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水來
相 對 人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5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
訴訟費用
諭知「(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本院調
閱卷宗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4,198,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8元,相對人
亦支出證人旅費774元,合計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
為43,118元。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19,290元本
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敗訴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上訴利益為
3,719,290元),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依
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預納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20,272元【即計算式:﹝(42,580
+538)(3,719,290/4,298,425)0.43﹞+﹝(42,580
+538)(479,135/4,298,425)0.88﹞=20,27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相較低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
人上訴預納訴訟費用即56,742元,其聲請人應負擔32,343元
【即計算式:56,7420.57=32,343】。
是以,本件聲請人
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
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