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相 對 人 蔣清明 相 對 人 張清英 相 對 人 陳世偉 相 對 人 彭建忠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相 對 人 蔡豪峰 相 對 人 許世璜 相 對 人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 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 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 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 105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 廢棄。」,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27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供5,0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在案(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427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 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