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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鄧旭芳 聲 請 人 鄧峯岡 相 對 人 林家源 相 對 人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蓁 上列聲請人鄧旭芳、鄧峯岡與相對人林家源、泰曄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鄧旭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鄧峯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3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鄧旭 芳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鄧峯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鄧峯岡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870元,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係聲明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聲請人鄧旭芳309,380元、連帶給付 其聲請人鄧峯岡982,353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733 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3,870元,嗣聲請人鄧峯岡於訴訟中減 縮其請求為953,553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合計金額 1,262,933元之裁判費為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97元(計算式: 13,870-13,573=297)應由聲請人鄧峯岡負擔。嗣相對人 對第一審敗訴部分475,205元本息(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鄧旭芳109,380元、聲請人鄧峯岡365,825元及利息)不 服聲明上訴,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770元,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鄧峯岡逾280,38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綜上,依前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鄧旭芳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元【 即計算式:(475,205/1,262,933)13,5730.82( 309,380/1,262,933)=1,026,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下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鄧峯岡之訴訟費用額為 1,763元【即計算式:﹝(475,205/1,262,933)13,573 0.82(953,553/1,262,933)﹞-(7,7700.18)= 1,763】,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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