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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市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棗 相 對 人 陳文得  新竹縣○○市○○街○○○巷○○號 相 對 人 徐明震 相 對 人 徐聖鈜即徐明魁 相 對 人 徐秀蓮 關 係 人 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增       曾美榮       徐偉耀       徐贊鎬       徐聖鈜即徐明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 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 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徐丁癸於民國(下同)87年9月 間為擔保關係人旭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70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聲請人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 月16日。嗣約定清償期屆至,關係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且於97年8月26日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相對人因繼 承分割及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 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資料,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足認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至相對人等雖具狀主張聲請人應依當時實際發生之債務金 額扣除已分批歸還金額後,要求相對人等歸還剩餘金額後, 如不歸還再行主張拍賣抵押物標的等語,惟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 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法上之爭 執,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 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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