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錫琳
相 對 人 董秀蘭
相 對 人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紅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
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保險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董
秀蘭及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