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福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莫捷
相 對 人 林秀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95號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以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新竹市○○
里000巷0號7樓」地址,
惟因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6695號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除戶籍謄本外,其餘皆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
竹市○○里000巷0號7樓」,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地
址而退回,亦有前開郵件查詢結果
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
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
,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