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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相對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相 對 人(即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聲請人)       陳定宏 非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關 係 人(即上揭確定裁定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       李孟燕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聲請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收狀日)具狀聲請撤銷上揭確定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定 ,前經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鑫公司)不服以:關係人 職業地點係台北市,與微鑫公司設址於新竹工業園區,是否相距 過遠而聯絡執行不便,並產生檢查費用相對較高,加重微鑫公司 之負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不應僅為形式審查,仍應審酌彌補經營與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其 實質理由及必要性等等情詞,提起抗告後由本院合議庭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微鑫公司以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由,再於108 年4 月11日(收狀 日)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非 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 無訛。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5 月29日民事裁定,於理由第 二點業已闡述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新、舊條文如何適用之 問題,即本件兩造間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亦即不得割裂而為適用、於理由第三點業已認定關係人李孟燕會 計師應屬適當之檢查人、於理由第四點明白指出【(本件107 年 9 月19日)第一審裁定主文諭知檢查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係以裁定作成日即107 年9 月19日為檢查之界線 ,並無不能特定或逾越必要檢查範圍之情事】(本院按:檢查年 度為【5.72年】。即5 年8 月又19日),而微鑫公司109 年6 月 5 日(收狀日)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該份書狀附於本院卷第17 8 ~210 頁,含證物),具狀聲請撤銷上揭確定裁定,主張: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確定裁定係違法不當裁定或有情事變更,因為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聲請 選派檢查人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陳定宏於10 2 年11月~107 年7 月4 日任職微鑫公司副總經理,卻挾怨報復 ,敲詐勒索,微鑫公司已對陳定宏提出刑事告訴,陳定宏巧妙規 避新法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若不予撤銷上述確定裁定, 則難為法律正確適用暨確保當事人合法權益等語,故提出本次聲 請,求為撤銷如上,並稱:在法院未以裁定確認檢查業務帳目之 範圍,因檢查範圍未確定,檢查費用亦無從計算,微鑫公司無從 陳報本院109 年5 月4 日通知函所指之文件及價額,暨聲請傳喚 證人即微鑫公司監察人賴瑞娥到庭,陳述完整事實以發現真相等 語,經核上情,乃微鑫公司仍執前詞,重複其先前所為之再抗告 事由,而該等事由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認其再抗告並無理 由,全案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確定證明書函稿及第113 頁送 達於微鑫公司之回證),可見上揭確定裁定並無所謂違法不當或 情事變更,故本次聲請,並無根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次相對人即本件107 年9 月19日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陳定宏,另具狀請求本院審酌實情,因微鑫公司 對本件檢查採取消極規避方式,一再拖延或妨礙,請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3 項規定,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另為 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及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