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之登記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