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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329號提存書、107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7 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 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全字第33號號假 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 度訴字第403號給付貨款卷、107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 押民事卷、107年度司執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1月 13日苗院傑民字第10700008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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