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
代理人 呂學修
相 對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7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8331號
債權憑證、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
、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
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1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23日桃院豪文字
第10701013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