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彥任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1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係
向「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地址為催告,經
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查
明相對人陳彥任並
非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下同)
107年2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01317號函在卷
足憑。且本
院於107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另對他址即新竹縣
○○鄉○○路○○○號6樓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
正本到院,並於
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其
迄未提出,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
可參。故實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為
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