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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王飛虎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相 對 人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相 對 人 陳偉立 相 對 人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宗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時,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 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時記載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時,因須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 後,債務人始有供擔保以阻止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自不能以 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認債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整 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 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 裁定、105年10月5日新院千105司執全禹字第197號撤銷執行 命令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閱屬實。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係因相對人竹榮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48, 000元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始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依前 揭說明,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保 證書,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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