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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司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羅家慶即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弘太陽光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弘太陽光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20日因決議解散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羅家 慶就任,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 107年5月18日清算完結,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 所得申報書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 3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 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 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 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 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07年4月26日至28日刊登3次公告催告弘 太公司之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算人所提出之 太平洋日報3件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78號卷可憑。惟清 算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 冊送股東承認,並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蓋於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基此,聲請人 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弘 太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 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 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清算人應待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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