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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廢棄改判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 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貳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036,732元,並預繳納裁判費40,996元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起訴聲明4,036,732元, 其中訴請相對人給付2,602,610元部分勝訴、其餘1,434,122 元請求部分敗訴。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其中762,090元部 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 聲請人762,090元,並繳納裁判費12,555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聲明,其中訴請相對 人再給付669,690元部分勝訴。又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支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20,000元。而訴訟費用負擔依前揭判決諭知,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265元【即計算式:﹝( 2,602,610+669,690)÷4,036,732﹞×40,996+﹝( 669,690/762,090)×12,555﹞+20,000=64,265,不足一 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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