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
聲請人)
陳定宏
非訟
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
相 對 人 (即本件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裁定之相對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關 係 人(即
上揭確定裁定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
李孟燕會計師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規避行為,經聲請人陳定宏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收
狀日)具狀聲請法院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罰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處罰新臺幣貳萬元。
二、相對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件裁定送達起貳拾伍日
內,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文件於關係人李孟燕會計師,
並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與會計師簽領(具)之清晰A4影本過院
存參,如再有任何形式之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再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罰。
理 由
一、查,
兩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之
裁定,前經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鑫公司)不服以
:關係人職業地點係台北市,與微鑫公司設址於新竹工業園
區,是否相距過遠而聯絡執行不便,並產生檢查費用相對較
高,加重微鑫公司之負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不應僅為形式審查,仍應審酌彌補經
營與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其實質理由及必要性等
等情詞,提
起
抗告後由本院
合議庭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抗字第97號
裁定
駁回其抗告,復經微鑫公司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為由,再於108 年4 月11日(收狀日)提出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非抗字第42號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
無訛。且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5 月29日民事裁定,於理由第二點
業已闡述前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新、舊條文如何
適用之
問題,即本件兩造間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亦即不得割裂而為適用、於理由第三點業已認定關係人
李孟燕會計師應屬適當之檢查人、於理由第四點明白指出【
(本件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裁定主文
諭知檢查102 年1
月1 日
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以裁定作成日即107 年
9 月19日為檢查之界線,並無不能特定或逾越必要檢查範圍
之情事】(本院
按:檢查年度為【5.72年】。即5 年8 月又
19日)。而全案業於108 年5 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確定證明書
函稿及第113 頁送達於微鑫公司之回證),次(8 )月2 日
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收受前引確定證明書,3 日後之8
月5 日寄發委任函於微鑫公司,當(8 )月16日微鑫公司回
電關係人,稱報價太高(見本院卷第168 頁該會計師事務所
109 年5 月15日回函:檢查時程時序一覽表),
惟查
斯時微
鑫公司僅回電反應如上,但未據其具體指出報價如何不妥,
延至次(109 )年卻二度向本院具狀稱:要撤銷裁定(第1
件書狀,收狀日109 年4 月28日,狀別:民事聲明
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 件書狀,收狀日:109 年6 月5 日
,狀別:民事聲請
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聲請
撤銷上述確定裁定之理由則
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確定
裁定係違法不當裁定或有情事變更,因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業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新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陳定宏於102 年11
月~107 年7 月4 日任職微鑫公司副總經理,卻挾怨報復,
敲詐勒索,微鑫公司已對陳定宏提出刑事告訴,陳定宏巧妙
規避新法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若不予撤銷上述確定
裁定,則難為
法律正確適用暨確保
當事人合法權益,請求傳
訊證人即微鑫公司
監察人戴瑞娥,到庭陳述完整事實經過俾
協助發現真相」等語前來(見本院卷第178 ~182 頁微鑫公
司陳述),且稱:『在法院未以裁定確認檢查業務帳目之範
圍,因檢查範圍未確定,檢查費用亦無從計算,微鑫公司無
從陳報本院109 年5 月4 日通知函所指之文件及價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微鑫公司陳述),經核上情,
乃微鑫公
司仍執前開「」內所示之陳詞,重複其先前所為之再抗告事
由,而該等事由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認其再抗告並無
理由,可見上揭確定裁定並無所謂違法不當或情事變更,顯
係微鑫公司面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欲釜底抽薪,以消極規
避之方式,一再抗爭而欲否認上述確定裁定效力,此節甚為
明確,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前段既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
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
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併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則本院不受兩造交相
指摘其意見之
拘束,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本院按前
開認定之規避情節,
予以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二、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後段: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亦有明定如上,
審酌微鑫公司前開『』所示之意見,非屬無據,併參關係人
回覆本院,微鑫公司應配合準備之檢查文件,如本裁定附件
1 ~3 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該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
5 月15日回函第三點,應配合準備之檢查文件),爰限期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設若微鑫公司以任何形式再次規
避或妨礙、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則其情節已非輕微,罰鍰金
額可能提高,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及添具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本裁定附件:相對人應提出
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之資料,細項共3 項如下:
1、微鑫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表、分類明細
帳及日記帳(請提供Excel 標及紙本)。
2、微鑫公司會計傳票、財產目錄、銀行存褶、銀行對帳單、薪
資清冊。
3、微鑫公司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各期
營業稅
申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