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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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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張建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5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給 律師之報酬,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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