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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雲 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可轉讓定期 存單(存單號碼DY-00281)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共計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可轉讓 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0281)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 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4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印文登記欄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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