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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福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莫捷 相 對 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9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新竹市○○ 里000巷0號7樓」地址,惟因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6695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除戶籍謄本外,其餘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 竹市○○里000巷0號7樓」,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地 址而退回,亦有前開郵件查詢結果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 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 ,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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