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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相 對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32,000元,並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74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 9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及107年度聲 字第7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538號函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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