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守杰
相 對 人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新枝
人
相 對 人 洪文通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
押
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聲請本院撤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裁定確定,為取
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
暨其
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
本等件,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陳新枝及洪文通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
請返還
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聲
請人未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按。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部分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聲請本院以
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則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錦泓通運有限公
司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