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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昊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甄 相 對 人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12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郵 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533,715元,並繳納訴訟費用5,840元, 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282,28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282,280元之裁判費用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750元(即 計算式:5,840-3,090=2,750)應由聲請人負擔。嗣於第 二審,聲請人再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八十,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002元(即計算式:3,0900.8+530=3,002),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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