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添發
相 對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零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32,000元,並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74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
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
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
9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及107年度聲
字第7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538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