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沈順發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唐炳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1號
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95年2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
00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唐炳曜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95
年2月2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號乙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66號假
扣押事件卷、95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聲字第
172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關於相對人唐炳曜部分,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
前揭保證書所列受擔保利益人
奇展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於聲請人依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
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未聲請
強制執
行之情形,應認類推
適用提存法規定,由供擔保人逕向保證
書之保管機關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