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張建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5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給
律師之
報酬,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影本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