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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林錫琳 相 對 人 董秀蘭 相 對 人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紅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 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保險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董 秀蘭及華勝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