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瑞貞
相 對 人 樹杞林
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葛淑嫻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533元、複丈費12,000元,合計為30,533元。而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百分之9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28元(即計算式:30,5330.99=
30,228,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