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
律師
相 對 人 蔣清明
相 對 人 張清英
相 對 人 陳世偉
相 對 人 彭建忠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相 對 人 蔡豪峰
相 對 人 許世璜
相 對 人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
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
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
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
上開審認(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則
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
字第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105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
廢棄。」,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27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5,0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在案(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427號)
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之
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
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