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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3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第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3,524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24元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 額之裁定,亦未主張第三審律師費酬金之部分,本院茲不予 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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