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金棗
相 對 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徐明震
相 對 人 徐聖鈜即徐明魁
相 對 人 徐秀蓮
關 係 人 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增
曾美榮
徐偉耀
徐贊鎬
徐聖鈜即徐明魁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
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徐丁癸於民國(下同)87年9月
間為擔保關係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7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聲請人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
月16日。
嗣約定清償期屆至,關係人並未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
,且於97年8月26日由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相對人因
繼
承分割及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此以相
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據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資料,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足認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至相對人等雖具狀主張聲請人應依當時實際發生之債務金
額扣除已分批歸還金額後,要求相對人等歸還剩餘金額後,
如不歸還再行主張拍賣抵押物標的等語,
惟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
律關係,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法上之爭
執,按
首揭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
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