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羅家慶即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弘太陽光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20日因決議解散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羅家
慶就任,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函
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
107年5月18日清算完結,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
所得申報書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
3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
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
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
催告債權人
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
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
三、
經查,清算人曾於107年4月26日至28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弘
太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出之
太平洋日報3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78號卷
可憑。
惟清
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
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
冊送股東承認,並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蓋於聲請人
聲請狀上之收狀章
可稽。基此,聲請人
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弘
太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
前揭法定清
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
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
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