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方惠等間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聲請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有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
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供
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為明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
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相對人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
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
第5號審理中。是
本件相對人等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
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必要,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