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丰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春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
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宗榮
負擔。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256元,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25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