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全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紫雲
相 對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可轉讓定期
存單(存單號碼DY-00281)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共計
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可轉讓
定期存單(存單號碼DY-00281)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
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4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印文登記欄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