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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上列當事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991號)。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存字第991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北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367號假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發文日 期)核發收取命令並發債權憑證,且兩造於同年月27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以竹北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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