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林明華
相 對 人 林憲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2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24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
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