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王飛虎
代 理 人 王文成
律師
相 對 人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相 對 人 陳偉立
相 對 人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宗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始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
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時,係擔保
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
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時記載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時,因須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
後,債務人始有供擔保以阻止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自不能以
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認債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整
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
發還本件保證書,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
裁定、105年10月5日新院千105司執全禹字第197號撤銷
執行
命令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查閱屬實。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係因相對人竹榮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48,
000元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始撤銷執行
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核
無訛。依
前
揭說明,
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保
證書,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