第2 頁反面),按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73%((7,839 +1,358,742 )1,880,
793 )而為1 萬4,389 元,餘5,322 元則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
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
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
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51萬4,212 元(640,010 -135,959 +
18,000-7,839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8,430 元;如被告對
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部分,應繳納上訴費用4,500 元,財產權部分上訴利
益為136 萬6,581 元(135,959 +1,222,783 +7,839 ),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1,844 元,以上4,500 元與2 萬1,844 元合
計為2 萬6,344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