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9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329號提存書、107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7
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3
號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全字第33號號假
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
度訴字第403號給付貨款卷、107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
押民事卷、107年度司執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1月
13日苗院傑民字第10700008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