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
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
廢棄改判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
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貳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之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036,732元,並預繳納裁判費40,996元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起訴聲明4,036,732元,
其中訴請相對人給付2,602,610元部分勝訴、其餘1,434,122
元請求部分敗訴。又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其中762,090元部
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
聲請人762,090元,並繳納裁判費12,555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聲明,其中訴請相對
人再給付669,690元部分勝訴。又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
金支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20,000元。而訴訟費用負擔依
前揭判決諭知,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265元【即計算式:﹝(
2,602,610+669,690)÷4,036,732﹞×40,996+﹝(
669,690/762,090)×12,555﹞+20,000=64,265,不足一
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