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鴻鵬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3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1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第
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
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3,524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524元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
額之裁定,亦未主張第三審
律師費酬金之部分,本院茲不予
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