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
相對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敬喜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相 對 人(即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
聲請人)
陳定宏
非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關 係 人(即
上揭確定裁定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
李孟燕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聲請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收狀日)具狀聲請撤銷上揭確定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查,
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定
,前經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鑫公司)不服以:關係人
職業地點係台北市,與微鑫公司設址於新竹工業園區,是否相距
過遠而聯絡執行不便,並產生檢查費用相對較高,加重微鑫公司
之負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不應僅為形式審查,仍應審酌彌補經營與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其
實質理由及必要性等
等情詞,提起
抗告後由本院
合議庭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微鑫公司以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由,再於108 年4 月11日(收狀
日)提出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非
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
無訛。且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5 月29日民事裁定,於理由第
二點業已闡述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新、舊條文如何
適用之
問題,即本件兩造間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亦即不得割裂而為適用、於理由第三點業已認定關係人李孟燕會
計師應屬適當之檢查人、於理由第四點明白指出【(本件107 年
9 月19日)第一審裁定主文
諭知檢查102 年1 月1 日
迄今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係以裁定作成日即107 年9 月19日為檢查之界線
,並無不能特定或逾越必要檢查範圍之情事】(本院
按:檢查年
度為【5.72年】。即5 年8 月又19日),而微鑫公司109 年6 月
5 日(收狀日)之民事聲請
暨陳報狀(該份書狀附於本院卷第17
8 ~210 頁,含證物),具狀聲請撤銷上揭確定裁定,主張: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確定裁定係違法不當裁定或有情事變更,因為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聲請
選派檢查人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陳定宏於10
2 年11月~107 年7 月4 日任職微鑫公司副總經理,卻挾怨報復
,敲詐勒索,微鑫公司已對陳定宏提出刑事告訴,陳定宏巧妙規
避新法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若不予撤銷上述確定裁定,
則難為
法律正確適用暨確保當事人合法權益等語,故提出本次聲
請,求為撤銷如上,並稱:在法院未以裁定確認檢查業務帳目之
範圍,因檢查範圍未確定,檢查費用亦無從計算,微鑫公司無從
陳報本院109 年5 月4 日通知函所指之文件及價額,暨聲請傳喚
證人即微鑫公司
監察人賴瑞娥到庭,陳述完整事實以發現真相等
語,經核上情,
乃微鑫公司仍執前詞,重複其先前所為之再抗告
事由,而該等事由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認其再抗告並無理
由,全案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確定證明書函稿及第113 頁送
達於微鑫公司之回證),可見上揭確定裁定並無所謂違法不當或
情事變更,故本次聲請,並無根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次相對人即本件107 年9 月19日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陳定宏,另具狀請求本院審酌實情,因微鑫公司
對本件檢查採取消極規避方式,一再拖延或妨礙,請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3 項規定,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另為
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及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