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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芊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任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1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 向「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地址為催告,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查 明相對人陳彥任並非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下同) 107年2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01317號函在卷足憑。且本 院於107年1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另對他址即新竹縣 ○○鄉○○路○○○號6樓催告之存證信函回執正本到院,並於 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迄未提出,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故實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為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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