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鄧旭芳
聲 請 人 鄧峯岡
相 對 人 林家源
相 對 人 泰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宜蓁
上列聲請人鄧旭芳、鄧峯岡與相對人林家源、泰曄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鄧旭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鄧峯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3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鄧旭
芳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鄧峯岡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
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
上訴人鄧峯岡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870元,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係聲明
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其聲請人鄧旭芳309,380元、連帶給付
其聲請人鄧峯岡982,353元,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733
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3,870元,
嗣聲請人鄧峯岡於訴訟中減
縮其請求為953,553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合計金額
1,262,933元之裁判費為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97元(計算式:
13,870-13,573=297)應由聲請人鄧峯岡負擔。嗣相對人
對第一審敗訴部分475,205元本息(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鄧旭芳109,380元、聲請人鄧峯岡365,825元及利息)不
服聲明上訴,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770元,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鄧峯岡逾280,38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綜上,依
前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鄧旭芳之訴訟費用額為1,026元【
即計算式:(475,205/1,262,933)13,5730.82(
309,380/1,262,933)=1,026,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下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鄧峯岡之訴訟費用額為
1,763元【即計算式:﹝(475,205/1,262,933)13,573
0.82(953,553/1,262,933)﹞-(7,7700.18)=
1,763】,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