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品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琦
相 對 人 鴻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今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991號)。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該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存字第991號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竹北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367號假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8日(發文日
期)核發收取命令並發
債權憑證,且
兩造於同年月27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以竹北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是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