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夏偉鵬
相 對 人 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
九十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2,000元,相對人需負擔百分之九十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8,440元,及加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