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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沈順發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唐炳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95年2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 00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唐炳曜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95 年2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號乙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66號假 扣押事件卷、95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聲字第 172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關於相對人唐炳曜部分,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前揭保證書所列受擔保利益人 奇展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於聲請人依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 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未聲請強制執 行之情形,應認類推適用提存法規定,由供擔保人逕向保證 書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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