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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之登記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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