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光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軒瑞
相 對 人 陳江婉玉
關 係 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約定107年7月12日
償還,利息按12%計算,逾期按20%計付
違約金,並以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622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資,並提出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狀、
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8月7日新院平民政107
司拍149字第2633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
迄未見
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