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生
相 對 人 陳瑞華
相 對 人 莊舒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
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原係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6,740元,
嗣減縮聲明為
615,135元,是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615,135元之裁判費
用為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
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20,0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於訴訟進
行中,支出鑑定費95,000元,該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是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01,720元。另聲請人並無預
納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531元【計算式:101,720(1/7)=14,5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