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相 對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7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8331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 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1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23日桃院豪文字 第10701013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