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婕
代 理 人 洪維煌
律師
相 對 人 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5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106
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
之5 )為相對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源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
裁判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
聲請人如具有股
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
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相關管銷
費用、支出明細、薪資結構、獎金撥發
等情,始終不明,相
對人雖曾將民國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檢附營業報告書、
監
察人查核報告書、103 年及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補寄予聲請人,
惟在營業報告書所
列預算執行該項載稱「本公司104 年度主要在克服量產前功
能驗證與電磁干擾等問題,雖尚未大量生產,但已開始有樣
品收入。營業費用主要為研究發展之人力與研發材料測試等
支出,104 年度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04 萬元,較103 年
度增加約27% 。104 年度有少量的樣品收入與國發基金天使
計劃的補助收入之故。總其他營業外收入共208 萬元,故公
司104 年度淨損為696 萬元,累積虧損為1968萬元,已逾實
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惟查相對人其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
,卻已累積虧損達1968萬元,而103 年度與104 年度連續二
年其營業支出費用皆高達約709 萬元與904 萬元,顯異常態
,已違公司營運管理之正常現象。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僅載及相對人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依公司法
第211 條提報予股東會,但就相對人異常之營運情狀與財產
狀況,監察人卻未予實際進行查核,實令身為股東之聲請人
難以接受。故聲請人曾以律師函催請相對人就該公司財務報
表所揭103 年度營業費用支出7,090,582 元與104 年度營業
費用支出9,044,027 元等相關支出明細容許指派會計師進行
查核,
詎遭相對人拒絕。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度起至完成檢
查報告止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
人,經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單憑自我想像公司營運狀態,即認定監察人查核不
實,相對人歉
難認同,蓋相對人公司為微型創新之企業,
公司以研發新一代無線充電技術之產品為目標,惟開發此
等產品在功能驗證及電磁干擾等有其困難度,致無法將該
產品在預計時程內量產,因而發生虧損或獲利狀況不佳等
情事,此等均有於股東會中向股東說明(見營業報告書,
附件二),並經股東會無
異議通過在案,且相對人董事會
之財務報表等經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法,顯見相
對人均遵法辦理,顯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法情事;另公司
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之查閱
,
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相對人尚已寄發股東會議決
議、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予聲請人,證明監察人查核
之結果,相對人並無不法,並已告知聲請人知悉,可見相
對人均有維護其股東權益。
(二)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為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下稱創櫃板管理辦法)規
定,登錄於創櫃板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管理辦法接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
持續輔導及管理。依創櫃板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櫃買中
心於開始輔導時得偕同會計師事務所等外部專業單位,對
受輔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行全面檢視;又依同辦法第22
條,創櫃公司應將公司基本資料、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
業報告書、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應
於股東常會開會日至少10日前輸入櫃買中心網際網路公告
之,若公司規避或拒絕查核者,將處以
違約金、停止透過
創櫃版籌資資格或終止發錄之處罰。由上顯見,相對人公
司業務、經營及會計作業除有簽約之會計事務所外,另有
櫃買中心協同會計事務所等外部事業單位,就相對人之公
司進行全面檢視,顯見已有
公證第三方會計單位查核相對
人之各項帳目,實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之股份僅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其餘97% 股份
之股東皆同意相對人公司依法之各項報表,倘法院同意聲
請人選派檢查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將達數十萬元,勢必
增加公司無必要之作業成本,並減損及損害公司其他股東
權益。又聲請人見相對人公司虧損後,即拒絕承認投資有
一定風險,有賺就有賠之事實,屢次要求公司以原價買回
其投資股份,企圖損害其他股東利益以保全自身的投資。
在相對人回覆依法公司無法辦理股份買回後,聲請人卻反
以要求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及檢查人手段,意圖施壓本公
司,顯見聲請
人權利濫用,把
法律當作謀自己私利的手段
;換言之,聲請人係為達退股目的,以損害股東之
權利濫
用方法,與檢查人係為求保障全體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顯
有違背。從而,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退萬步言,倘相對人確實有受檢查之必要性,惟聲請人聲
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因相對人主張就該檢
查人執業地點距離過遠,日後有執行及配合不便之疑,且
檢查費用勢必相對較高,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檢查人
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屆期必定加重相對人公司財務負擔
。是相對人聲請應改派聯捷聯合會計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
為檢查人,或由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新竹地區
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
四、
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票
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而相對人僅以前詞置辯,對此未有爭執,
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已
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固
抗辯其業務、經營及會計作業除有簽約之會計
事務所外,另因相對人為登錄於創櫃之公司,需經櫃買中
心偕同會計事務所等外部單位就相對人公司進行檢視,且
其營業報告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財務報表等業由監察人
審查完竣,並無任何不法,聲請人本件聲請,實係以損害
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方式,謀取個人退股目的之私利,
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
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
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
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
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
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
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
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
管道。是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承認財
務報表等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之股東,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誤。又所謂權利濫用
,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本
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
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
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
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
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營
運發生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
營運。從而,
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既具
備前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即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
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
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
參酌聲請人於103 年12
月24日取得相對人公司9 萬股之股份,為聲請人於原審時
所自陳,並有股票影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此之前
尚非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衡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
為2,000 萬元,累積虧損達1,968 萬元,於103 及104 年
度連續二年營業支出費用金額過高,顯已違公司營運管理
之常態,而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虧損已逾實收
資本額2 分之1 ,監察人卻未就公司之營運情狀及財務狀
況予實際查核,並於106 年1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指
派會計師查核103 及104 年度之營業費用支出明細等情,
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度起之全部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逾合理範圍而有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
之嫌、與法條目的相違背,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
人自103 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相對人公
司就此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依
兩造當庭
合意「由費用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在新竹縣市設籍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條件,本
院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於107 年5
月16日以會總字第1070208 號函推薦郭國慶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有該函文
附卷可稽。審酌郭國慶會計師現為一大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自81年間
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業26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會員學經歷1 件在卷
可參,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胡明松
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其經
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
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至郭國慶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與上述應設於
新竹縣市之條件不符,然相對人主要考量避免因檢查人執業
處所遙遠,致檢查費用過鉅,造成公司財務負擔等等,然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既係在5 萬元檢查費用範圍內推薦郭國慶會
計師,則會計師之執業處所遠近,應非所慮。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103 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